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简析医疗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完善

2015-09-17 11:5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对医疗侵权责任的调查,现行立法并没有为医疗侵权之诉提供统一完善的法律依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浅析了在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制度、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及医疗赔偿制度法律体系有待于完善。
  [论文关键词]医疗侵权 法律体系 完善

  医疗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和认定,首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概念。目前,对“医疗事故”概念的不同理解,已成为困扰我们对医疗责任划分和认定的实际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分级中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列入医疗事故范畴,将非明显人身损害排斥在外,而相关司法解释又提出“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按民法处理”的概念,使“医疗事故”又可以理解为“严重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侵权事件”。而 “医疗事故”概念在这里承载了决定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双重职能,它既被寄希望于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又成为决定行政责任的考量标准。实践证实,这是不现实的,应将民事责任的内涵从医疗事故的概念中剥离出去,仅以“医疗过失侵权行为”表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希望囊括的民事概念,使“医疗事故”成为一个纯粹的决定行政责任的标准,以规范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行政管理。现行立法并没有为医疗侵权之诉提供统一完善的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由于医疗侵权实行不同的赔偿机制,势必会产生不同的过错和伤残等级鉴定,得到不同的救济待遇,不同的赔偿数额结果。这样会导致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请求:医方为追求最小量的赔偿数额,即使其医疗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会极力主张构成医疗事故,争取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低赔偿标准承担医疗赔偿责任;患方为追求最大的赔偿数额,即使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也会极力主张该医疗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力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高赔偿标准要求医方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医疗侵权责任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立法和完善:
  一、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认定侵权责任最具决定性的关键因素,对于医疗侵权责任而言也不例外。应当在充分考虑医疗侵权行为特殊性的前提下,规定专门适用于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制度。应对不同种类的医疗侵权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医疗器械、药品等医疗用品瑕疵导致的医疗侵权责任和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推定医疗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对于违反注意义务导致的医疗侵权责任,一定要坚持其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定位,明确其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上,既不刻板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也不完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证明规则,而是借鉴德国医疗诉讼中的表见证明规则,建立一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与法院依据表见证明规则认定事实相结合的举证责任制度。
  二、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权威的、独立的鉴定机构
  医疗服务人员是否尽到同类专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由专家做出鉴定结论。为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独立性、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建立权威的、独立的专家库(不是由医学会建立,专家也不应先限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而应从全国范围内选择)。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鉴定时,应由法院组织鉴定工作,即由法院从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若干鉴定专家对于损害与医疗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方有无过错以及医疗损害的程度等予以鉴定。
  (二)完善鉴定机制,提高鉴定人准入资格
  加大鉴定人法律责任,有效解决鉴定结论质量不高、缺乏公信力的问题。应明确鉴定专家的权利义务,专家进行鉴定时不受任何人的制约,有权对匿名的医案独立做出结论。同时,专家的鉴定意见应实行实名制,每位专家都应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当然,对于专家的鉴定意见须实行保密制度。
  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中国人保财险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医疗责任保险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职业过失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患者及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保险。因而建议参照交通强制险的做法,将医疗风险分解到社会。一方面,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方可以得到足额补偿,另一方面医方也不必困扰于医疗纠纷中而阻碍医疗事业的发展。尽管很多省市从20世纪末就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但其发展并不成熟。各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由于不能满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需要而导致投保率降低,供需之间存在较大缺口。此外,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着理赔范围过窄、保险对象范围过小、赔偿限额过低等问题。因此,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急需改进,不仅要确立合理的保费,加大保险对象的范围,同时还要进行宣传,增强医疗机构与医疗人员的保险意识。
  四、医疗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价值和尊严,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体现社会公平
  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是文明与进步的需要和表现,是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立法中应当对患者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性的损害,制定较为合理的赔偿标准,同时又注意避免赔偿标准过高而过分增加医疗机构的负担而影响这一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统一医疗赔偿立法和赔偿标准
  无论医疗事故还是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均应统一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时对医疗侵权责任的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并做出强制性规定。
  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而对医疗侵权行为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也是基于医疗行业是特殊的风险行业,医疗服务是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发展和进步有赖于医疗服务的存在和发展,全额赔偿会成为医疗机构的不能承受之重,从而限制医疗行业的发展。
  (三)技术性损害应纳入国家赔偿
  公立医院的医疗服务具有公益性,因技术性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公立医院是代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生民事赔偿须以医院的财产进行赔偿,理论上有可能导致医院因高额赔偿而倒闭,最后还需要政府把钱给医院或者补给患者。侵权责任立法的目的之一是要保护患者,一旦医院为减轻赔偿责任采取规避措施,反而会失去这种保护作用。考虑把公立医院的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中,这在法理上是说得通的。因为公立医院不以赢利为目的,经费由公共财政拨付,将其作为国家赔偿予以安排,可减少医院为了避责而采取各种自我保护手法,从而为患者提供更加充分的医疗服务。
  侵权责任法对于复杂的医患关系形态,用普遍的规则明确什么样的情况赔偿或什么样的情况不赔偿是很难做到的,不妨借鉴国家赔偿法的一些处理方法作些列举性的规定,将医患关系中最主要的、法理上又说得通的问题,包括哪些医疗行为需要赔偿等,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列举性的规定,逐步将医患关系设置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
  医疗侵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特殊侵权行为,医疗行业是在不断探索中的高风险行业,完全不发生医疗纠纷是不可能的,医疗纠纷的发生也是不可避免的,医患双方之间的基本利益是相辅相成的,不应是对立的。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时,在保护所谓“弱势群体”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要保护医院和医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利于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目前解决医疗侵权纠纷应着眼于从制度的健全和防范上化解风险。而制度的优化有一个过程,这就需要医患双方及社会各方的关注与共同努力来解决。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