论文摘要 作为无偿合同的典型代表,赠与合同本身具备一定的无偿性,因此各国对于赠与合同的立法往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合同法》当中,赠与人被赋予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持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在实际施行的过程当中,很可能会出现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的情况,如此一来就会使得受赠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并结合任意撤销权的具体细节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合同法》的任意撤销权制度。
论文关键词 赠与合同 无偿性 任意撤销权
伴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变革步伐的不断推进,赠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去。尽管《合同法》当中对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有着具体的规定,但是在种种客观因素的干扰之下,常常会出现赠与人滥用撤销权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从任意撤销权的相关理论着手,了解制度上的缺陷,进而规范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一、任意撤销权的含义
赠与合同主要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并且在受赠人同意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合同。从这一层面上来看,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是无需置疑的。最早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可以追溯到日本,在我国台湾进行效仿之后又出现在我国立法当中,由于我国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路线,整体体制和国情都和其他国家不同,因此我国在立法的时候对于任意撤销权也做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法律上给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但是如果赠与人的赠与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性质,那么法律上将不给予其任意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性质对任意撤销权的影响
在赠与合同当中,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这一活动是无偿的,是不求任何回报的,赠与人所要尽到的义务就是赠与活动,而受赠人在接受利益的时候并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就此来看,赠与合同是拥有无偿性质的。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赠与过程当中发生了利益关系,因此就要牵扯到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这种想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传统道德当中礼尚往来的思想的影响。笔者认为,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确存在利益关系,并且我们国家为了平衡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上给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另外,赠与合同还具有诺成性,就是说,只要双方的意思是一致的,那么任意撤销权就会生效。诺成性的好处就在于,降低了制定合同是所能出现的种种客观因素的限制,使得成个程序更加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任意撤销权的生效提供了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对任意撤销权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正是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诺成性,因此赠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都会融入种种法律因素,同时,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又是产生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价值基础。
三、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缺陷
(一)缺少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所谓的信赖利益主要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因此会和他签订合同,做出的准备活动过程中减少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事实上,信赖利益之所以会产生,主要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变得越来越多,而当事人之间却缺乏一定的了解,为了能够让交易进行得更顺利,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就要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为这项工作保驾护航。就现有的《合同法》来看,所起到的作用却是差强人意,譬如说在信赖利益保护方面,具有过失或者故意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此来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这样一来,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对于受赠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二)撤销权与相关制度的不协调
在《合同法》当中,第186条明确指出,任意撤销权必须在曾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才有效,而第189条又规定,赠与人在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受赠人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赠与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两个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譬如说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很有可能会出现赠与人采用刻意的手段使得受赠人的财产受损,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二者之间所涉及都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出现转移,因此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如此一来也就规避了第189条规定,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我们都知道赠与合同具有典型的无偿性,如果因为赠与人的恶意行为而带来受赠人的利益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基于此,我们不能够看到法律公平地保护双方的权益,也就是所谓的任意撤销权与相关制度不协调,受赠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甚至严重的时候还会受到损失。
(三)任意撤销权可能被滥用
尽管赠与人本身有法律上赋予的任意撤销权,但是在《合同法》当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来维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这就使得受赠人和赠与人存在不平等的待遇。与此同时,法律上也有对于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但是这种所谓的限制仅仅局限在时间和范围两个方面,很显然这种局限性无法在整体上涵盖具体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多种情况,也无法渗透到赠与合同的细节当中。如此一来,赠与人依然能够在限制条件之外利用各种手段来行使任意撤销权,以此来撤销赠与,从而攫取巨大的利益。在赠与这项活动没有发生之前,如果赠与人以种种客观理由不履行诚信义务,因而导致任意撤销权被滥用,这样就一定会对受赠人的利益带来不良影响。
四、如何完善任意撤销权
(一)对赠与人恶意造成的损害要求补偿
为了避免赠与人以一种恶意的心理来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就要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好受赠人的权益,可以要求赠与人给予受赠人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当然,这里所提到的补偿标准不能够过高,更不能高于赠与物的价值,因为一旦高于赠与物的价值,就有可能影响到赠与人的利益。具体的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具体的情况来拟定,笔者认为可以约定为赠与人给予信赖利益进行了花费的百分之十,与此同时,受赠人所进行的花费必须是善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既维护了受赠人的利益,又避免了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而带来的恶意损害。
(二)明确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范围
由于赠与合同本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无偿性,对于赠与人具有一定的要求,所以很多时候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这也是为什么法律上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原因。但是法律上对于任意撤销权并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这样就会使得受赠人心理觉得不平衡。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对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规定,至于时间的长短应当参照赠与合同当中的具体内容来规定。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让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受到时间的限制,使得受赠人心理上有一定的准备,避免出现利益上的损失获得权益上的侵犯。另外,对于赠与合同本身来说,明确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范围会使得合同不会因为赠与人的恶意撤销而处于一种不履行的状态,从而使得赠与合同更具有权威性。
(三)将任意撤销权附上条件
将任意撤销权附上条件主要是为了起到限制的作用,而具体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时间,另一个是范围。从前者来看,必须要求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行使时间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超过这个时间,任意撤销权将无效。从后者来看,对于一些公益性或者道德性的经过公证的赠与活动将不得到任意撤销权的维护。除此之外,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如果赠与人本身的确遇到了严重的经济问题,如果不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他的生活就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使用任意撤销权。
(四)保证公证生效
笔者查阅国外相关文献得知,在国外的相关法律当中,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方式必须经过一定程序的公证。然而,在我国的法律条文当中,并没有对此做好详细地规定,我国只规定了对于已经公证的赠与不可以任由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对于赠与合同却没有做详细地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赠与人钻法律空子,应当让赠与合同在公证之后方可生效。在公证环节要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细微的细节,譬如说赠与物的质量、赠与活动履行的时间范围。在得到相关机关的公证之后,赠与活动将得到更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当然,我们并不能完全肯定公证能够为赠与合同带来最大化的价值,但是它的确可以再很大程度上避免赠与人和受赠者之间发生利益纠纷。
(五)明确缔约过失责任
在订立赠与合同的过程当中,可能会出现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但是依据现有的法律得知,任意撤销权在行使之前合同就已经生效了,如此一来,从时间方面来看,责任所产生的时间和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同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能够成为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合理请求基础,可以说由于法律上赋予赠与人很大程度上的任意撤销权,这就使得受赠人在矛盾发生之后做什么都是于事无补的。原因所在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不仅给予赠与人很大的反悔的权利,又予以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二者之间显然是极其矛盾的。即便是法律又提出任意撤销权来维护二者之间的平衡,但是在受赠人的利益真正受到损害的时候,又使得赠与人拥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机会,这样一来,受赠人和赠与人永远都处于矛盾之中。所以,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当引用到对任意撤销权的规制当中,《合同法》当中应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并采用有效的规章制度来维护赠与人的信赖利益。
五、结语
总的来说,本文通过对任意撤销权制度的论述深入分析了立法上的缺陷和制度上的不足,进而引申到价值取向问题,同时也强调了立法要和目标协调统一。事实上,想要推动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不仅要依靠国家不断强化的法律体系建设,还需要每一个公民能够以一个正确的价值观念来面对法律法规和道德标杆,以此来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完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