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受抚养保护的立法规定较为薄弱,如没有关于最低抚养费标准的规定,保障措施不够健全等。因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的法律体系予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受抚养权 法律保护 完善
父母子女之间是最直接、最近的血缘关系。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是要作出自我牺牲的。保护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受抚养权已为世界各国所关注,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父为子纲”的传统儒家思想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造成即便是在当今的法治社会,父母虐待子女、遗弃子女、不对子女进行抚养的情形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一、我国未成年子女受抚养权有关规定
(一)抚养费的标准
我国《婚姻法》中并无抚养费标准的规定,只规定父母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或由法院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期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二)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抚养费给付方式在我国《婚姻法》中无明文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443条规定,父母两位义务人有权选择给付抚养费方式,或者用支票定期预付,或者将权利人接到自己家中抚养或赡养。我国《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抚育费一般采用定期支付方式,抚育费的给付方法一般应在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写明,既可是现金,也可是实物。凡父母有工资收入的,一般按月或定期给付;在农村可以按收益按季度或年度给付;给付方是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华侨的,或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的,可采一次性给付,对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和下落不明的一方可用其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
(三)抚养费数额的变更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居多,因而在《意见》第18条规定如原定抚育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及其它理由须增加抚育费的,若父母有给付能力应予以支持。上述规定都是从子女利益的角度,侧重抚养费的增加。虽然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居多,但也存在减少或免除的情况,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子女抚育费的减少或免除未作明确规定,若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确有困难,无力履行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可协议或通过判决,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如义务人丧失了负担能力或抚养子女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一部分或全部时,另一方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四)抚养义务的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但是,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读书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五)未成年人受抚养权被侵犯时的保障措施
当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受抚养权被父母侵犯时,他们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1条地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的,可以经抚养义务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的抚养能力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及方法。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等判决或裁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对于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可依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立法的缺陷
(一)法律体系不完备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分散规定在《婚姻法》的各个章节中,从有关规定上看,没有独立的一章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规定的,可以说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规定部分体系不完整、逻辑不严谨。之所以没有专章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恐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在我国家庭制度史上,长期实行家族家长制,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胜过法律,子女往往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其子女拥有控制权、支配权。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强调子女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漠视子女利益的观念仍有残余,忽视了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调整。另外,立法水平及法学理论研究的不足,也使得父母子女关系体系不完整、逻辑不严谨。
(二)缺少若干必需的法律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呈现出明显的滞后色彩,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抚养费数额的变更和抚养义务的终止等一系列基本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都只是在《意见》中有所涉及。这些制度是确立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重要制度,对于解决抚养引起的纠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却没有这些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纠纷发生时只是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纠纷,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
(三)没有关于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有受抚养的权利的规定
伴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和个人主体意识的不断觉醒,民主、独立、自由、平等等价值取向及利益追求逐渐渗透到家庭中。传统家庭中上下长幼、男尊女卑的亲属人伦模式逐渐瓦解,法律对于家庭的“无为而治”的消极态度已经改变,法律中重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强调父母对于未成年义务和责任的观念日强,家庭中的民主、平等、互敬、互爱的氛围日浓。世界上其他国家如俄罗斯、英美法国家都专章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其中包括了未成年子女在家庭生活中与受抚养的权利,均强调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对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重视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的权利需要得到尊重和提升,因此,我国法律应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有受抚养的权利,而不是仅仅是父母的义务。
(四)保障措施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有关于未成年人受抚养权被侵犯时的保障措施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概括,如“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的规定中对于有关个人和单位该怎样协助执行以及没有协助执行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均没有规定。对子女抚养费的强制执行,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对双方协议确定的抚育费的给付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在执行案中有争议的抚养费案件增多就是一个有力的例证。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下,人员流动量大,工作更换更加频繁,更使抚养费的执行出现障碍,这迫切要求在我国建立一个自动的、强制性的缴费系统,就象税收缴费机制一样。
三、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的立法完善
完善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的相关规定是我国现阶段父母子女关系发展的需要,是实行“子女利益最大化”的需要。针对上述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具体完善未成年人的受抚养权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环节加以考虑:
第一,从编制体例和形式上看,将来制定法律时应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在亲属编中,使得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义务的规定体系完整、逻辑严谨。另外,在法律体系中应明确规定子女在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使得尊重儿童权利不仅仅被理解为是对儿童的恩赐与热爱,而应承认这是整个社会所必须荣任的职责。
第二,摈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抚养制度的规定采取概括和明确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使有意侵犯子女受抚养权的父母无法律漏洞可钻,使得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得到明确、具体的保护。
第三,从抚养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应明确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抚养费数额的变更和抚养义务的终止等基本制度。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具体可参照前面所提到的论述,即把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分为分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方式。我国今后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时,应详细规定抚养费数额变更的原则、条件和方式。抚养的变更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至于抚养义务终止的原因可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包括父母子女一方或双方的死亡以及父母子女亲子关系的解除;后者主要是抚养条件(被抚养的需要和抚养的能力)的消灭,抚养关系随之消灭。
第四,在国外的抚养费强制执行措施中,属美国的抚养费强制执行系统最为完善。为了解决美国各州在子女抚养费数额度,判决难以执行及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矛盾问题,美国国会在1984年立法要求所有的州都必须制定子女抚养费最低标准。使得子女的抚养费的支付“就像死亡和纳税一样”成为自动的,不可避免的。诚然,要把抚养费的强制执行与纳税制度相并列,在我国还不太可能,就目前税收制度而言,还不健全,偷税漏税的漏洞还存在,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在这方面正加强立法,增加设备,完善税收机制,科技发展非常快,不久即可建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