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遗嘱信托制度由于其无与伦比的优势,已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致使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遗嘱信托将在我国有一个广阔发展的空间。文章从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遗嘱信托的优越性出发,分析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前景,从而提出对其完善的四条建议。
[论文关键词]遗嘱信托 信托法 遗产
一、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
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其指定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 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
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是信托更是遗嘱信托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标准之一。在遗嘱信托制度设计下,立遗嘱人即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因此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是,受托人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他不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享有受益权,因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信托正是以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二)遗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首先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其次,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虽然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仅仅是名义上所有权,其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利益。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益,原则上都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最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虽然说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但是受益人本身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他所享有的仅是对信托利益的一种请求权。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遗嘱信托关系的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无权对信托财产独立地主张权利。
(三)遗嘱信托财产具有连续性
遗嘱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遗产管理制度,已经有效成立的信托不会因受托人的改变而终止。我国《信托法》对此也予以承认。我国《信托法》第52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信托法》第13条也对遗嘱信托的连续性做出了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遗嘱信托的优越性
(一)弥补普通遗嘱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继承方式相对简单, 一般仅为指定遗产继承人及附简单的条件, 因此立遗嘱人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安排缺乏灵活有效的法律手段。比如我国《继承法》对遗赠制度的一项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人因为通讯不畅、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视为放弃遗赠,无法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显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本意。又如,被继承人希望继承开始后由某继承人继承,又在规定情况发生后,让另一继承人继承。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很多。被继承人的这些愿望显然无法通过纯粹的遗嘱继承来得以实现,而通过遗嘱信托却可以满足被继承人这些相对复杂的本愿。
(二) 避免巨额的遗产税
虽然我国还未征收遗产税,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受社会公平的理念的影响,开征遗产税将势在必行。纵观已经征收遗产税的各国,其对财产的继承无不课以高税率的遗产税,而且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所得越高税率越高,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0-50%,由此可见,遗嘱信托无疑具有无法比拟的经济优势。
(三)遗嘱信托能够提高遗产的经济效益,实现遗产的收益最大化
由于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具备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的信托机构,其扮演着一个中立的、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角色,具有较强的处理遗产信托的能力。因此,通过受托人对遗产投资、交易等管理方式,带来遗产的收益,不仅能有效地克服继承的诸多纠纷,更能为受益人实现利益最大化,对委托人的生后财产是一种最完善的配置。
三、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一)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
尽管自2001年以来我国出台了几部关于信托的法律,如《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结束了我国信托业务无章可循的境地。但对于遗嘱信托,《继承法》没有涉及,而《信托法》仅有第8条和第13条对其有所规定。目前,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且存在以下缺陷:
1.遗嘱信托成立要件与现行民法及继承法矛盾
根据我国民法与继承法,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其生效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的生效要件。而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由此条款可见,遗嘱信托需要受托人承诺才告成立,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遗嘱信托是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这样的规定显然互相矛盾。
2.遗嘱信托对登记财产规定的不完善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依照该条款,对房屋等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显然无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中委托人必须将财产所有权有效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如果委托人对房屋等不动产设立遗嘱信托就必须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但是由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的,那么既然委托人已经死亡,又如何完成变更登记?如果委托人在生前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依据尚未生效的遗嘱去设立遗嘱信托当然就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房屋等不动产在我国设立遗嘱信托是一个难题。
3. 《信托法》中信托存续时间无规定
在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并没有规定信托的存续时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上的所有权,那么这种形式上的所有权所存续的期间怎样规定才算合理?所有权期间届满后信托财产将归谁所有?如何处分?这些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二)遗嘱信托的发展前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人积累的财富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财产继承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尽管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继承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继承纠纷说明现行继承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使自己的某些目的在其死后得到实现或更进一步的延续,正日益受到人们重视。虽然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但是基于遗嘱信托自身的优越性,其满足了对遗产管理及配置有专业要求、希望避免家族纠纷及保护受益人等多种人群的需求,我们有理由相信遗嘱信托在我国将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因此完善遗嘱信托制度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法律任务。
四、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几条建议
为了满足人们对日益增长财富之可持续配置的要求,充分发挥遗嘱信托实现遗产增值保值作用,弥补我国遗嘱信托的空白状态,结合前文的分析,现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 在《信托法》中明确遗嘱生效是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
遗嘱信托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只有存在有效成立的遗嘱,才有可能对遗嘱设立信托。因此,遗嘱是信托的前提,信托是遗嘱的目的。据此,应将《信托法》第8条修改为: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遗嘱生效,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样既肯定了信托从受托人承诺时设立的原则,又结合遗嘱的生效对遗嘱信托的成立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二)对遗嘱信托中财产登记作特殊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于遗嘱信托而言存在缺陷。为了适当地克服这种缺陷,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相关规定,明确只要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信托就可以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对《信托法》第10条作适当修改: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受益人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生效后的效力溯及信托成立之时,由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过错,而不能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由此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在确立信托财产登记生效原则的前提下,对于遗嘱信托作特殊规定。
(三)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间及到期后信托财产的安排作出规定
目前,我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间以及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还是一片空白,这对遗嘱信托的具体实施与发展将是一个很大的阻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中的除斥期间概念,在《信托法》中补充一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除当事人在遗嘱信托中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期间为20年,自遗嘱信托生效起计算,20年届满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益人,遗嘱信托关系消灭。
五、总结
在传统的遗嘱继承、遗赠等制度之外,配合以完整的遗嘱信托制度,将会使得遗产规划更趋于完善。鉴于我国《信托法》对遗嘱继承的法律空白和法律缺陷,这一部分还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和有待补充的法律规范,本文仅提到了几个方面,遗嘱信托制度日后必将更加受到法律研究者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