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误学费”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非财产性的利益,是一种基于传统受教育权利而产生的一种可期待的机会利益。无论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角度还是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机会”本身是可以成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利益的;根据“权利即救济”的原则“误学费”理应受到法官裁判的支持。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误学费
近年来,在我国未成年人身损害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学费”这一诉求越来越普遍。所谓“误学费”即未成年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耽误学业而产生的费用,如家教费、重读费、复读费等。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有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损害的明确规定。“误学费”并未明确出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因而,当事人“误学费”这一请求,在实践中对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基于此,笔者尝试从法学理论上对“误学费”进行初步探讨,希望为处理“误学费”问题提出些许参考。
一、“误学费”赔偿的必要性
(一)现实的必要性
从各国来看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无一例外是各国法律保护的重点。同样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过深入细致的规定,涵盖了学校、家庭、社会、法律、司法等各方面的内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中的误学费赔偿的规定,不仅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就是连概括性的原则性规定也没有,这也就导致了现实中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诉求无法得到认可;据了解,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案件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的比例更大。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虽然理论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成文法而非判例法,故绝大多数法官都是教条地搬用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去冒险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赔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误学费”。
(二)理论上传统侵权救济存在困境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精神上的损害的行为。所谓的损害是指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状态。一般侵权责任主要由四要件构成;其中最难判断也是最关键的就是侵权责任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界定法学界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学说有三:1.必然因果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更多的是从哲学角度分析的,前苏联主要持这种学说。2.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学者巴尔(von Bar)于1871年首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可而不必达到哲学上的必然程度。3.宽松因果关系说,宽松因果关系说主要是英美法系所持的观点,这种学说更多的是从实证角度分析的。
由于我国的法律观念深受前苏联法律观念的影响,所以我国在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上更多的是把刑事案件上的因果关系搬到侵权责任使用,这就造成我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一般来说误学费得不到支持主要是因为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认为侵权行为并不是必然会造成“误学”这一损害结果,“误学”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引起的,因此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侵权行为与身体损害事实才存在真正意义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误学”这一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误学”这一结果不应得到侵权责任的救济。
二、误学损失的性质
要构建误学费的相关法律制度就必须首先给予“误学费”一个合理正当的性质认定。关于误学损失的性质认定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太多的研究;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从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传统的受教育利益三个角度来分析误学损失的性质问题。
(一)机会利益损失
对于“机会”这个词我们并不陌生,在一般意义上“机会”是指主体可以获得某种东西的可能性。但是我们这里谈的“机会”与一般意义上的机会有一定的差异,这里的机会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可能性,指可以取得某种权利、得到某种利益或者避免己有权利、法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虽然可能性无法确定,但从时空上来说,机会的内容是相对确定的,因为它可以在待定时间和空间下为人们所把握。就受教育这一事项来说,在一定的时间内未成年人可以享受到的教育资源具有很大的确定性。我们不妨假定,一个临近中考的学生,学习成绩及其他条件都是正常人的水平,如果没有发生极端的意外我们基本可以断定他是可以进入初级中学学习的;因为在这一时间内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政策是基本不变的,这一特定的受教育主体追求教育的愿望也是具有极大地稳定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机会本身就具有利益性,因为它可以让主体享有某种优势的可能性变为现实的享有。
必须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谈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要求实际效果的一定发生,因为对于主体来说拥有获取某种东西的优势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尽管机会的发展确实存在不确定性,因为它本身的客观存在就说明它所带来的并不是确定的利益,最终会产生正面的效应还是负面的效应,未可知晓。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机会的利益属性,因为机会本身就是法律给予主体的一种特殊的利益。例如,在现代司法体系中追求的灵魂目标就是当事人双方都有充分均等的机会参与;因此在司法中我们不能主观认为或者说事实上一方当事人确实没有获胜的希望就剥夺他的抗辩权,机会的存在本身就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而非要一定依赖于最终是否带来收益性。因此从这些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机会符合利益要件,它当然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
(二)可期待利益损失
可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地位”。对于构成可期待利益的要件学界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一般来说可期待利益包含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适格,即主体依法享有某种利益的期待权;期待权这一概念首先产生在德国,期待权简言之就是一种包含着期待的权利,即谁有权期待得到什么东西。期待权以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有一定确定性、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具有期待利益且受到法律保护等三个要素为要件。2.客观上存在此类利益,如果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此类利益那么可期待利益不仅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还会造成客观不能,损害法律的权威性。3.现实的可实现性,即通过主体资格和正常的手段这种利益可以实现;4.独特性,即这种可期待利益的实现与主体特有的资格或特有的条件具有因果联系。
我们不妨以这几个要件因素来分析误学损失的性质。首先,在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当然是合格的受教育主体;其次,误学当然会在客观上损害未成年人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受教育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因此受教育客观上当然的存在这种利益;再次,如果不发生误学的损害结果,未成年人很显然是完全可以实现对教育资源的利用的,所以这种利益具有现实的可实现性;最后,未成年人这一主体资格本身就具有特殊性。综上笔者认为误学损害的是主体的一种可期待利益。
(三)传统受教育利益损失
目前传统的观点是误学费的赔偿主要基于受教育权利。“就学”作为一种权益是无可置疑的;对于现代社会的每一个公民个体来说,接受教育是实现自身发展的阶梯和必经之路,而且只有一个健康的身体才能使接受教育成为可能,在人身损害侵权的案件中作为受害者的未成年人一般都不可避免的造成时间上的耽误、身体上的损害;这就不可避免的影响到他们学业的进程。在现代社会各种新事物层出不穷,对于一个正在接受教育为未来发展做基础的的未成年人来说差之一时就可能差之千里,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会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失。并且从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来说,我国法律的补偿原则是一种全面补偿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尽管法条规定的比较笼统,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的倾向是支持赔偿未成年人各种实际损失的即立法的精神是讲究的全面补偿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关于“误学费”的性质也可以纳入受教育利益的范畴。
三、“误学费”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项诉求如果想要得到法官的支持必须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有确然性的依据,“误学费”的诉求也不例外;下面笔者将从“误学费”的利益属性角度、侵权责任角度、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角度以及现实必要性角度来探讨“误学费”赔偿的依据。
(一)基于利益正当性和公平正义价值角度分析
1.首先“误学费”代表的利益具有正当性。法律权利就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个体正当性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具有客观性,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利益,而不可能是过往的或是未来的;其次具有确定性,法律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否则法律无法进行保护;再次具有可衡量性,除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存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衡量性,不一定是用金钱衡量,这里指的可衡量性是现实中有可以为人类所认知和控制的参照物;最后具有最低限度的必要性,一般来说上升到权力层次的利益必须是现实中不可或缺而且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利益。“误学费”作为一种利益是确然无疑的,在上文中关于“误学费”的性质的已有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教育的普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误学费这一诉求越来越普遍特别是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学费诉求更为强烈,基于“误学费”的利益属性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2.其次“误学费”赔偿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由于立法者理性有限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法律的规定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矫正正义的存在成为合理。根据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我们讲究的是全面的赔偿受害人的各种实际损失,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国家一般将某些特定的利益,赋予其法律上权利的地位或明文订出某些侵权行为的类型;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但这些都不足以保证受害人可以从加害人那里公平地获得损害赔偿,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法律在根本上是实现正义的一种工具。面对纷繁复杂的民事生活,民事法律总有穷尽之时;不能因法律无规定,就认为在法律上等于零,而不予保护。所以我们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特定化的利益并不能成为侵权人逃避赔偿的抗辩事由。
(二)基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
1.首先,“误学费”可以作为侵权责任客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责任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因此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仅限于特定化的权利,还包括权利以外的正当性利益。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史尚宽先生曾言:“我民法称为侵权行为,其实不独权利,即其他利益,亦为侵害之对象”。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了侵权所造成的误学损失的性质不外乎三种性质,其中关于机会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方面,国外立法和理论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形成了以下学说:机会有价说、自治说、举证困难的促进公平说、威慑说、期待利益说;但无论是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还是受教育利益在法律上说都应当是正当性的利益,因此从正当性的这个角度来看他们当然的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2.其次,侵权行为与误学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般的侵权责任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大多数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都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主要有四个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有加害行为;(3)损害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4)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在这些要件中最难确定的就是侵权行为与误学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由于我国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所以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是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是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我国民法学界以及法律实务中越来越多的人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不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只要达到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即可;而相当程度的判断主要是依据一般人的认可为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是身体上的创伤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影响学业,因此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误学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误学费”的诉求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也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从现有的侵权理论来看,由于传统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过于苛刻、损害事实认定过于僵化以及“误学”损失的特殊性,所以传统的侵权责任救济并不能涵盖“误学”的损失;这就造成了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并不能公平的获得法律的救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因此误学损失也会对整个社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构建“误学费”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不仅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理论上也是一种创新,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