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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

2015-09-08 09:0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婚姻家庭类的民事案件是基层法院主要的案件类型,在每年受理的案件中的比例也是比较大的。造成婚姻关系不稳定的要素较之以前增加了很多,而经济因素则是表现比较明显的一个,反映到离婚的诉讼中便是,双方在承认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的前提下常常由于一些经济利益的矛盾,而使诉讼变成一个漫长的博弈过程。当然,关于夫妻间的财产及经济纠纷本身便是离婚案件的主旋律,关于夫妻间的经济纠葛,可以表现出各种形式,在法律上也有各种相关的制度与规定,文章讨论的便是其中的一种,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对于该项制度及婚姻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众多学者及同行已经有所研究、讨论,文章将根据各家观点,总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及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合实践情况讨论在当前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下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家务价值 公平原则 经济补偿适用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及其价值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简单的说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上付出义务较多,而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的存在是为了给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个在法律上能得到救助的途径和手段,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使社会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基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现行的婚姻法做了许多改进,离婚的救济方式也变得更加完善,增加了有关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款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对其现实性与可操作性的质疑也由此而生。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现实性应该说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此项救济制度的讨论与研究也非常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基础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分工的存在
  家庭是由婚姻为基础产生的社会单位,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说:“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执行直接和隐含责任的一份没有完全定义的合同”。其认为婚姻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如果使具有不同专业化优势的男性和女性,通过婚姻的形式提供一种机会让双方从劳动和分工的专业化中获得潜在的巨大收益,这便是婚姻存在的真正理由,而家庭则是一个综合性的经济主体。按上述观点,在一个家庭中,最好的搭配便是具有市场生产相对优势的人与具有家庭生产相对优势的人结婚,如此可以达到较大的家庭产出。这种家庭分工的理论在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一种普遍情况便是,市场生产率高的一方在外投入大量的工作时间于市场工作创造家庭收入,而相对的另一方,即家庭生产率高的一方则将主要时间用于从事家务劳动。同样根据贝克尔的观点,从生物学意义上看,女性控制了对孩子的再生产过程,即养育胎儿、分娩及喂养婴儿等活动,妇女不仅有生产和喂养孩子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有用其他更精妙之法照料孩子的责任,由于男女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生理差异,故妇女总是把时间花在生儿育女和其他家庭活动上,男性则把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所以便产生了男女之间传统上的社会角色不同。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古今中外都是最普遍的一种。虽然由于社会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及家庭观发生了转变,很多家庭分工已并不再明显,但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必要性,一方对于家务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总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已经普遍的双薪家庭中,双方对家务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对等,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及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夫妻一方外出务工获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投入于家事劳动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普遍存在。
  (二)家务劳动价值需要认可
  首先,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都必然存在的,虽然家务劳动不直接产生市场化的商品交换式价值,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首先,由家庭成员承担了家务劳动,那家庭便无需支付一定的对价以由他人来代为完成这些工作,避免了家庭财富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支出部分。其次,家务劳动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担,可以为另一方制造条件以尽可能多的为家庭创造财富,该方因不需分心家务劳动而创造的相对财富亦可以视为包含了承担家务劳动义务方的贡献与付出,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正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情形: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便包含了上述两种情形。其实,无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何种形态表现出来,都可以说配偶一方创造的财富中包含了配偶他方的贡献,只不过一方为显性的、有形的,而另外一方为无形的、隐性的而已。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都是要反对的。而传统上的重男轻女思想产生的一个原因便是,自古以来,男性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生产力,男主外女主内是件很自然的事情,男女因生理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从事的工作,经济地位决定了家庭地位。在过往的观点看来,家务劳动的价值远不及创造家庭收入的价值大,有收入才可以使家庭得以维系,才可以改善、提高生活质量,家务劳动是否具有价值都是遭受质疑的。由此衍生而来的便是男女因家庭地位不平等而产生的家庭暴力等问题。在传统上,妇女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房和保护,男人则依靠妇女生儿育女和操持家务,为了生产孩子、食物和其他商品,男女之间就形成了书面的、口头的成习惯的长期契约。婚姻法和契约主要是保护专业化的妇女来反对离婚、遗弃和其他不公平的待遇。因此,从保障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家务劳动的价值也理应得到认可,其相关权益在离婚时应得到体现与保护。
  (三)公平原则于婚姻中的体现
  结婚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因结婚而生的关系,称为婚姻。婚姻系男女间精神与心灵的结合。对外体现于共同生活。正如上文所说,在一个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将来永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个期待性的,彼此间的信赖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的基本,基于此夫妻双方才会对家庭付出义务。但由于家务分工的存在,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是不可能对等的,而对家事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必然会在个人发展上受其影响,由于其大量的家务劳动不能转化为社会上所流通的价值,其个人财富的取得必然少于另一方,在工作能力上得不到锻炼,又使其财富的创造能力落后于另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过往的时间是不可追回的,其已经丧失了积累工作经验与提高自己素质的机会,往后的生活中,可能导致生活水平的急剧下降。相对的,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并且锻炼了社会财富创造能力,提高了个人的素质,离婚时明显较分心于家事的一方有利,此时,若不对为家事劳动付出较大义务的一方进行补偿,则会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并不十分发达,多数家庭还处在提高收入和积累财富的阶段,男外女内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十分普遍,因此导致的男女家庭地位差异及经济利益分配不公平的情况也是相对存在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认可,是符合我国婚姻法主张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的精神的,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公平正义,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它的存在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既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那在实际发生的离婚诉讼中必然会涉及到该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适用该制度及相关条款的案件并不多,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仅凭实践中的尴尬境遇而否认该制度的合理性与价值,但是由此暴露出来的问题与不足,还是值得我们重新思考和审视。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广泛、有效适用的原因,笔者将结合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同讨论,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优先的存在
  在我国,大部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都是优先适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的,调解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尤其是婚姻家庭类的纠纷,该类案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情感的纠葛,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原因又错综复杂,许多具体事由是很难查实证明的,调解方式可以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促使双方达成妥协,是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优先的存在并不是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运用,只不过调解是以一种更优的方式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双方的意愿尽可能的得到了满足,对于一方的经济补偿或许也已经包含其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使得法院无需再以判决的形式解决纠纷,表面上便造成了经济补偿条款极少适用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仅是帮助一方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深层次的含义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男女平等、公平原则的贯彻。我们发现,在许多调解案件中,一方获得的经济补偿往往是以另一方“自愿”的形式出现,如果是符合经济补偿适用前提的,那么补偿就是必须的,“自愿”虽代表了一个请求和解的态度,可以消解当事人的部分对抗情绪,但是掩盖了经济补偿制度所应发挥的作用,使其消失于无形之中,其包含的内在价值更是无法得到体现。调解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只不过相比较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是一个更加缓和,更容易让双方接受的方式。因此,调解过程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植入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契机,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在价值理应在调解过程及结果中得到体现。
  (二)适用前提的限制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其被人诟病之处。关于该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即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的一大前提便是:夫妻间的财产采取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众所周知,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由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影响及大众法律意识的不足,我国绝大数的家庭都不会对夫妻财产作出书面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可能在实践中得到大范围的援引适用,在我国当前的国情基础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可以说是被缩小到了一个极小的空间,是否应当区分财产制也成为了对该制度的争议焦点。
  基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条款在文义上的适用范围确实过于狭小。虽然在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关系中,一方在市场活动中创造的财富是与配偶分享的,离婚时双方平等享受所创造的财富,故不存在对另一方的显失公平,一般认为,在共同财产制中也已经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但实际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是有一个过程的,一般经过投入———获取人力资本———换取财产。当投入———换取人力资本后就离婚,则会出现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名义上虽为共同财产制,实际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双方的劳动所得各自享受的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是非常普遍的。而且由于夫妻分开生活,对于另一方的收入情况及财产状况是很难准确掌握的,至于如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更是难上加难,也就形成了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局面,离婚时既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也无法得到经济补偿,显然对于为家事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文义上适用范围狭窄,确实是一个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以上两方面便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尴尬的主要成因。调解优先的存在表现出来是积极的一面,如果在调解中能够体现家事劳动价值,既可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可以体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内在价值,两者并无冲突。而区分财产制的存在,相对来说限制了该制度的作用,立法虽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其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严重脱节,客观上造成了该制度的适用困难,家事劳动的价值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和保护,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应当适当修改。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采取的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个前提下,似乎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并不可以被直接援引,那么实际中发生的一方对家事劳动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该方是否仍然可以以此作出请求并得到补偿呢?以此为引,笔者也提几个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并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夫妻财产共同制下,经济补偿如何实现
  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在夫妻未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给予了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其理由主要是: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作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笔者认为,该种方法实质上已经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形式上财产共同,实质上财产分离或者一方明显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但是如果在法律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应当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将该条款扩展到所有共同财产制的案件中,也并非妥当。   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只有一条,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可以在均等的原则上允许一定倾斜。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现行婚姻法对经济补偿限制范围狭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运用上述条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对家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以从另一角度得到其应有的补偿。
  (二)如何认定一方对家务付出义务较多
  婚姻家庭类案件的一大难点便是事实的认定,夫妻间的矛盾纠纷毕竟是双方的家事,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许多情况是无法找到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比如夫妻间的感情破裂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然也包括对一方付出家务较多的认定。家务劳动作为家庭活动的一部分,其具体情况只有家庭成员最为清楚,在法院认定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因为家庭活动是需要一定的开支的,同时家事劳动一般来说总是配偶一方或双方亲力亲为的,故在评价双方对家务劳动负担义务多少时,应当从物质投入及精神投入两方面对比考察。在经济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双方的投入在家庭支出中所占比例是否明显较多,其次,应当考虑对家庭的经济投入占投入人收入的比例,投入人是否将收入主要投入了家庭活动。在精神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履行家事义务时,是否影响了其个人的职业发展,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等与其个人能够得以生存的关键能力与素质,结合其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方面付出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对比,从而判断其是否为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确定的是,如果一方搁置了自己的发展而投入家事较多,相比于仅有经济投入,而对家庭没有履行其他义务的另一方,精神投入的相对义务量应大于经济投入的义务量。
  (三)如何确定补偿数额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尽较多义务的一种价值化体现,因此,对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适用的标准只能是付出义务的多少,家务劳动的付出,由付出家务劳动的时间和家务劳动的繁杂程度决定,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应与家务劳动的劳动量成正比。[5]由此,根据各学者的观点,在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时,一方面可以将家务劳动的劳动量价值化,比如转化为从事相同时长,相同类别的劳动在市场应获取的价值,同时加上相对方因少付出义务而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一个数额。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家庭付出的不仅是体力上的支出,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付出,由于精神上的付出无法估计价值,该部分的数额可以根据双方具体的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与劳动保障标准,酌情确定。
  四、结语

  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在有其现实基础及意义,但同时,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也暴露了其缺点与不足。家庭是社会的基础,而婚姻是家庭的起点,在当今离婚诉讼率逐年提升的情况下,如果能使经济补偿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来说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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