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治理非法集资犯罪应当“疏”“堵”并举
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工信部、公安部、住建部、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14部门,召开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据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6年我国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近年来首次出现“双降”,前两年案件集中爆发、急剧攀升的势头已经有所遏制。不过,非法集资形势依然复杂严峻,案件总量仍处于历史高位。对此,14部门应联合对非法集资进行全链条、“穿透式”的综合治理,消除监管真空。
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其中的公众,其财产损失要自行承担。所以,尽管非法集资案件总数正呈下降趋势,同比分别下降了14.48%、0.11%。但是,2016年全国新发的非法集资案件还是高达5197起、涉案金额高达2511亿元,这都是人民群众的血汗钱。而这5197起非法集资案件的背后是几千上万个家庭,若非案发即得到重视,恐怕已经引起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事实上,尽管打非处非成效显著,战果辉煌。但是,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不但大案要案频发,化解处置的压力也非常大。就当下而言,非法集资案件不但几乎覆盖了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金融系统的员工(包括金融高管)甚至个别政府官员和现役军官也涉嫌从事着非法集资活动。比如,浦发银行某女副行长即非法集资上亿后“人间蒸发”。
非法集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庞氏骗局”。在非法集资中,不法分子总以“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诱使投资者入彀,而整个过程不过是“左手把錢装进口袋,右手就掏出去”。即,利用后一批进入的资金填补前一批投资者到期的利润返点。如,给予初期投资者20%或更高的返点制造假象,等非法集资几千万或上亿就“脚底抹油”跑路。当前,我国非法集资呈现出很多新特点。一方面非法集资区域性风险集中,2016年,发案数量前十位省份合计新发案件3562起、涉案金额1887亿元,分别占全国新发案件总数、总金额的69%、75%。另一方面,非法集资犯罪手法不断翻新,犯罪分子打着“经济新业态”、“金融创新”等幌子,从商品营销、资源开发、种植养殖等“实体经济”方向,向理财、众筹、期货、虚拟货币等“资本运作”方向转变。而且,非法集资还呈“下乡进村”之势,一些地方的农民合作社打着合作金融旗号,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对外吸收资金,有的合作社甚至公开设立银行式营业网点、大厅或营业柜台,欺骗误导农村群众。
遏制非法集资,关键要能合法筹资。从实践来看,一些非法集资是“无奈之举”。比如在长三角、珠三角,占实体经济98%的制造业企业能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仅占10%,80%以上的企业需要依靠自筹资金或民间借贷,而所谓的“自筹资金”,一大部分是“非法集资”,还有一部分就是“高利贷”。从法律上看,国家是“依法打击非法集资”和“鼓励、支持合法融资”并重的,所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是根治“非法集资”治本之策。在美国,几乎是允许任何人开办银行,全美8000多家商业银行中绝大部分是小银行,而这些与我国地方银行或城市商业银行类同的小银行只能特定为一座城市或一个社区服务。从国外的实践看,放开金融管制,不但非法集资等“圈钱”犯罪会消失,同台竞争的银行也会提高服务质量。
破解非法集资之弊,应“疏”“堵”并举,尤其是针对重点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做到“管规则、管准入、管行为、管指导”,对非法机构、非法业务要注重分工配合,实现“穿透式”监管,消除监管真空。一要发展普惠金融,合理规范、引导民间金融发展,开正门、堵邪门,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创造出更多的适合中小企业甚至个人融资贷款的新方式,让民间信贷从地下走到阳光下。
二要加强市场监管,从准入、流程、结果等方面加强市场监管。其中,必须从制度入手使非法集资在萌芽阶段就被及时地发现和处置,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即,进一步完善部门联动机制,金融监管部门与公检法等部门不但应加强协调配合,还应打出处置非法集资的“组合拳”,从而使非法集资在萌芽状态就能被及时的发现和处置。这其中,尤其需要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市场管理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各种业态的配套监管办法,以加强互联网资金流动的全方位监测。
三要依法严惩诈骗型、挥霍型“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案件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牵住“牛鼻子”关键在于在苗头时期早发现、早处置。其中,既要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手段强化对非法集资的监测和预警,把防控重点移置事前,实现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早打小”,更要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配合发改委将涉及非法集资人员纳入金融失信人黑名单,对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实行联合信用惩戒,以从根本上压缩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空间。
四要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立法开放金融市场,通过银行之间的竞争,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平台,合法渠道多了,非法集资自然就少了。比如,尽快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加强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放贷业务的监管,有效防范非法集资活动。同时,拓宽公众的投资的渠道,只要有更多更好的使个人资产保值增值渠道,人民群众才不会再去盲目投资,或者明知非法集资是陷阱还要往里面跳。
作者:刘英团
第2篇: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
一、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借贷行为效力
1.关于有效与无效的两种争议观点
关于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的争议,且该争议并不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而终结。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并不当然无效”这种模糊的措词,仍将该问题的解决留给了司法实践。在实践中,对于借贷行为的效力争议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
(1)无效说。这主要是以浙江省《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等地方性指导文件主张的观点。该纪要中规定,如讼争借贷已经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原则上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2)有效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等民间借贷一案主张的观点。其主要理由为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整体的非法集资行为有别;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将导致保证人脱保,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
2.从民事、刑事的两个角度分析,应认为借贷行为无效
(1)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应予取缔。按照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取缔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定,应无疑义。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区分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应参酌否定合同效力是否有助于规范意旨的达成、否定者系行为外部样态抑或行为内容、利益失衡与否及侵害法益等因素,而作综合判断。结合以下分析,应认为《取缔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①否定借贷合同效力,使高息不受法律保护,有助于遏制非法集资行为,维护稳定及健康的金融秩序;②《取缔规定》对非法集资行为一律禁止,说明它否定的行为内容本身;③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行为人仍应负本金返还义务,不会发生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相反,维护合同效力,保护利息利益会造成先后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④非法集资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契约自由的边界。
(2)《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以吸收资金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事实上已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浙江省《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是规定,对于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依照上述规定,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以吸收的资金支付还要予以追缴。上述规定已经从事实上否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如果借款合同有效,出借人基于借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无权予以追缴。
因此,基于公法私法二者协力互动,法体系和谐统一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借款合同无效。
二、借款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保证合同效力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依照上述规定,一般都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但笔者认为,在具体对上述条文进行解释时,应作限缩解释,即借款合同无效的,保证人不再对借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可能对合同无效后的款项返还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为:
1.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相对于主债权而言,但主债权并不限于合同债权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学理依据在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即担保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具有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被担保的债权被称为主权利,担保主债权的担保权,则为从权利。但需要厘清的是,主债权并不仅仅限于合同债权,还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之债等债权。因此,在合同之债消亡的情形下,如果担保人除了对合同之债提供担保外,另外对其他债权提供担保,仍应对其他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2.当事人可以事前约定就合同无效之后的款项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自应赋予该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事前约定合同无效之后的款项返还(学理上属于不当利之债)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亦无损公共利益,没有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
再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的规定,允许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且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里自然涉及合同无效后款项返还的执行,如果法律允许事后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提供担保,那么也便没有理由不允许事前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提供担保。
3.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担保约定不明时,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作个别的意思表示解释
实务过程中,我们几乎很少会碰到直接明确的约定“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后的款项返还承担保证责任”,很多的是这样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我国实务并不承认独立担保。因而,法院多会认为这种约定无效。但笔者认为,此处应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在法体系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允许当事人追求法效果的发生。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其规范多为任意规范,多允许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上述“保证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当事人的本意是要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当事人有这样的意愿,希望发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司法人员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这对上述约定进行解释时,要以当事人的意愿为根据,不必过分拘泥于文字,在法体系的范围内可个别的解释为担保人愿意对合同无效后的款项返还承担保证责任。
4.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的担保没有约定时,应认为存在“契约漏洞”,并对其进行补充性的解释
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预料到合同无被认定为无效,也未对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进行过任何约定,应如何处理?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科宾教授认为如果发生合同未作规定的不可预见的偶然事件,可运用解释、推断、推释认定一个非由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创立的准合同,防止一方获得不合理的利润。[2]德国学者拉伦茨(KarlLarenz)认为,要依照契约的整个意义脉络、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的契约目的以及双方共同想象的契约利益状态来填补契约漏洞。[3]
借贷行为无效导致的担保无效多为当事人所难以预料,而这将导致担保合同意义被否定,双方承认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使得双方间的利益状态失衡。对此双方未予约定处理的情形,应依照诚信原则予以填补,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补充解释,推断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款项返还存在担保意思。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借贷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对款项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例,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永宽、胡春飞诉王健峰、刘祝微、顾伟娅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在判决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判决担保人顾伟娅对借款本金的返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在借贷合同无效时,应认为担保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款项返还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邹利伟
第3篇:新形势下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成因及打防对策
近年来,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货币政策收紧、银行放贷门槛较高等因素影响,全国各地非法集资犯罪持续高发、逐年上升,牵扯受害群众较多,涉案金额巨大,并且少数犯罪嫌疑人已卷款潜逃,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如何从源头预防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的难题,笔者从非法集资犯罪特点、成因入手,浅谈新形势下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防对策,供大家参考。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运行模式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以发行股票、彩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和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在《刑法》上,非法集资适用的主要罪名有:(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2)集资诈骗罪;(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近年来,公安机关侦办的非法集资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运行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投资经营商铺类。犯罪分子通过“天上掉馅饼”的谎言,以投资商铺、展位、公寓式酒店经营权等为名,利用产权转让再返祖的形式,承诺低风险、零赔率、高回报,骗取群众进行投资。
(二)入股合作分红类。犯罪分子以合作经营、投资入股、入股分红或连锁加盟为名,以办理超市会员卡做为投资模式,鼓吹所谓的“消费资本化理论”,即消费者通过消费就能变成经营者,同时许以高利回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三)购买内部股票类。犯罪分子通过伪造入股证明和交纳股金收据的手段,出售所谓公司内部职工股、原始股、发行证券等,擅自公开或者变相进行发行股票、非法证券,诈骗群众投资款。
(四)种植养殖开发类。犯罪分子打着“联合开发、利益共享”的幌子,借种植、养殖和开发庄园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五)高收益低风险类。犯罪分子以在银行等单位有特殊关系,手中有“高收益、低风险暴利项目”为诱饵,诸如可以买到“高扣点”的银行承兑汇票等项目,抓住部分群众急于一夜暴富的心理,大肆吸收民间资金,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六)发展会员提成类。犯罪分子以发展会员、上下网络、业务提成为主要运行模式,采取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七)办理会员优惠类。犯罪分子开设美容、足疗等服务店面,以办理会员卡、优惠卡、储值卡等方式可以享受几次免费美容、足疗等服务的方式,非法集资顾客预存款。
(八)空壳公司诈骗类。犯罪分子事先注册一个资本金巨大的空壳公司,利用注册的“空壳公司”为其另一家公司作担保,诱骗群众集资。
二、非法集资案件的特点
(一)非法集资欺骗性强,渗透很广。非法集资主体多为合法的公司或企业,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经营实体和经营项目,通过发行证券、投资理财、创业投资、黄金期货交易、分时度假、发展会员、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等五花八门的形式,广泛渗透到农业、林业、房地产、商贸、建筑、高科技、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行业,并以高于金融机构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率来诱骗公众参与集资活动,欺骗性很强。
(二)非法集资波及范围广,金额巨大。许多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人不仅在公司注册地集资,还通过在异地设立分理处、代办处或分公司、子公司的方式,跨区域流窜作案,以此来掩盖其犯罪行为,逃避打击,且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
(三)中介机构涉案增多,风险显现。一些担保公司、房地产中介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投资或转借给他人,谋取不法利益,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个别地方已有所显现。
(四)网络平台非法集资,危害升级。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新兴金融行业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较传统集资犯罪覆盖面更广,影响地域范围更大,更具欺骗性和隐蔽性。如“e租宝”案件就是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模式,以推销金融理财产品为名目,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吸纳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短短几个月的时间涉案金额数亿元。此类公司大都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传播速度与传统模式相比速度更快、范围更广、涉案人员更多、涉案金额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强。
(五)危害后果严重,处置困难。犯罪嫌疑人往往将先期获得的犯罪收益用于犯罪活动的再继续。至案发时,部分甚至大部分被骗资金已被耗费于犯罪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也早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甚至携款潜逃,即使尽力追缴犯罪所得,也难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因经济损失巨大,在盲目无助的情况下,极易受到他人煽动,常常串联群体上访,情绪激烈,给政府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非法集资案件多发的原因
(一)投资渠道少,社会空余资金多。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最普遍的投资选择毋庸置疑是银行存款,但因近年来银行存款利率大幅降低,加之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导致银行存款不赚反亏,广大人民群众亟需高收益的投资方式。
(二)融资渠道少,资金需求量大。我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较少。而且,银行体系由国有银行为主导,贷款流向主要是国企。而资金需求欲更强的中小企业,因为贷款审批流程复杂、标准严格等,很难从银行贷到款,苦于经营需要,渴望更加方便快捷的融资方式。諸如p2p平台借款、社会借款等方式。
(三)不法分子掌握“机遇”,钻空套钱。通过侦办涉案P2P公司发现,许多所谓的投资理财咨询公司老板,原本是社会上“专业”的放贷人,仅仅是利用P2P平台进行私下融资套钱,私设“资金池”,或者根本没有建立P2P平台,仅仅是以P2P平台为借口,穿上合法的“外衣”,为其融资套钱提供方便。
(四)群众法律意识差,极易上当受骗。不少被害人年龄较大,受教育程度较低,听到有相关投资信息,不掌握法律常识,不进行深入了解,盲目进行投资,导致上当受骗,血本无归。如茅台酒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宣称投资人购买一万元茅台系列白酒,获得价值一万元酒产品同时每月可获500元红利,一年可以获取红利6000元。简单说就是,购买一万元酒,白拿6000元红利。细想,世上哪有这样“天上掉馅饼”的好事,只要多留一个心眼,多问几个为什么,就不会陷入被骗漩涡。
四、非法集资犯罪的打防对策及建议
非法集资犯罪,要坚持以“打早、打小、打出头”的理念,以情报指导侦查为导向,建立完善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情报研判机构,做到及时沟通,早发现、早预防,真正实现露头就打,将非法集资犯罪遏制在萌芽之中。
(一)建立完善的非法集资预防处置机制。打击非法集资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查处、及时果断、协作配合、积极稳妥”的工作方针,共同做好工作。一是要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犯罪联席会议机制,整合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形成打击合力,实现对非法集资犯罪各部门齐抓获管和部门联动。二是要建立情报信息共享机制,公安、工商、税务、银监等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和日常联络,积极扩展情报信息来源渠道,完善案件线索移交协作机制。三是落实各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机制,明确政府及公安、工商、税务、银监、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工作职责,落实分工,相互协作、相到配合。
(二)强化非法集资宣传,创新宣传新机制。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媒体,以案说法,全方位、多角度地进行风险提示,明确非法集资同正常投资、融资活动的区别,揭露非法集资犯罪的作案手法和特点,提高认知能力,增强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尤其是针对老年人等重点受害群体,深入社区、街道、老人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加强传统宣传工作,设置宣传栏,派发宣传单张,开展专题讲座,弥补新型媒体宣传工作的不足,扩大宣传覆盖面。
(三)加强风险排查,构建非法集资预警机制。一要建立定期摸排研判会商机制。非法集资风险处在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定期摸排、研判、会商机制,及时更新台账、系统内的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个人信息,组织公安机关“处非”成员单位定期碰头研究非法集资新形势、新动态,确保情报信息工作高效灵敏。二要建立“立线侦查”机制。由于涉及地方稳定,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特殊,立案尤其需要慎重,但同时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及时掌控、避免其“跑路失联”也十分重要。要学习借鉴沿海先进省份经验,由省厅研究出台相关工作意见,对搜集到的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重大情报线索,通过网下审批方式先行立线侦查,及时启动技术侦查手段、边控措施,实现有效预警管控。三要建立重大风险双线报送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处非”办在对本地非法集资风险摸排、研判基础上形成的专项报告,以及实时发现的非法集资重大线索等情况,在以专报形式报告当地党委、政府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級公安机关“处非”办同时报送。对因信息报送不及时,导致“处非”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坚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完善合成作战,构建非法集资打击机制。一要建立公安机关内部多警联动常态机制。面对当前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公安机关要做好应对大要案件相继爆发、规模群体性事件接连不断的充分准备。要摒弃经侦部门单独作战的局面,推行情报导侦、合成作战、整体作战,形成多警种、部门共同参与、多侦联动的模式,整合各警种资源,形成打击合力。办案方面,对于规模较大的非法集资案件,要抽调专人组成厅、局领导带队的专案组,参加党委、政府牵头的处置工作专班;对于规模较小的案件,要明确经侦民警牵头负责的机制。维稳方面,要积极推行“分而化之、就地吸附、分类处置”维稳策略,强化派出所属地吸附能力,充分发挥派出所善于疏导化解矛盾的优势,让群众牢牢吸附在各派出所和社区组织,做到“矛盾不上交、人员不聚集、危害不扩散”。二要形成政府职能部门协作常态机制。要在省“打非”办统一组织下,建立完善与检察院、法院和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工商部门以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等部门情况通报、案件移送、重大案件联合督办、信息数据交流共享等一系列协作机制,开辟查询、冻结绿色通道。要清晰划分职责分工,积极推动党委政府明确工商、商务、工信、住建、农业、金融、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及其他相关部门对行业的指导、监管职责,以及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发现和处置职责。公安机关要切实厘清维稳处置工作职责,通过政府协调,积极与银行、法院等部门沟通,迅速采取资产冻结措施,依托法院扣押财产,防止企业资产转移,配合相关部门全力做好财产处置工作,推动建立财产处置工作地方政府负责、公安机关配合的机制。
(五)妥善稳控处置,完善涉稳群体稳控机制。一是案发后及时成立维稳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稳控工作,由专人负责接待出资人,答复出资人的疑问,慎重对出资人关心的问题进行表态,及时疏导舒缓出资人的情绪,掌握出资人的思想动态,做好出资人的思想工作,落实稳控措施。二是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态,对重大案件实行不间断的网络舆情监测,对造谣煸动性言论,要及时封堵删除,落实落地管控措施,在不泄露侦查秘密的前提下,及时批露案件的侦破进展,澄清事实,消除误解,引导舆论。同时,要适时发布在侦非法集资案件的统一宣传口径,及时打消受害群众的疑虑和找政府“资产重组”、“买单”以挽回损失等幻想,确保社会稳定。三是要掌握重点人员的动态,对组织、串联煽动闹事的重点人员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做好稳控工作。
作者:赵文胜等
第4篇: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
一是集资行为的非法性。非法集资首先是违反了国家金融秩序,没有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法定资格的个人或单位,不得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常见的情形为个人或单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若骗取有权机关批准,则骗取行为与后续集资行为应当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亦应认定为具有集资行为的非法性。若超越批准范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笔者认为应当分析系超越批准项目的限度、规模或者系超出批准范围另设项目,一般而言,超出批准范围另设项目的具有集资行为的非法性,而超越批准项目的限度、规模的,则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认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具有集资的非法性。
二是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人将吸收资金的意图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的方式多样,既可以是传播性强的媒体、传单等,也可以是口口相传,关键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吸收资金意愿的信号传递。
三是承诺利益回报。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表现是行为人向社会公众承诺给予一定的利益回报,如给予高利息回报。承诺利益回报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甘冒风险,将资金交给他人的重要原因。
四是对象为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人群,《解释》中明确排除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不属于非法集资。但如果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对象从亲友、同事等熟人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扩张,或者吸收资金面对社会不特定对象且不排斥熟人,则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看,如果行为人没有特定的行为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则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非法集资犯罪类型及辨析
(1)非法集资犯罪类型。虽然《解释》提到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非法经营罪定罪、虚假广告罪,但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种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集资诈骗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础上的较重罪名,二者的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时必须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2)罪名辨析。司法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通过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结合《解释》规定的数额、受害人数规定进行认定。集资诈骗罪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非法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解释》第四条明确列举了七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常见表现,但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某个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而将集资诈骗罪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要避免单纯以集资的方法、损害结果的客观情况直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当综合考虑集资的原因、方式、给付回报能力及方式等进行集资目的评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还在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集资的全部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以不能归还的资金数额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集资诈骗罪以案发前不能归还的资金数额为定罪量刑依据。
三、实务认定问题
(1)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非法集资犯罪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外形表现出来,但在集资过程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并不一定都是非法集资,有的集资犯罪是由早期的正常民间借贷(有可能因高利贷款而违反其他法律)转变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使用集资款用途正当,且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若未能正常还款,则不论使用集资用途如何,均应按照数额、受害人数等标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这种以结果左右行为性质的规定,符合衡量社会危害性的现实需要,但却造成了认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界限模糊的结果。司法实务中必须紧紧围绕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进行认定,避免将一般的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这个诈骗基本特征上是一致的。集资诈骗罪作为特别罪名,与诈骗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必须具备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在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检察院认为叶某虚构经营投资、经营资金周转等虚假的理由,以支付巨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十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骗取人民币1000万余元,用于“后账还前账”、购置豪华轿车、生活奢侈品、房产,造成被害人损失600万余元,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审理认为,叶某的犯罪行为对象为其本人亲友及其女友亲戚,对象相对特定,人员范围相对局限,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条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诈骗罪。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相同点和区别都是比较明显的,实务中应从诈骗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进行犯罪认定。
现实生活中的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式难以一一罗列,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与传销、民间借贷等行为相互交织,增加了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难度,司法实务中必须把握行为特征进行犯罪认定,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统一性。
作者简介:蔡金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