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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2015-11-03 10:2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引进过程中,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存在障碍。而我国《信托法》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采取回避策略,为信托实践埋下了隐患。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制度,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债权具有可行性,建议在我国《信托法》中明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论文关键词 信托财产 所有权 债权
  英国13世纪的用益制度被广泛地认为是现代信托之早期雏形,在认识到信托具有便捷、灵活及功能丰富的优越性之后,其他国家也开始借鉴其经验发展本国经济。受到这股热潮的影响,我国于2001年也通过了信托法,但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系的不同使得产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作遇到了不少难题,特别体现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我国的立法机关面对这一难题,避而不谈,言语含混,为信托实践埋下了很多隐患,引发了不少争议,进而影响到信托法的施行效果。因此,指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本质,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对信托制度在我国甚至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显得十分有必要。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产生

  (一)信托制度的由来
  13世纪中期,宗教在英国狂热盛行,一些农民去世时纷纷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捐赠给教会,农民的土地大量集中于教会手中。由于教会享有永久免税的特权,国家和封建领主的利益严重受损。为了维护封建领主的利益,国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规定未经国王允许,任何人向教会捐赠土地,一律没收为国王所有。教徒们为达捐赠土地的目的,发明了用益(Use)方法,他们不把土地直接捐赠给教会,而是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要求受让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将土地产生的收益全部交付给教会。用益制度应运而生。虽然教会不能取得被转让的土地的所有权,但却能长期享受该土地产生的全部收益,不但实现了教徒将土地收益归教会的心愿,同时又规避了《没收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方法在英国很快流行开来,并发展为农民逃避封建税赋的有利措施,在英国民间广为利用。一开始,用益制度仅局限在土地领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进而发展为信托。
  (二)两大法系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矛盾
  由于信托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土地税,当时的普通法院只承认受托人因委托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并不承认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在普通法院得不到任何救济。为平衡利益,衡平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强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是说首先承认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同时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作为救济。
  当信托法移植到大陆法系以后,由于缺少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划分,更没有可分割的或双重的所有权理念,在大陆法系单一的所有权体系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为立法上的难题。大陆法系主张一物一权理论,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不可分割的。在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中的一人,而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从本质上说是将所有权权能进行分割,因此与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理论相冲突。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制度设计

  (一)相关学说
  为了将在英美法系大放光彩的信托制度顺利地引进大陆法系,学者们围绕着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主要形成了受托人说、受益人说、信托财产独立说等几种学说。
  受托人说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此时,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日本学者提出的物权——债权说将信托财产的绝对所有权赋予受托人所有,将受益人的受益权定义为债权。
  受益人说认为,委托人虽然名义上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但其真正目的是想将财产所有权包含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因此,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受益人所有,受托人仅扮演信托关系中的代理人角色。
  信托财产独立说则从信托财产实质上应归属于何人这一问题出发,提出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是为了委托人的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可定义为一种类似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受托人可以定位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只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二元所有权可以说是英美双重所有权的大陆翻版,认为受托人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受信托关系的制约;受益人虽无法直接支配信托财产,但是因为享有信托财产实际利益,事实上享有实益所有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
  1.德国
  德国没有颁布专门的信托法,但德国存在相同功能的解决普通法信托财产关系的对应制度,德国法院为了适用信托关系也制定了特定规则。物权债权的二元区分在信托关系中得到了比较严格的执行,在德国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普通债权。


  2.日本
  为了使信托制度与国内原有法制相协调,日本一方面按照物权模式塑造受托人权利,另一方面按照债权模式塑造受益人权利。如《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所谓“转移”就是指所有权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转移,受托人从而成为所有权人。可见日本在信托移植中按照“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债权”的模式顺利实现了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3.南非与魁北克
  南非与魁北克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因此都是从功能上引进信托的。两个国家或地区都将信托财产作为一个不同于受托人个人财产的独立财团归属于受托人,使其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互不影响。但是在对受托人进行限制、保护受益人利益时,两个国家或地区走了不同的道路。南非是通过要求受托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来防止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有权;而魁北克是通过赋予受益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实现与信托财产独立化的有效配合,以保护受益人利益。
  三、对于我国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方面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态度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到底持何种态度,在条文中没有找到明确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于这一棘手的问题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策略。整部法律重在强调信托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上语焉不详,学者们只能根据法律条文揣测立法者的意思,从而引发了国内学术界的争论。有学者根据《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以及15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推断出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有学者则认为《信托法》第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以及16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推断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于受托人;还有学者根据《信托法》第15、16条的规定得出信托财产独立的观点。总之,信托法的规定模糊,言语含混,使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成为争议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在信托法施行过程中,不断出现的信托财产权属争议,已经成为信托法律制度发展的严重阻碍。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同时也不利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明确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诞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确面临着理论和逻辑上的挑战,但这并不能成为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的障碍。通过对德国、日本、魁北克等的立法模式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大多通过“受托人所有权”的模式来进行本土化。这表明我国不必另辟蹊径,也不需要刻意回避,按照“受托人所有权”来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完全能够顺利实现信托制度的功能。
  1.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可行性
  首先,由受托人享有所有权有利于减少法系融合过程中的种种冲突。它不需要打破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观念,容易将信托财产权纳入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其次,受托人享有所有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此时公示的与实际的权利状态完全一致,便于办理不动产的信托登记;再次,由受托人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其可用更为灵活广泛的理财手段,将受托人的理财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因此,“受托人所有权”模式不仅可以大大降低法律移植的难度,而且能够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这是我国移植信托制度的可行性选择,我国应当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
  2.受益人享有债权的可行性
  我们知道,设立信托的本质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但由于受益人无法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受益人只能根据信托文件向受托人主张其权利,也就是说受益人实际享有的是受益请求权,而这种权利属于债权。至于监督信托事务等一系列权利,其实都是为了确保受益请求权而派生的权利,并不是主要权利;受益人转让受益请求权,派生权必须一并转移;受益人放弃受益请求权,派生权必须一并放弃。因此,就受益请求权和信托事务的监督权之间而言,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前者为主债权,后者为从债权。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当债务人与他人处分其财产,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处分行为。综上所述,受益权是主债权、从债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权利组合。

  四、结论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关键所在。使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有利于实现信托的功能,也有利于实现信托制度的价值。因此,明确信托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是有利无弊的,我国应借鉴该立法模式为本国信托业的发展扫清障碍。同时,加强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的规制,健全市场信用体制,并用开放、灵活的态度对待信托制度,将更有利于我国承继这个英美法上“最璀璨的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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