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关联企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不仅出现在债权人投资决策做出之前,而且也可能发生在投资完成以后。鉴于我国关联企业债权人保护方面的现实制度的不足,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公司法的成熟立法或判例,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规范关联企业的立法模式,并提出在我国公司法中加强关联公司的投资信息公开化、严格规范关联企业的担保和健全关联公司的董事责任制度等,真正在我国建立起关联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机制。
论文关键词 关联企业 债权人利益 从属公司 利益保护
从实践来看,关联企业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满足了当前企业规模经济效益的发展需求,同时也有效避免了而已竞争现象的扩大化,因此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其本身具有存在的价值。但需要指出的是关联企业对当前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本文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研究关联企业滥用控制权使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及法律救济的分析和探讨。
一、关联企业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挑战
(一)关联交易滥用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交易过程中的价格总是严格按照企业之间的公平合理原则来确定,但实际关联交易却是由集团利益群来控制,即通过关联交易形式以不合理的价格,将从属公司的相关资产予以转移,因此导致从属公司的资本严重不足,甚至损害或威胁着从属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切实利益。
(二)资本虚增问题
所谓资本虚增,实际上就是指公司形式上资本在增加,但实质上却没有发生变化,它是对“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维持原则的违背。在当前有限责任机制条件下,股东所承担的各种责任也是非常有限的,若公司信用不是建立在公司真实资本基础上,则债权人就会被这种虚拟的资金所迷惑,错误地认为从属公司具有非常雄厚的实力,因此主动将自己的合法资本置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指令从属公司不当经营
这是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对公司进行控制,来获得更多利益,,降低生产经营中的各种风险,甚至指示从属公司参与不当经营获得,而自己则不参与整个交易过程。当从属公司在交易中盈利时,控制公司自然同时受益,而当交易受损时,从属公司则以其自身的所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会面对极大的威胁。
二、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法律现状
(一)德国模式——关联企业的专门立法
1965年,德国在《股份公司法》之中对企业做出了一项最全面的规定,德国的立法是从保护从属公司的利益来间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控制公司责任问题上,德国股份公司法针对合同型关联企业、事实型关联企业分别作出了规定:
1.合同型关联企业。第一,控制公司及负责人对从属公司损害的补偿责任。根据股份法之规定,控制合同条件下,合同双方在合同期限内所发生的各项亏损,难以自特别盈余公积金中获得有效补偿的,应当对另一方进行合理的补偿。同时,当控制公司负责人管理从属企业时,一定要尽可能地忠实管理义务,否则对从属企业所受的损害,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属于公司债权人对控制公司的直接诉权。第二,对债权人进行担保。当控制协议以及利润上缴协议出现终止时,控制企业应当对其从属企业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申报,并对这些债权提供适当的担保。这样,就防止了控制方以终止合同为由逃避责任,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相当于获得双重保障。
2.事实型关联企业。对于事实型关联企业而言,德国通过法律规定对从属公司的相关债权人权益进行保护,但因事实型关联企业中实际情形复杂得多,要原告举证证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造成损害,并未予赔偿,执行成本高,难度大,规定较为有限。与合同型关联企业相比,此立法明显薄弱,因而也有人将此称为“无牙之法律”。为此,德国联邦法院创设了“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即如果控制公司持久性的对从属公司日常经营行使控制力,则法院可认定为该公司是长期介入其从属公司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从属公司受到了某种损害,那么就可以推定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相关债权人进行赔偿,控制公司可以举证抗辩的除外。
(二)英美模式关联企业判例分析
实践中可以看到,英美国家和地区尚未有关联企业方面的专门立法,即便是公司法中所涉及到的条文也非常的少。然英美国家主要是通过司法判例对关联企业中的债权人问题进行确定,比如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居次原则等,具体分析如下:
1.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在长期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导致公司丧失了其独立人格,此时公司实际上就是股东规避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工具,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法院将不考虑公司形式独立人格,可要求隐形控制者,对该公司的相关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英美等国家并不过分依赖此原则,只是将其作一种例外原则应用,但不是对公司人格的一种彻底否认。
2.居次原则。这里所说的居次原则,主要是指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的相关债权,次于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关联企业不仅经营业务上具有紧密联系外,还有大量资金相互调用、流动或借贷。这样,控制公司既扮演从属公司之股东角色,又扮演着从属公司之债权人,这就衍生一系列问题。作为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其地位不同于其它债权人是显而易见的。其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将债权之设定完全符合自身利益之要求,一旦从属公司经营不景气,其还可为自己的债权随时设立担保。因而在从属公司破产之情形下,控制公司与其它债权人一样,可就从属公司之财产主张清偿,甚至设制控制公司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人地位,这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其审判过程中,形成了如下规则,即从属公司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中,无论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相关债权是否有别除权,均应当次于其从属公司债权。后来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发展成为了“深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