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国加入WT0,意味着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程度将不断加强,所面临的国外金融业的竞争将更加激烈,这就要求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也必须紧跟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步伐,将混业经营作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在我国实行混业经营还存在着一些障碍,尤其是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不甚完善为实行混业经营带来了一些难度。
关键词:WTO 分业经营 混业经营 金融监管 商业银行
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定义:
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交叉,而不仅仅局限于自身分营业务的范围。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浪潮的不断高涨,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向。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欧洲和日本,都实行混业经营的国际大环境下,中国作为为数不多的坚持分业经营的国家之一,同时又面临着加入WTO的现实状况,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应该成为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最终选择和历史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进行金融业混业经验的背景:
在2003年内已经进行了两次的《商业银行法》修正草案审议中,因为事关混业经营壁垒能否打破,该法第43条的修改情况一直备受关注。已实施逾8年的《商业银行法》在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在2003年10月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律进行的二次审议中,第43条的第二款被修改为“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修改在立法界中引发了争论。有观点认为,对商业银行投资行为开口子,势必导致商业银行积极争取投资权,增加金融风险。更多的观点则认为,法律的修改应有前瞻性,在法律中为混业经营留下余地,允许商业银行适当扩大经营范围,对于商业银行脱离困境以及整个金融业改革,有益无害。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在金融开放的条件下,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原因都要求作为WTO新成员国的中国在各方面作出相应的改革创新,以适应竞争激烈的国际化市场环境。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的出台,以及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无疑都是中国政府对金融领域的有效改革创新。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在中国金融领域开展混业经营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
同时一份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合起草的合作监管《备忘录》将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将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则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这实际上是监管层对金融控股公司身份的直接确认,也是未来金融混业经营的先期探索。
现实中,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版图正在被越来越多的金融控股公司改写。最近比较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平安保险获得国务院特批,首家以金融集团的名义在香港整体上市。
随着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提高,我国的金融机构将面临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分业经营模式将面临更大的压力。特别是加入WT0以后,按照入世协议,我国在入世后5年,将对世界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届时,从事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控股公司将大量进入我国的金融领域,他们凭借其在信息共享、全面服务、融资便利等方面的优势,势必会对仅仅从事单一金融业务的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造成极大的冲击和压力。面对国际金融业的激烈竞争, 中国金融业要想提升自己的竞争力,要想让自己走向世界,就必须进行制度上的创新,混业经营应该成为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方向。
三、我国当前分业经验的现状:
我国自1993年以来,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商业银行主要从事信贷业务和其他服务性中间业务,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少,盈利渠道单一,不允许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相互直接投资,金融资本的规模扩张被制约,也降低了资金配置效率。外资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业务经营多元化和综合化,往往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证券、保险于一身,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全面、优质的商业银行服务,以满足客户多层次、多样化的业务需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在业务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
虽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仍是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随着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完善,我国目前已在政策上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业四业之间的资金壁垒,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业之间的“合作”与业务交叉有了明显进展,为下一步的规范的“混业”经营奠定了基础。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8月19日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允许证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1999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1年10月8日开始实行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 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受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以上政策的出台,使得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得以相互融通,使得银行、证券、保险三业的资金可以直接流动、渗透和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也正意味着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框架将会发生根本的变化。
同时,随着金融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在分业模式框架下也逐步出现了混业经营的倾向。中国建设银行于1995年与美国摩根合作成立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此外,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22家全资子公司、6家控股公司、5家上市公司、3个境外代表机构的经营也已经涉及到了国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实业等全方位业务。
四、我国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可行性因素:
1、我国具有推行混业经营模式的现实要求。其一,我国有过很长一段时间实行混业经营的历史,公众和金融机构对金融界混业经营的市场环境是可以适应和接受的。其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金融界内外部管理的日趋规范,当初实行分业经营的意义正在逐步减弱。而且严格意义上的分业经营在中国也只不过实行了短短6年,不应该也不会从思想上因为改革实行混业经营所造成类似于其他金融领域改革所面临的思想意识方面的障碍。其三,在经历了1993年以来严厉的金
融治理整顿后,积累了经验教训,金融秩序明显好转。在这种情况下,适度放松分业限制,是主动应对加入WTO后竞争形势的积极策略。
2、金融全球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趋势的要求。这种趋势的继续发展,改变了金融业的市场环境,使其传统的业务界限和行业分工日渐模糊,条块分割格局也已被打破。这无疑会影响到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变动。
五、我国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不可行性因素: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很成熟,市场投机比率过大,而抗风险能力较弱。但是否就完全不具备适当混业经营的客观条件,或者说,实行适当混业经营是否会完全破坏金融业的运作秩序呢?答案并非如此。
虽然金融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但实行的关键是监管要能跟上。目前证券系统屡屡爆发的资金黑洞,也加快了大型金融控股公司诞生的步伐。但从目前看来,国内还缺乏相关的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1、现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经营、国际竞争力提高及传统金融企业向现代金融企业的转变。现行制度对银行业务、证券业务经营的严格区分和限制,抑制了市场资金供给来源,人为地割裂了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融通渠道,不利于资金之间的相互融通。银行、证券、保险的业务品种有限而单调,使行业素质及竞争力不断下降。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不健全,在资金运用上存在风险与收益不对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远没达到安全底线,其以国家信用为存在的基础,信贷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亏损最终由国家承担大部分,这样,银行只追求盈利最大化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使信贷资金的风险加大。
2、现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分业经营制度下,由于银行参与证券业务受到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由此影响到证券机构的市场运作及策略,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银行业和证券业都缺乏创新机制和创新能力。
3、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有待提高。虽然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加强了金融监管,维护了金融业的稳定。但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能相互配合,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欠缺有效的金融监管以及系统的风险防范体系,尤其是空缺存款保险制度,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以及混业经营的挑战和趋势都使金融监管难度进一步加大。
4、监管体系的不合理和不协调。建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身兼数任,既承担央行职能-代理财政金库、发行货币、制定实行货币政策并维护金融稳定,又承担银行监管职责,此外还一度充当商业银行的角色。直到1995年《人民银行法》颁布,人民银行才真正在法律上具备中央银行的地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从此,对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监管和处罚等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划归银监会管理,人民银行则专事三项工作: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清算服务。银监会成立后,按照新的职能分工,则人民银行不仅应该是专事宏观调控的中央银行,而且也应该成为在三家金融类监管机构(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上的“超级监管机构”。这是因为,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不仅应对银监会及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也应同时对证监会和证券类金融机构,以及保监会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但在此次《银监法》起草及《人行法》修改中,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清晰表述。此次对三部银行法的起草和修改,仅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划清职责,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依然只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转圈,无法到达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而时至今日,证券类、保险类金融机构已发展成为上万亿元资产规模的产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关乎国家稳定和经济发展。如果对如此庞大的两个金融体系,人民银行不仅不能直接监管,且无任何市场调节措施,很难设想其如何完成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的任务。
六、国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缺点:
1、我国现有金融制度不完善,实行混业经营可能引发较大风险。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不能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控。银行只追求盈利最大化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使信贷资金的风险加大。
2、监管难度加大。银行并购后会产生少数超级银行,这些超级银行占有率很大,有可能形成业务垄断,利用自身的特殊地位进行市场控制,与金融监管提倡的公平交易形成对抗,不利于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
七、我国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优点:
1、资源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通过银行间并购,可以撤消大量重复的网点机构,精简人员,共享资源(包括客户资源、硬件资源、人力资源等),变外部竞争为内部竞争,使赢利水平发生质的变化。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各具有明显的业务特色,而自身的资金、人力,国内的客户资源均比较有限,通过并购,有助于做到优势互补,更好地使用各类资源,降低经营成本,增强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
2、规模扩大将减少因金融开放导致的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首先,安全性将相对提高。安全性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收益、信誉等所有经营发展免受损失的可靠性程度,一般与规模成正比。银行并购之后,规模扩大、存款来源增多、融资渠道拓宽、资本充足率提高,而信用等级也随之相应提高。其次,流动性将相对增强。一方面,并购后银行资产规模扩大,变现能力增强;另一方面,并购后市场占有份额扩大,客户资源进一步丰富,筹资渠道增多,经营成本下降,更有利于拓展新的客户群体,获得新的资金来源。再次,风险性将相对分散。银行并购后,经营业务的领域更加广泛,金融产品的种类增加,相对风险也将分散。如果一种业务品种出现问题,将因其所占比例有限,不会给银行带来致命打击。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客户数量增多,单个客户经营不善或恶意逃债,会因其占客户总量的比例较小,给银行带来的资金损失也将会相对减少。
3、实行混业经营一方面可以吸引大量银行、保险资金混入,增加证券市场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引发国际融资手段的进一步证券化,另一方面也将更有力地推动证券市场朝着国际化目标迅猛发展。这些都是金融业繁荣壮大的积极因素,也是提高本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方式。我国银行业与发达国家银行业相比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我国银行业主要利润来源仍靠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由于呆、坏账比例较高,使银行不得不提高对贷款人的要求,因此中小企业普遍贷款困难,银行也缺乏贷款营销的积极性,从而又制约了银行的发展。而发达国家银行业相当大部分的利润来源于中间业务,这就使呆、坏账比例大大降低,银行也不用停留在争夺居民小额储户的低水平竞争层次上了。发展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有利于拓展银行传统存贷款业务以外的中间业务。
七、结语:
入WTO对我国金融业而言,是机遇,但更是一种挑战。巨大的冲击,必然要求我们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与国际金融业的全面接轨,这就进一步要求我们必须清楚、正确地认识国际金融业发展历程和发展趋势。如今,西方发达国家银行全能化趋势日益增强、加快,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当前国际金融业的一大发展趋势。我国实行金融业混业经营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是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是各种金融要素的重新组合,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因此需要立法、证券市场、金融监管等诸多方面做出配套改革。
参考文献:
1、《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商法研究》(第三辑),徐学鹿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3、《证券法理论与实务》,徐杰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