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浅析从古代婚龄制度谈对《婚姻法》中婚龄规定

2015-09-27 09: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十分注重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包括对婚龄进行规定,出于人口、赋税摇役、家族观念的需要,古代一直推行早婚制度。《婚姻法》对法定婚龄的规定基于当时的国情,渐渐与我国发展现实相偏离,我们可以从对古代婚龄制度的考察中反思现行法定婚龄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婚龄 古代婚龄制度 《婚姻法》法定婚龄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正是由于无数家庭的存在才构成我们的社会。婚姻家庭制度不仅关系到每个人的幸福生活,更涉及到社会稳定和人类发展。婚姻的缔结是婚姻家庭的开始,婚龄则决定着当事人是否有资格拿到婚姻这座围城的“入场券”。在古代,统治者十分注重法律对于婚姻家庭的调整,对婚龄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对我们今天思考《婚姻法》中婚龄的规定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古代的婚龄制度

  (一)古代婚龄制度概况
  古人非常重视婚姻,《礼记·昏义》中所谓:“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示宗庙,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因此,婚姻家庭制度构成了古代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包括婚姻的缔结、婚姻的权利义务、婚姻的解除等。其中,婚龄是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最低年龄要求,作为婚姻缔结的法定条件被规定。
  西周至秦朝,较少出现国家强制规定婚龄。对于周代的婚龄,古今学者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是对“男子三十而娶,女子二十而嫁”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是西周普遍的婚龄,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解释是该规定为婚龄的最高限制。春秋时期儒家、墨家和法家对婚龄有着不同的看法。孔子曰:“男子二十而冠有为人父之端,女子十五许嫁有适人之道。”主张男二十、女十五是结婚的最佳状态,墨子和韩非子则主张此年龄之前就必须婚嫁。这一时期首次出现了统治者为政治需要通过法令强行规定婚龄,越王勾践主张“男子二十不娶,女子十七不嫁,要罪其父母。”秦朝对婚龄没有明确规定,至于结婚年龄则以女子的身高有无六尺为标准,但可以推测秦国应该适用法家的政治主张,推行早婚。
  从汉代开始,关于婚龄的立法频繁出现。汉代法律对男女婚龄没有明确规定,但汉代在有关赋税的立法中却直接涉及到了婚龄问题。《汉书·惠帝纪》中:“(六年冬)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可以看出汉代女子的婚龄应该是十五岁左右。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政权不稳定,国家迫切需要降低婚龄增加人口,因此强制早婚的法律不断重复出现。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所诏令:“男十五,女十三以上得嫁娶。”该规定指出这个年龄允许婚嫁。
  宋初承袭唐制,仍然规定婚龄为男十五、女十三。北宋年间,司马光认为“男子年十六至三十,女子年十四至二十,身及主婚者,无期以上丧,皆可成婚。”此学说得到南宋理学家们的承认,朱熹在《家礼》中采纳此说。嘉定年间用法令的形式确定该婚龄,形成了普遍的男十六、女十四的模式,一直延续影响到明、清两代。
  (二)古代婚龄制度存在原因
  古代的早婚政策之所以能够存在,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方面,自然灾害频发,战争连连,天灾人祸使得人口数量大大减少;另一方面,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力水平低下,在无法增加生产资料提高生产力的情况下只有依靠增加劳动力;另外,受封建宗法制度中家族观念的影响,人们都把人丁兴旺看成是一个家庭繁荣兴旺的重要标志。因此,虽然反对早婚,号召提高婚龄的声音在整个古代中国络绎不绝,但是出于人口、赋税摇役、家族观念的需要,一直没有提高婚龄。

  二、《婚姻法》对婚龄的规定及其依据

  (一)《婚姻法》对婚龄的规定
  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20岁,女18岁,始得结婚。”这较民国时期,民法亲属编第980条规定:“男未满18,女不满16,不得结婚。”提高了2岁。1980年我国《婚姻法》修改又将法定婚龄提高了2岁,《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该规定一直适用至今。
  (二)《婚姻法》对婚龄规定的依据
  一般而言,结婚年龄必须受到以下两种因素的制约:一种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包括一定的地理、气候的影响;另一种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历史传统、风俗习惯、人口状况和人口政策,对婚龄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在1980年确定婚龄标准主要是基于控制人口增长的人口政策考虑。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府对于生育和人口增长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到“大跃进”以及随后的大饥荒年代,在极左思想和浮夸作风的影响下,人们认为“人多力量大”。“文革”时期,阶级斗争成为社会主要矛盾,人口增长陷入盲目发展。到文革结束,我国人口已经由5亿增加到8亿,人口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因此,1980年《婚姻法》将法定婚龄提高了2岁,并且将计划生育写入法律。
  不可否认,法定婚龄的提高和计划生育的实施对控制人口增长的巨大作用。从理论上分析,婚龄限定了结婚的最低年龄,100年内将减少一代人。实践上来看,婚龄的规定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通过婚姻登记制度对婚龄进行审查,保证了法定婚龄的实施。根据社会调查结果,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增长率持续减缓,30年间人口增长了5亿,中国人口占世界人口的比重降低。
  值得注意的是自改革开放,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实施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种种社会现象和问题的产生引发了对我国法定婚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思考。我们并不是主张回到古代社会的早婚制度中,但是对古代婚龄制度的考量有利于我们对《婚姻法》中法定婚龄规定的思考。



  三、《婚姻法》有关婚龄规定的反思

  (一)《婚姻法》中婚龄规定的思考
  首先,现行婚龄的确定考虑了较多的社会因素,尤其是政策性因素,对于基础的自然因素考量不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气候类型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如果人的性格和内心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产生极大差异的话,那么法律就应当与这些感情和性格的差异有联系。”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该更多地关注自然因素,包括特定的地理条件、气候环境、人的生长发育规律等。一般来说,女子14岁左右,男子16岁左右发育就已基本成熟,开始具有生殖能力。此时,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不论男女都会产生择偶同居的生理需求和成家立业的心理需要,这是自然规律所决定的,应当作为确定婚龄的基础性因素。1980年《婚姻法》婚龄的确定是由于当时人口激增,急需控制人口数量,而忽略了其他因素。30多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等,我国居民的身心发育成熟年龄较之前大为提前。所以,人为地提高婚龄、限制结婚违背了人类生长发育的基本规律和人们的自然需求,是不合理的。   其次,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人生而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其核心是自由和平等,而对于自由和平等的限制必须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现阶段,控制人口数量、发展经济需要、维护社会稳定等都无法充分证明对于婚龄过高限制的合理性。同时,《民法》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我们承认18周岁以上公民的心智发育程度已经完全满足正常社会生活的要求,这里行为能力应当包括参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事务的能力,大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小到去商店购物缔结合同,理所应当的包括参与婚姻家庭生活的能力,而我国的法定婚龄不仅没有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反而远远高于该年龄。彼得·斯坦曾说:“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三个基本价值”。
  再次,从社会效果进行分析。提高婚龄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晚婚晚育,控制人口数量。其逻辑基础是:提高婚龄→人们晚婚→人们晚育→人口数量得到控制,这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但该立论基础存在着严重问题,也即前条件与后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无法从提高婚龄中得到人口数量控制的结论。相反,过高的婚龄限制引起了更多的社会问题。近些年,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高度集中到城市中,但农村人口仍然占据了总人口的绝大多数。很多农村青年较早辍学外出打工,20岁甚至不到20岁家里就会张罗着结婚,由于未达年龄不能进行结婚登记,很多人选择了同居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领取结婚证,“在有些农村,结婚不登记的达结婚数的70%~80%,而在一些边远地区,甚至高达结婚数的90%以上。”一旦感情破裂出现纠纷,涉及关系非常复杂,根据《婚姻法》规定,同居关系不被法律认可,同居期间财产关系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亲子关系比照婚生子女处理。一旦同居关系终止,当事人就陷入“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困境,这对女性以及非婚生子女的伤害尤其严重。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规范秩序,定纷止争,如果当事人绕法律而行,或者法律本身引发了更多的纠纷,那我们就需要对法律进行反思。同时,法律的价值即公平和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对公平的理解不仅仅限于对不同的人给与同样对待实现形式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的人给与不同对待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民法的人文关怀。因此,改变对婚龄的过高限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可以减少现实生活中的纠纷,为女性和非婚生子女等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对婚龄的规定属于世界最高的,男22岁,女20岁。最低的有阿根廷、西班牙、希腊等国为男14岁,女12岁;大多采用男女各18岁,如德国、意大利、蒙古、秘鲁、英国、俄罗斯、美国。日本、荷兰等部分国家或地区规定男子年满18岁、女子年满16岁。虽然,婚龄的规定与一个国家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密切相关,但在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情况下,我国在确定婚龄的时候也应当充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力求减少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冲突,促进国际交往的顺利进行。
  (二)对《婚姻法》第6条的修改意见
  对《婚姻法》第6条的修改意见,将其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有学者从青年人自身成长的角度主张不应该降低甚至应该提高法定婚龄,⑨笔者对这种观点的合理性有所质疑。我们强调法定婚龄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法定年龄,而不是最佳的结婚年龄,更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法律这样规定并不是鼓励早结婚,只是赋予公民权利,具体行使与否取决于公民的选择。就像虽然教育部修改规定,明确在校大学生可以结婚,但在校大学生结婚仍然是新闻中的个案。在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化、教育程度不断提高、独生子女肩负的责任越来越重的今天,更多青年人对结婚的考虑更加现实化和理性化,所以在结婚之前会经过深思熟虑。也有学者从优生优育的角度主张不应该降低而是应该提高法定婚龄。⑩同样这种观点也值得推敲,我们应该将结婚同生育区分开来,结婚影响到双方,而生育则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存续和发展,现在青年人对生育采取了比对结婚更加审慎的态度,许多人由于生存压力、享受生活、养育孩子成本高等原因而愿意成为“丁克”一族,特别是在上海、北京等较为发达的地方,因为人口出生率低、老龄化加重引起的空巢现象越来越严重。因此,将法定婚龄降低2岁适应人类发育的基本规律和人们的自然需求,同时也和我国现阶段高速发展的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相适应。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