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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的背离与回归

2015-08-04 09: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伴随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不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环境风险也在不断的蔓延,环境危机越来越严重,激发出了众多的环境纠纷与环境矛盾,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家园环境急切需要在司法途径的保护下得到应有的保护。然而,目前我国在环境司法上却显得力不从心,不能按照其理论先导与思想指引来对环境实施保护。法学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现阶段需要探讨与研究的问题就是,怎样准确且理性地分析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的背离,怎样才能使环境司法回归到环境法价值的层面,以环境法的价值为指引将环境司法发挥出更加有效的功能与作用,最终实现人类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完美极致境界。

  论文关键词 环境司法 环境法 价值

  环境司法指的就是与环境息息相关的司法活动,也就是指司法机关在环境法律指导下做出的对程序、权限与职责的明确规定,以及对案件纠纷的解决、矛盾的化解等过程。换而言之,就是指司法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所发挥出的功能和作用。而环境法价值指的是,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环境法在其社会作用发挥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对生存环境和人类社会的可用性与满足性。同时环境法也是所有环境法律活动的理论基础与思想先导,对我国司法机关对正确方向的坚持、对环境司法实现公正的思想来说,其起到了价值指引与保障的作用,对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来说,其指导意义十分重大。

  一、环境司法的含义

  环境司法指的就是各种与环境相关的司法活动,也就是司法机关在环境法律指导下做出的对程序、权限与职责的明确规定,以及对案件纠纷的解决、矛盾的化解等过程。或者说是在司法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所发挥出的功能和作用。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中广泛的应用司法救济途径与方法,不仅对增强司法权威来说十分有利,还对环境的权利与利益起到了有利的保护作用,补救所遭受的损害,惩处违法行为,及时、合理、合法的将矛盾冲突进行化解与处理。作为解决纠纷与化解矛盾的特殊通道,环境司法能够将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足加以弥补,任何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都不能超越其权威性与强制性的特质。因生态环境污染以及破坏导致的各种行政、刑事以及民事冲突与矛盾急切需要使用环境司法手段,将其能动性充分的发挥出来,进而使生态环境的持久良性发展以及人类社会永续安宁得到保障。

  二、 环境法价值的含义

  环境法价值实际上意义上指的是,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环境法在其社会作用发挥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对生存环境和人类社会的可用性与满足性。首先,它强调的是作为调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环境法应当将其具有的“有用性”这一功能发挥出来。然而这种有用性的体现需要以环境法的实施、适用、实际效果的获取为依据,实际上是对环境法外在价值的反映。另外,环境法律发展具有的一般规律,以及自身具有的内在特质与基本精神都会在环境法价值中得以体现。并且环境法天然的特质就是体现在这些本质与基本精神上,在其本身上就将实施与使用环境法时带来的必要性的实际意义与效果排除了。总而言之,一方面环境法价值可以通过环境法在对外部现实社会的作用下,将其功效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又会以自身的内在精神特质为立足点,与内外价值相融合进而形成整体并将其功效发挥到极致。

  三、环境法价值对环境司法具有的意义

  作为所有环境法律活动的理论基础与思想先导,环境法价值对我国司法机关对正确方向的坚持、对环境司法实现公正的思想来说,其起到了价值指引与保障的作用,对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来说,其指导意义十分重大。首先,环境司法的先觉醒性因素就是环境法具有的价值精神以及其内在的规律。环境法能够得到良好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环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价值精神。环境司法活动在恶法下是不会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过程以及结果判断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受到环境司法者内心确认以及价值认知的影响。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就算环境法律规范制定的再好,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对适用性的实践,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与期待的效果在社会中得到实现。

  四、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背离的表现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缺乏对安全价值的认识
  伴随环境问题以及风险的不断增多,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时,司法权也显得越发羸弱、无力。法院并没有在环境司法的实际过程中,将自有裁量权充分的行使出来;也没有在遇到纠纷、冲突与矛盾时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议或者是司法解释等方法和手段进行处理与解决;甚至在遇到违法行为时,没有及时的对其进行制止、没有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置、没有赔偿与救济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环境破坏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没有投诉与状告的对象,不能使生态环境有效的得到治理与恢复,也就使得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


  (二) 处于诉讼环节时背离正义的价值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我国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这三种途径来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同样的,当环境的权利遭到侵害时,也可以使用这三种途径来实现司法救济的寻求。但是由于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涉及到环境方面的诉讼同普通人事诉讼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可以具体的将环境诉讼分为环境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以及环境行政诉讼这三种诉讼形式,而且它们在各自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上,都会遵守各自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范。在数十年的环境司法的实践下,环境诉讼因着司法机关在应对环境冲突与矛盾时采取的各种方法、手段和措施得以平稳、公正、有序的进行。然而,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变得越来越严重,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法院仍然不能将其具有的作用与功能发挥的着实与有效,有时甚至会显得较为无力,司法状况难以令人满意。在处于诉讼环节时,严重的与环境法的正义价值要求相背离。
  (三) 在对权衡利益时不重视可持续发展观
  司法人员在权衡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或者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时,往往只顾及当前的利益,不重视长远的利益,更有甚者还会只重视自身的利益而不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优先于经济发展的考虑,而对环境保护不予以重视,没有以可持续发展观来维持人类社会同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法官通常都是已经形成定势的一般社会思维对环境纠纷案件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调查与审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实际上这属于实质内容的审查,很有可能引发不公正的审判,其原因就是由于该过程倾向于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在长时间经受优先发展经济这个观念的影响与束缚下,施加实际上我国环境司法在考量权衡利益这一环节中,已经优先被经济发展占据了,一旦发生了利益冲突,其他利益便不能得到首要的重视。

  五、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的回归策略

  (一)遵循风险预防原则来保证环境安全
  在风险社会环境这一背景下,应对与环境有关的风险,一定要使环境法展现出应有的作为,为了防止一些不能对其不安全性进行确定的因素变成现实威胁,应当对风险预测原则进行确立,以此来为环境司法以及环境执法提供出相应的依据与保障。尽管我国尚未在相关环境法中建立该项原则,但是鉴于环境风险日益严重化的趋势,司法机关需要对其有所作为,使环境的安全得到保障。面对由于环境问题而引起各种社会损害以及巨大损失时,环境司法机关一定要对风险预测原则具有的极端重要性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还要在灵活的运用于环境司法中,在司法审判的威慑力下,避免使环境遭受损害。故此,法院有必要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将环境具有的指导思想进行强化,重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审视。
  (二) 完善环境法来彰显环境正义
  由于现行的环境法律存在一些缺失与不足,因此在对环境司法进行实践时经常会出现很多疑难问题,很难令社会公众长期期待的环境正义得以实现。因此必须要将相关的环境法律完善,将充足的法律依据提供给环境司法,进而切实的做到有法可依,将环境正义彰显出来。鉴于法院审判工作具有的特殊性,也就促成了法官钟情于为断案提供依据的法律规范具有的可具体操作性以及可适用性。同时还因为现行的相关法律在处理纠纷的范围上、方式上以及赔偿数额和责任认定等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很多冲突、模糊、空白等原则性规定,使得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就为审判具体环境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由此,期待未来修订资源与环境的保护立法时,能够多加注重制定禁止性、义务性以及授权性等方面的规范,具体、明确与细致的对行为后果加以阐述,进而将实践操作性增强。在有关环境要素方面的法律规范中,详细、直接、明确的规定出环境刑事责任制裁条款与环境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保证在环境纠纷的正确处理时,能够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依靠。
  (三) 正确衡量利益冲突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在可持续发展中可持续性价值指的是人类能够得到永续不断的世代繁衍生息以及大自然的良好和可持续的更新,进而使人类不断发展的需求得以满足。该价值要求我们不仅要使当前的发展满足时代的要求,将暂时的利益期待实现,还应当对未来发展的长远利益予以关注;要求我们在重视当前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未来长远的利益语义重视;要求我们在追求经济快速、高效发展的同时,重视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想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不能单单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还需要的要环境司法实践的努力配合,因此可以说广大司法机关与工作人员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这一背景下,不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与环境风险,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家园环境急切需要在司法途径的保护下得到应有的保护。虽然目前我国环境司法尚不完善,不能按照其理论先导与思想指引来对环境实施保护。但是相信,只要环境司法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能够切实的认识到环境司法具有的含义,以及环境法价值对环境司法具有的意义,努力投身到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中,就一定能实现我国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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