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电影后产品,是指影院票房之外的其它以电影本体为基础经创新包装而上市的各类商业产品,其主要功能在于使电影价值在影院放映之外得到最大的挖掘与释放。从宏观上来说,我国目前的版权保护制度的设计较为合理。但是从微观上即针对电影后产品的版权保护而言,我国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关法律的缺位、民众意识的忽略、执法过程的粗放、司法救济的无力等等都是需要我们花大力气予以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电影后产品 版权 保护制度
一、电影后产品及其版权概述
(一)电影后产品
由于电影后产品这一概念传入我国较晚,且电影后产品产业高度发达的好莱坞电影工业流程中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词汇,故而学术界至今未有相对统一的概念。笔者以为虽有差异但其质一也,皆有可取之处,但为便于下文论述,笔者窃认为所谓电影后产品,是指除电影票房以外的以电影本体为基础经创新包装而上市的各类商业产品,其主要功能在于使电影价值在影院放映之外得到最大的挖掘与释放。
此外,要将电影后产品和电影演绎作品加以区分。电影后产品的外延明显大于电影演绎产品。我们可以用一个公式来概括两者的关系:电影后产品=电影复制产品+电影演绎产品。电影复制产品的形式主要包括音乐原声大碟、VCD、DVD、录像带和电影在播映平台上的播映权;“演绎产品”一词是这里广义上的,概括地包含了以电影为向导的衍生产品和广告。
(二)电影后产品的版权
电影后产品的版权,是指人们对于除电影票房以外的以电影本体为基础经创新包装而上市的各类作品所具有的财产性和精神性权利的集合体。除具有著作权的共有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具体化的专有性、著作权人身权保护期的无限性)外,电影后产品的版权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范围的狭窄性
一般说来后产品的开发方必须要先得电影版权方的授权或者许可方能进行合法的后续开发。例如我国的《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电影后产品的版权主体大致有电影制片者、剧作者、音乐作者等这些,与一般作品的主体范围相比较为狭小。
2.客体具有有限性与继承性
并不是所有的电影后产品都是其版权的客体,后者主要指电影后产品中那些可以称之为作品的产品。此类作品虽是原创,但其或在精神上或在外形上都与电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电影元素在银幕外的继受者,具有继承性。
3.权利内容的不独立性与完整性
对电影后产品中的演绎作品而言,其著作权人需得到原电影著作权人的授权与许可方能对电影进行演绎进而享有著作权,可以说其权利受到他放的制约,因而具有不独立性。但是一旦演绎作品因具有创新性而得到确认后,那著作权人毫无疑问地就可以完整的享有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享有的著作权的范围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范围是一样。
二、中国电影后产品的版权保护现状
(一)我国电影后产品的版权保护制度
1.电影复制产品的版权保护
第一,在立法保护方面。首先,在民事立法上,我国先于《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中列举了主要的侵权形式,之后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第45条和第47条以及《音像制品批发》中的第36到第38条,分别针对音像制品的具体侵权方式和相关的处罚措施作了规定。其次,在刑事立法上。1994年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成了我国刑事立法保护版权之滥觞。1997年八届人大5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刑法专门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用条文的形式把上述两罪转化为刑法典的正式条款,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盗版”明确定性为犯罪行为,同时将侵犯知识产权的4种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个人定罪标准从“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降低到“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对于盗版行为,复制作品数量超过1000份,即可定罪;超过5000份,可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定罪标准,并对复制发行问题进行了界定。
第二,在行政执法保护方面。版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版权保护较有特色的一个方面,是知识产权保护行政与司法兵种的“双轨制”的体现,它强调了政府在版权保护中所应承担的积极责任。目前,我国专职保护版权的政府部门在中央为新闻出版总署,在地方为新闻出版局,同时其他部门也参与一定的版权保护执法活动,如文化、工商、技术监督局、公安局和海关等部门。其措施主要包括执法检查、查获收缴、责令停止侵权和行政处罚等。
第三,在司法保护方面。我国为加大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力度,在条件成熟的法院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庭,有关电影后产品的版权纠纷在此审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这是我国法院目前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其内容不仅涵盖民事、形事和行政三类审判,也涉及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等多个阶段,不仅包含基本的司法原则和政策,也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的具体工作措施和保障措施。无疑,对于电影后产品的司法保护得到了加强。
第四,在行业保护方面。针对电影复制产品中的“电影播映权”的版权保护,我国一般由著作权集体组织来进行。目前涉及电影领域的行业组织主要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简称“影著协”)。音著协通过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代理合同,在全国进行维权活动,先后开展了向“KTV”收取版权费、起诉非法使用背景音乐等若干维权活动,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影著协通过集体管理模式有效地把一些娱乐场所的电影播放方式纳入到收费监管中,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因侵权而流失的知识产权收益。
2.电影演绎产品的版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但是该法第12条指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条实际上就是对演绎作品版权归属的规定,其确定了原著作权人和演绎者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
(二)现存问题
根据前文所述,从宏观上讲我国对电影后产品版权的保护一直是比较重视的。可是在微观上,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由于我国的电影后产品产业发展比较落后,相关的制度也未完善,与之有关的法律又存在滞后性,因而我国电影后产品的版权保护成了整个版权保护制度中的一个短板,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版权意识上的忽略
目前影响电影后产品版权保护的最大问题就是全民的版权意识太差。这一方面和我们的文化传统有关:窃书被冠冕堂皇地认为不算偷,观念中以学习为名义的“搭便车”向来是正当的。另一方面,一些电影工作单位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中的工作人员还不知道如何保护电影版权,因而也就更加不会去关注电影后产品的版权问题了。
2.制定法律上的缺失
由于电影后产品产业在我国发展缓慢,大众对其的认识又不足,因而与之有关的立法往往被忽略,这就造成了在电影后产品版权保护中部分法律规范缺位的情况。正如前文所说,我国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在《著作权法》中对演绎作品做明确的定义,而仅在第12条的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改编、翻译等权利,这样规定内涵太窄,不足以囊括后电影市场上形式各异的产品。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以及非法电影演绎作品至今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这不仅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也会干扰司法的公正,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
3.政府执法上的混乱
观念上的偏差与法律上的缺失直接导致的是执法上的混乱。首先,在我国目前的版权市场的管理上多主体并存,中宣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各有各的职能与分工,配合比较弱。其次,在执法形式上,各部门基本上还停留在传统的运动式、举报式执法上,其过程不具有延续性,而且往往是被动的,缺乏主动性。再次,我国相关执行部门的技术人才和技术能力还严重不足,应对高科技侵权行为的能力较差。
4.司法救济上的软弱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个自罗马法流传至今的法谚,也是现代权利救济思想的集中表述。版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四种。就赔偿损失,据相关组织反映,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和执行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自由裁量的空间、赔判标准过低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的影响,权利人不但很难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同时还要承担版权维护的成本。如酷6网因盗播《赤壁》被版权方起诉索赔55万元,而法院最终仅判赔5.5万元。
5.行业组织建设缓慢
目前在我国能对电影后产品市场进行版权集体管理的组织仅有音著协和影著协。但是这两个协会在实际管理中却有些“力不从心”。如2010年10月影著协宣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国内网吧、长途车、网络、视频点播、飞机、火车播放电影必须向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缴纳一定版权费。出台这个收费办法之后,很多人都抱以怀疑、对立的态度。更有甚者对影注协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同时,该类组织结构松散,效率较低,降低维权成本的组织优势没有发挥出来,仍不能有效解决维权成本高的问题,没有起到预期的结果。
三、我国电影后产品的版权保护制度完善的路径
(一)完善国家立法保护
1.完善电影后产品版权保护的实体立法
首先,针对部分法律规范缺位的问题,国家应该把握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独创性”作出较为科学的解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很低,没有新颖性的要求,;第二,参照美国对于演绎作品“具体列举+抽象概括”的保护模式,我国可在修订《著作权法》时中明确演绎作品的概念,同时明确非法演绎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其次,在版权管理的技术、人才不足这一问题上,国家须立法完善教育、科研制度,鼓励科研。如北京市版权局就曾联合华旗资讯等一些高新企业开发“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来对数字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和数字水印加密等。
最后,立法完善救济体制。政府和相关立法部门有必要在听取广泛意见的基础上,考虑制定更为详细的执行细则和判罚标准,使权利人的损失赔偿得到更好的实现。同时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逐步授予相关组织更大的权利,使其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对权利人发挥更大的救济作用。
2.从程序法的角度对版权保护进行规制
这主要是针对行政执法而言的。分析前文所述的我国行政执法的现状,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我国现在的行政执法保护还只是停留在被动的“事后保护”即行政救济上,而缺乏主动的“事前保护”,笔者以为有关部门可以从以下两点做起:
第一,立法部门须制定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必须明确规定执法机关的权力义务、法定职责,履职范围以及相配套的行政权力监管制度,使目前运动式、举报式执法向程序式、持续式执法转变,为上文提及的各地区成立联合执法服务队配置相关的程序制度。
第二,借鉴国外同行的做法,立法创设新的执法模式和执法程序。例如在对DVD市场的管理上,政府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由政府统一向影带母碟的生产厂家颁发制作每一种产品的执照;统一颁发进口以及在国内买卖影碟生产设备的执照;统一颁发进口生产影碟的主要原材料的执照;母带生产者必须在所有产品上安装安全防伪标记并注明生产厂家;影带生产厂家必须记录所有定户和订单的详细情况,执法部门可随时抽查记录和检查生产设备:违反政府规定的厂商将受到刑事制裁并被吊销执照。
(二)推进行业组织建设
电影后产品权利人“单枪匹马”进行维权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其维权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协会的力量在此彰显。针对前文所论及的协会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协会在今后的运作中可从借鉴美国与德国的做法从以下三方面完善:首先,在社会认可度方面,协会需树立自己在行业中的权威地位,明确其法定管理地位,使电影权利人与使用人认可其权力;其次,在具体的规定制作过程中一定要既结合社会实际又考虑自身人员配置等现实条件,做到“量力而为”;最后,在实际的操作中音著协与影著协可尝试跨部门联合维权,与相关政府部门开展合作、联合维权,尤其可探索与广电总局相关直属单位的合作。
(三)加强公民版权意识
观念变革通常是制度变化的先导和基础。就版权保护而言,观念的变革应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版权权利人自身的版权意识。其次,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权利人一定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强势维权。在这方面,中影的经验值得借鉴:中影出品的电影如《赤壁》、《建国大业》等在上映之前会利用全国29个省的律师组织对300多家电视台和2300多家网站进行监控,律师组织会分别通知当地的网站和电视台:哪部电影的版权是属于“中影”的,会在哪天上映,以示告知,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必将诉诸法律、绝不姑息。第二是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公民的版权意识。这方面的工作主要依赖于政府。政府应加强版权的基础教育工作,让版权教育进入到小学、中学课程中,在大学生中除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以外举办一些形式多样的版权保护活动,相关单位与协会可通过拍摄宣传片、聘请形象大使等方式,有意识地向全社会,特别是青年一代灌输版权保护思想。要注意的是,这一工作必须要具有延续性,英国人花了50年时间才培养起公民自觉纳税的意识,那么同理版权意识的培养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细水长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