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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逮捕必要”的价值探讨

2015-09-23 09:4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的观念在一些检察人员头脑中根深蒂固。文章拟通过对“无逮捕必要”的理解和适用情况进行深度反思,重新架构“无逮捕必要”的框架体系,以期使“无逮捕必要”落到实处。

  [论文关键词]强制措施 社会危险性 逮捕必要性 人权保障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从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社会危险性三方面对适用逮捕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即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考虑适用逮捕措施,缺一不可。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三个要件的规定有操作性不强之嫌,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要件与罪行要件应该是相对容易理解和把握的,真正的难点在于对逮捕必要性的认识与运用,也就是对“无逮捕必要”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一、司法实务中对“无逮捕必要”的理解及适用困惑

  “无逮捕必要”是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但运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不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无逮捕必要’无明确标准,同时检察机关执法人员受‘求稳怕错’思想的影响,加之公安机关片面强调逮捕数量,刻意追求逮捕率等原因,一些地方出现‘无逮捕必要’被严重忽视的现象”。据了解,有一些检察院很少案件是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以“无逮捕必要”为理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数极其有限,主要是因为 “无逮捕必要”的相关规定过于宽泛,以致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检察人员存在对“无逮捕必要”的认识不深刻、把握不到位、不敢大胆自如运用的困惑,从而导致对逮捕必要性的分析欠全面、深入、妥当。
  一是打击犯罪为主与保障人权为主的冲突,导致对执法目的的认识困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这在法律理论上已经成为共识,但是打击犯罪为主,还是保障人权为主,一些在一线办案的检察人员并没有进行认真思考,也并未具备清醒的认识,甚至还坚持“重打击,轻保护”的陈旧执法观念。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保护人权。人权,是每一个自然人所享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拟作出剥夺或限制的决定时必须予以慎重对待。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逮捕这种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手段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若不考虑“有无逮捕必要”的逮捕必要性问题,不加区别地只要构成犯罪就一律适用逮捕,就有违立法机关规定逮捕必要性的初衷。
  二是轻微刑事案件居多与不捕率指标的冲突,导致对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理解困惑。笔者以某检察院为例,2011年至2012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有123人,占68%,却没有一人以“无逮捕必要”为由而不予批准逮捕。而所办理的大多是盗窃、交通肇事、收赃等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规定可以取保候审,但如果对此类案件均考虑不捕,那么批准逮捕的案件数和人数便会急剧下降,不捕率则大幅度上升,不仅对当前检察机关普遍开展的量化考核不利,而且也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及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程度。
  三是考虑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善良愿望与立法对“无逮捕必要”规定的含糊其辞的冲突,导致对操作规程的运行困惑。长期以来,究竟该如何把握“有无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应把握什么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使得逮捕必要性的把握成为司法工作中的难点之一。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以及维护和保障人权原则逐渐深入人心,应该说不少检察人员还是非常希望能够适用“无逮捕必要”而考虑建议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单纯地说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是否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是一个比较困难的判断,侧重考虑的因素不同,就很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这也就导致有时承办人认为无逮捕必要建议不予批准逮捕,但分管检察长由于关注其他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因素,而认为还是有逮捕必要、应当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原因所在。此外,建议不予批准逮捕不仅需要科室内部讨论,而且要专门向检察长汇报,相对建议逮捕把关更严、程序更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人员运用“无逮捕必要”建议不予批捕的积极性。
  二、“无逮捕必要”的内涵解析及意义

  “无逮捕必要”是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重要理由之一,深刻理解并全面把握“无逮捕必要”的科学内涵,不仅可以指导依法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而且也是完善“无逮捕必要”的前提与基础。
  “无逮捕必要”是指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可以不予批准逮捕。从两个方面出发,其一,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前提。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其二,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关键。
  “无逮捕必要”不是可有可无的具文,而是立法机关专门制定用以寻求捕或不捕之间平衡点的重要工具,对“无逮捕必要”加以健全与完善,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将“无逮捕必要”落到实处。二是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三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犯罪“交叉感染”。在当前与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如何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达到打击、教育、改造、挽救并重的目的,是如今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如果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可以考虑不捕,就能够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对大案、要案的打击,同时也可以使“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免受羁押,避免造成犯罪“交叉感染”。“对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不利于其今后顺利地回归社会。另外也不利于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使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在羁押过程中成为传授犯罪方法或教唆犯罪的对象。”


  三、以立法完善为突破口,对“无逮捕必要”的系统架构
  “无逮捕必要”作为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考量标准,本是为了赋予检察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尽量调和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但是检察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关于“无逮捕必要”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以致“无逮捕必要”常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笔者将以立法完善作为突破口,兼论强化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和提高执法办案能力,以期增强“无逮捕必要”的系统性和运用性。
  (一)健全和完善立法,为适用“无逮捕必要”提供法律依据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的一些条文对“无逮捕必要”作了详细的解释,为检察人员提供了考虑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方向,但还是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只从列举的情况必然难以穷尽。另一方面,最高检的解释毕竟是检察系统内部的一家之言,如果能够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对“无逮捕必要”作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将具有更好的指导意义。此外,没有全面地阐述第七十九条的立法原意,也没有真正领会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适用“无逮捕必要”提供理念基础
  “如何正确、充分、灵活掌握‘无逮捕必要’标准,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替代以‘严打’为主的刑事政策,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达到最大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审查逮捕环节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够从根本上转变部分检察人员构罪即捕、多捕、滥捕的陈旧执法观念,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谨慎适用逮捕措施的先进的办案理念。“无逮捕必要”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就是少捕、慎捕,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人本思想一脉相承、异曲同工,可以说检察人员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是否充分考虑和足够重视适用“无逮捕必要”是评价其理解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程度的重要标准。
  (三)增强检察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为适用“无逮捕必要”提供支持
  由于受教育程度和在职学习的积极性不同,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水平可谓参差不齐,而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仅需要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证据的采信方面考虑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而且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被害人是否谅解等各种因素,对逮捕必要性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因此对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办案技能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通过举办业务竞赛、岗位练兵、在职培训等活动,促使检察人员强化终身学习的意识,及时更新自身的法律知识结构,切实提高对法律的分析运用能力,夯实更好地理解及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必备基础。

  四、结语
  “无逮捕必要”作为检察机关在行使逮捕权时把握的尺度或者说作为捕与不捕的调节器,既赋予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又旨在发挥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而要充分发挥“无逮捕必要”关于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功效,绝不是简单的一个法律条文就能够实现的,而是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套细化,检察人员的执法理念与办案水平的协调统一,只有相互配合、促进,相辅相成,才能使“无逮捕必要”真正贯彻运用到实处,实现立法机关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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