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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2015-08-04 10: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其能够降低股东投资风险,鼓励投资,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要素。但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却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对于因为公司侵权行为被动成为公司债权人的非自愿债权人,由于他们对公司侵权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和非自主性,如果任由公司制度,只对他们承担有限责任,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为维护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贯彻侵权法中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我们探讨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设立有限的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侵权法基本原则的贯彻。

  论文关键词 公司 有限责任 非自愿债权人 利益保护

  一、公司债权人的分类

  根据是否是自愿和公司进行交易,成为公司债权人,我们把公司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被动债权人。
  (一)基于合同产生的自愿债权人
  公司成立后基于营利的目的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交易相对人通过合同方式与公司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和公司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交易的达成由双方在意思自由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谈判,并最终由交易双方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签订合同。这种通过自由缔结合同,成为公司债权人的人我们称之为自愿债权人。
  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讲,他们对于与之交易的公司情况是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明确的,他们之所以愿意与公司缔结合同,根源在于他们认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于自己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公司股东仅仅只是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也是清楚的。公司交易相对人基于自己的合理判断和公司签订合同,进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完全是自己认知和判断的结果。此种债权人对于公司可能出现资不抵债而使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后果是具有预见性的。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最大的优点在于有限责任制度能够刺激投资,能够吸引更多的创业者投入到经济冒险中去,从而使经济总体得到发展。有限责任的存在能使公司免于因公司经营不善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是需要保护的,我们应该坚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尤其是对于公司的自愿债权人来讲。
  对于公司自愿债权人来讲虽然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会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使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但是由于担保制度的存在,自愿债权人在交易进行前完全可以通过民法上的担保制度为自己的债权设置担保来确保即使公司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困境,自己的债权也不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影响。为此只要自愿债权人作充分的准备,有限责任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可以避免的。在交易中,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基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担忧,可以在交易中要求公司付出更大的代价,要求更高的价格或更高的利息。因为先期交易相对人得到了更多的利益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对价补偿,即使最后公司确实因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交易相对人却也因为早期所得到的利益,对自己的风险进行了补偿。
  (二)非自愿债权人
  非自愿债权人是指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公司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其利益的被侵权人。也有人认为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除了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还包括和公司虽然有种合同关系受到公司侵害的债权人。这种债权人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和公司雇员。其理由在于消费者和雇员和公司之间虽然有合同关系,表面上和公司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但是他们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现实中很难自由地进行选择,根本无法实现平等。
  公司在经营过程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会铤而走险,特别是控股股东因为自身对公司责任的明确、固定,但因冒险行为得到的利益具有无限性,公司控股股东很容易置社会和他人利益于不顾,大胆的实施以小博大的冒险行为。在权利被侵犯的整个过程中,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对于公司对自己要实施的侵权行为基本无法预见、无从预防。而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理,如果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没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对非自愿债权人的造成的损害,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将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二、建立股东有限的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利益

  在民商法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是原则,尤其是在侵权法上,侵权人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为了便于吸收投资,积聚资本,法律创造了公司法人这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使得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以仅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都有权得到救济,而且根据民事责任以补偿为主的原则,被侵权人受到损失有多少,侵权人就应该赔多少。但是在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下,当公司作为侵害他人权利的时候,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侵害进行全部赔偿,因公司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被动债权人仅仅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这严重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受到了重大损失。


  对于非自愿债权人来说,因为公司侵权行发生以前,他们对于公司的侵权行为无法预见,无法通过相应的方法进行预防。在猝不及防的损失面前,公司非自愿债权人最希望的事情就是尽快使自己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救济。然而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财产如果不足以清偿被动债权人的债权,被动债权人也无法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最终只能自认倒霉。对于这种自己不同意,而且没有认知的侵权行为,却要承担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风险,这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会导致社会的不公。
  让无辜的公司非自愿债权人承担公司冒险经营的后果,既不符合民法侵权法的被侵权人应该得到全部清偿的原理,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要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平,党公司资产不足使非自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时候,只能向与公司关系最密切的人即公司经营的直接获益者(公司股东)进行主张。但是要想让公司的非债权人得到全面的救济,就需要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如果让股东对公司被动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必然会加重股东的负担,很多中小投资者甚至可能因为责任的存在而不敢投资,进而削弱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吸引力。
  此时我们需要寻找一种制度,此种制度既能保证公司制度的优势,又不会使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因为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为此我们特提出有限的有限责任制度。所谓有限的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主动债权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对于公司的被动债权人,公司股东需要对他们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而此种无限责任不是一种纯粹的无限连带责任,它属于一种比例无限责任,即公司股东虽然对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这个无限责任仅限于根据自己出资在公司所占的比例来对非自愿债权人承担责任。理论上非自愿债权人受到的损失额难以估量,可以达到无限多,但是由于排除了连带责任,每个股东根据自己出资比例对非自愿债权人承担责任,事实上这种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也称之为比例无限责任。

  三、股东有限的有限责任之适用

  (一)有限的有限责任之理念
  对于有限责任制度在成立之初我们就知道此种制度的存在对于增强公司的资本积聚力效果明显,但是此种制度也会带来对债权人的不公。著名法学家波斯纳就认为“有限责任不是赋予股东的特权,而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剥夺。有限责任只能转移风险而不能消除风险。”现在世界各国之所以大量采纳有限责任制度,在于此种对于经济的发展有利,相对更有效率,所以容忍了此种制度对社会发展的不利。但是在社会发展中我们除了需要效率以外,同样需要公平。要尽量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
  对于公司的自愿债权人由于他们有充分的机会了解与之进行交易的公司,能够根据自己自由意愿作出合理的判断,为了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带来的不利他们还可以提前为自己的债权设立担保,以达到减少降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对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所以为了保证效率,我们可以容忍有限责任制度给自愿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但是对于非自愿债权人,由于其并不能预知公司可能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担保等制度来降低损失,如果让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非自愿债权人承担责任就会导致与侵权法基本原理相违背的结果,且会带来明显的不公。而有限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非自愿债权人承担和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无限责任,既能和侵权责任保持一致,也不至于增加股东相互监督的成本,还能在事实上使股东承担相对确定的有限责任,保持有限责任制度的魅力,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找到了最佳结合点。
  (二)有限的有限责任适用之条件
  第一,对于非自愿债权人的范围,有人认为只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有人认为除了侵权之债的债权人还应该包括公司雇员、消费者。而我们认为判断一个债权自愿与否,主要看在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能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能够认识到其所面临的风险,并能够在风险超过其在交易中所能得到的价值的时候作出拒绝交易的决定。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讲,公司雇员的权益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如果是因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以按照侵权处理也可以按照违约处理,如何选择由消费者自己抉择。所以我们认为非自愿债权人的范围应该限定在公司侵权之债中的被侵权人上。
  第二,适用有限的有限责任仅限于公司股东。在我国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应的有限的有限责任也只能适用在这两种公司中。对于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虽然也只是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中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本质上还是一个人合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有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作为担保不至于找不到责任承担者,也不会违反侵权法上被侵权人应该得到全面救济的基本原则,为此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不承担有限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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