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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收养制度

2015-09-27 09: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什么是收养,收养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收养成立之后的效力如何,事实收养怎么处理,文章将一一具体阐述。收养成立与生效问题一度被笼统地概括为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实际上却造成了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对收养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加以研究。
  [论文关键词]收养行为 成立要件 生效要件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她)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中,依法领养子女的人,称为收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称为被收养人;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收养表现出来的形式也不一样,当代的收养制度以保护儿童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国家监督强制保障为基础。我国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收养制度还需改进。

  一、我国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规定

  我国早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了《收养法》,并于次年4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六章三十四条。在现实生活中,因收养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鉴于此,本文对收养的相关问题作了分析。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与巩固。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须无子女。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夫妻婚后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
  (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3)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养子女的前提条件。
  (4)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这是对收养人年龄上的最低要求,也是由收养的性质决定的。
  (5)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
  (6)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双方共同收养才有利于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保障养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我国收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收养原则。
  (7)收养人无配偶者的限制条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3.送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及社会福利机构均可以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1)生父母
  第一,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抚养子女是父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如果生父母因病或经济困难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为使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法律允许其将子女送养。
  第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即使夫妻离婚,子女随一方生活,送养子女时,仍须夫妻双方同意。送养非婚生子女时,其生父明确的,也应征得生父的同意。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此外,为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2]我国收养法第19条明确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子女。
  第三,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送养。
  (2)监护人
  这里的监护人是指生父母以外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以及经批准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须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允许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履行着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则由抚养他们的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4.收养当事人须有收养的意愿
  收养意愿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方式,国家机关通过收养的法定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原1992年的《收养法》对于收养程序的规定是将收养协议、登记、公证杂揉在一起,坚持对收养的国家监督的同时也未完全否定收养的契约性,而1998年11月4日修订后的《收养法》对收养形式要件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三元主义改为一元主义,突出了收养登记的效力,即将登记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要件,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班收养登记的机关
  根据《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 3.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径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三、关于事实收养的一些问题的认识

  事实收养的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收养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事实收养关系却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正确认识和处理事实收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事实收养的概念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所谓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且收养文书、户口簿以及人事档案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
  2.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共同生活多年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这里的“多年”一般应在3年以上。
  3.须有群众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持一致看法,对确定事实收养关系存在与否具有很重要的证据作用。
  (二)事实收养的性质和对策
  1.性质
  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于收养法规和政策颁行之前的事实收养行为,由于收养成立时无法可依,故不是违法;对于收养法规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应按照违法收养对待。
  2.对策
  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事实收养,应采取不同的对策:
  (1)对《收养法》颁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德的,应予以承认;当事人要求补办法定手续的,应予补办。
  (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对于现在已经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补办登记手续后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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