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是立法对“同命不同价”这一公众质疑,问题作出的积极回应。文章通过对该条文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仍以差异化为原则,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只是特例,并就该条文相关不足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为今后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
[论文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死亡赔偿金 不足 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在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致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因死者城乡身份等背景的不同,导致同一侵权案件中不同死者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的现象屡见不鲜,受到新闻媒体、司法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质疑。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鉴于社会公众对此现象的不满,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即可以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再“同命不同价”。
二、《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具体适用
要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具体适用,首先就必须厘清它与《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的适用范围,进而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与之规定的关系,这样才能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结论。
(一) 《法释[2003]20号》的适用
《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在此解释出台之前,已有多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就侵权死亡赔偿作出了规定。比如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9条、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款、1994年1月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1]3号》)、等都涉及到了死亡赔偿。并且,对于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除了上述的户籍标准外,还有很多其他标准,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
《法释[2003]第20号》的出台,统一了侵权死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将侵权死亡赔偿的可能项目分为四类: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法释[2003]第20号》在统一和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方面是具有飞跃性进步的。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该法第17条被许多媒体解读为“同命同价”的实现,甚至有媒体欢呼“同命不同价”已经终结了。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质疑——《法释[2003]第20号》对计算的具体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之后,《法释[2003]第20号》是否仍然有效?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味着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对此,笔者不赞同,理由有三。其一,《法释[2003]第20号》所解释的实体法是《民法通则》,那么《法释[2003]第20号》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处理《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在于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规则,以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法规则,理应优先适用。其二,《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否定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三,细读《侵权责任法》可以得知,该法第17条是第16条的特别规定,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自然应该视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特例,由此反证一般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差异化的。笔者认为《法释[2003]第20号》并不随《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自动失效。
(二)《侵权责任法》第17条同额死亡金的起草过程
学者和社会各界的不同观点也反应到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集中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审议稿的数次修改上。
2008年12月21日《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相较于“一审稿”有所不同。特别是第18条虽同样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项目,但删除了“一审稿”中有关计算死亡赔偿金时的考虑因素的规定,使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模糊化。这一思路与《法释[2003]第20号》较为相近。
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三次审议稿之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曾于2009年8月20日提出一个修改稿,以便在此基础上讨论形成“三审稿”。该修改稿的特点在于顺应了当时盛极一时的“同命同价”观点,相较前两次审议稿,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上作出了重大修改。该修改稿第18条第1款规定:“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十五计算,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这些规定极具特色:一是实行等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并对计算公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只是适当调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考虑因素;二是在特殊情形下,实行完全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数额。2009年11月22日《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四审稿”)基本维持了“三审稿”的规定,只是在第17条有关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的表述上更为简略,也即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表述。
(三)《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具体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17条从出台之日,就被寄予纠正以户籍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重任。但是,该法条真如媒体高呼的彻底实现了“同命同价”,终结了“同命不同价”吗?笔者不这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7条被解读为“同命同价”的规定,本就是一种误解,这既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也夸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同命同价”这种表述有断章取义之嫌,而且十分容易造成社会误导性,是十分不可取的。在此探讨第17条的具体适用就显得尤为必要。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应把握如下几点:
1.适用前提——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对于此,把握三点,第一是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事由是同一个,即同一侵权行为,通常指在同一个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第二是死亡人数应达到“多人”,具体多少算是“多人”,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第三,只有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才可以给付同样的死亡赔偿金,如若只是造成受害人残疾,则不能获得同样的残疾赔偿金。
2.“可以相同”并非 “必须相同”
该条使用的字眼是“可以”而非“必须”。“可以”是选择性的,其界定并无标准,这就表明并非所有的死亡事故中都能够按照同等数额给付死亡赔偿金,而是法官可以在具体个案中选择是否适用该条。
三、《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立法不足与修改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第17条涉及的立法不足
1.第17条的适用范围过窄,达到的法律效果很有限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17条只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场合,并不适用于只是造成单一死亡的侵权案件。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7条所追求的仅仅是个案中的赔偿标准统一,而不是死亡赔偿标准的统一。这种以“数量取胜”的司法裁决方式显然是违背法律公正、平等内涵的。
第二,笔者认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范,尚不具有可操作性。其中的“造成多人死亡”中的“多人”到底是几人仍有争议。几人为多,两人是否为多人?笔者认为,无论是两个还是更多的受害人死亡,在同一起事故中应该以同样的标准去给予赔偿。
2.该条使用“可以”而非“应当”,词义模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该条文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行为模式属于可为模式而非应为模式,即“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强制性要求。这就表明并非所有的死亡事故中都能够按照同等数额给付死亡赔偿金,而是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是否适用同额赔偿金这一条款。这样就会产生大量的“同案异判”的现象,势必会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二)《侵权责任法》第17条涉及的修改建议
1.明确“多人”的含义
第17条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只是一个原则性规范,尚不具有可操作性。死亡人数多少算 “多人”,根据文义解释,或可理解为3个(含本数)以上。但是考察《侵权责任法》第17条出台的背景,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缓解同一侵权事故中不同赔偿金额的紧张关系,如果3个人死亡适用相同数额,而2个人死亡适用不同数额,赔偿差异必然更加赤裸裸。为此,笔者认为多人应当理解为2人及2人以上。
2.应把该条中的“可以”改成“应当”
第17条是任意性规范,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会出现违反立法本意的审判结果,也会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笔者建议,应把“可以”改成“应当”,这样可以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可防止不同的受诉法院在个案中做出不同的倾向性判决,排除了法官个体的主观因素,某种程度上也杜绝了法官贪污受贿的恶劣现象。并更好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平等权,也更好地体现了立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