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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及对

2015-10-1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互联网为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利用提供了巨大平台,同时也使传统的著作权行使方式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本文针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进行探讨,在分析该项制度面临困境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以期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达到新的平衡。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 合理使用制度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遍应用,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且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现有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已难以有效解决和应对。系统研究网络信息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有效解决著作权人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平衡问题,对于促进我国科学文化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面临的困境

  为了对数字信息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所带来的合理使用的问题进行回应,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也不断进行修正。2001年,我国对原有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正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201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22条中列举了适用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但缺乏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
  (一)立法理念存在不足
  我国多有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讨论,但是我国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理念没有跟上网络发展的变化,至今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尚缺乏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专门立法。在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理念方面,存在过度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而主张弃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看法,同时也存在过度保护社会公众而主张网络环境下不存在著作权的看法,这两种观点使立法的核心目标有偏移的危险。
  (二)立法模式不完善
  纵观世界各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为规则主义、因素主义以及综合主义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规则主义与因素主义单纯立法模式的优点和缺点同样明显。规则主义立法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法律能够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各种行为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减少和避免法官的认为因素而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甚至因徇私枉法而造成的司法不彰等问题;缺点在于这种立法模式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形,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无法及时应对,容易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具有较大灵活性等优势,能够较快适应社会的发展与变化,避免了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缺点在于,法律语言模糊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综合主义的立法模式则能够扬长避短,兼具上述两者的优势,但因各国实际情况不同而有所侧重。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取的是单纯的规则主义模式,即列举式,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已经暴露出了其缺乏应有的灵活性、适应性和前瞻性的缺点。因此,我国需要根据实际国情修正现有的立法模式。
  (三)网络技术措施的滥用
  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著作权人难以寻求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其纷纷转向网络技术领域,采取网络技术措施防止著作权受到侵害。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通常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有:控制接触作品、控制使用作品、控制传播作品、识别非授权作品和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赋予了著作权人采取网络技术保护措施,同时还规定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则须承担法律责任。技术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权利,激发了作者的创作热情,但“一旦对行为的控制融入技术标准,加上技术标准成为规制技术运用的新方法,在实质上,技术标准就成为一种法律”。实践中,著作权人通常滥用和过度使用网络技术措施,大大缩小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使得社会公众无法共享公共知识成果。
  (四)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缺失
  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的判断标准,我国理论界普遍推崇美国著作权法有关版权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标准。根据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四要素”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二是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三是同整个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证性;四是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的影响。此后,美国国会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条规定,即作品未发表的事实本身不能阻止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同时还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一般范围。可以说,美国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不仅覆盖面广、针对性强,而且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实践中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美国的这种立法规则被称为因素主义模式。相对而言,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罗列出来,这种立法规则被称为规则主义模式。通过罗列的方式将合理使用的基本情形表述出来,有利于民众对法条的理解、也有利于法官对法条的适用,但是网络环境的飞速发展和立法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往往会产生一定的脱节,使得有些新情形、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处理和规制,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缺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调整立法理念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立法理念的调整和转变是重中之重。首先,应当增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紧迫感,尽快制定符合国际惯例而又负有中国特色的有关法律法规。其次,应该顺应时代特点和网络特点,以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权利和社会公众利益达到新的平衡为目标,使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更具前瞻性和低成本性,同时兼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二)完善立法模式
  网络技术改变了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由此带来的著作权使用行为千变万化,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用单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即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的弊端已经显露,必须完善立法模式。如前文所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我们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坚持我国的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的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的成熟经验,将“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与“规则主义”立法模式结合起来,既发挥规则主义立法模式的优势,又将应“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优势发挥出来。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现有的“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下,增加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原则性条款,以弥补列举条款挂一漏万的先天不足,适应网络信息的快速发展态势。
  (三)明确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
  “信息共享和自由发展是因特网的重要特征。若对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保护都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不仅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操作,更有可能把起步不久的中国IT业拥杀在摇篮之中。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新的平衡点。”在网络环境下,应全面考虑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进而充分发挥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制度优势和制度作用。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综合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原则性标准为:不得违法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得干扰和破坏作品的正常使用。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剔除我国现有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法律、法规中己经不适用网络发展的条款,补充网络环境下比较成熟的可以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新条款,同时还应当规定原则性条款的兜底作用,即使用他人作品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应视为合理使用,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更加完善,既有稳定性又有灵活性,更能适应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的客观需要。
  (四)制定“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关于合理性的判断标准,美国的“四要素说”可以作为比较好的参考。结合美国四要素说,可以总结出较为适合我国适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一是使用的目的及其性质。判断使用目的可以说是整个“合理性”判断标准的第一要素,主要考虑是商业性质的使用还是非营利使用与合理使用,社会组织的性质与合理使用,作品使用结果的公益性与使用目的的合法性,使用作品的创造性目的与消费性目的。二是作品的性质。对着这一要素,立法者往往很难创制合理使用的适当标准,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不同作品的性质比较来把握使用合理性的程度。例如,未发表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要严于已发表作品,虚构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要严于纪实作品,视听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要严于印刷作品等。三是使用作品的程度。这一要素主要可以从数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把握,主要有:该要素与使用目的、作品性质等要素的关系,使用作品的数量与“实质性”关系,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等。四是使用著作权作品的结果。这个结果是指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影响,但并不必然发生合理使用向侵权使用的转化,因此,需要把握损害认定的基本条件。例如损害的程度即使用作品的数量和实质部分超过法律认可的界限,才视为损害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损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只有导致了损害的结果才能在客观上认定和说明使用的不合理性。综上,制定正确合理的使用标准才能有效地控制“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和合理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五)合理使用向法定许可使用的适当转变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等五种法定许可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能适用法定许可。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都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进行限制的制度,其本质都是维持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网络技术,改变了知识的传播形式和传播速度,同样的智力成果或知识投入获得的收益可能会成倍甚至成百倍增加。网络环境下,在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也应重视对其相应经济收益的保障,因此,可以采用将合理使用中的部分情形转换为法定许可使用。在转换后的这些情形中,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情形下合法使用他人的作品,从而使得权利人和使用人均达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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