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生产方式的变革,产生不同的法权关系,并推动法权模式演进。个体小生产的法权关系为存量利益关系,与之相契合的是传统公私法权;社会化大生产的法权关系是增量利益关系,它是经济法法权生成的基础。经济法法权由经济法私权和经济法公权构成,同传统公私法权内涵有本质不同。现代法权体系是新旧法权的辩证统一。
[关键词] 法权; 传统公私法权; 经济法法权; 经济法私权; 经济法公权
本文研究的逻辑前提是建构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的。大陆法系研究进路模式限定我们的思维必须在纷繁众多的调整对象学说中作出选择。我们提出“增量利益关系”说(对此有关理论可参见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与分配法》,《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并以此作为理论探讨的框架。另外,就目前我们肤浅认识,经济法法权范畴的研究应为一个系统性工程,它主要由经济法法权的理性、经济法私权体系和经济法公权体系三大部分构成,而且,每一大部分都是一个在逻辑上具有自洽性的、统一的次级系统。本文的考察是建立在我们近几年来对经济法法权深入思索的基础上的提炼,仅为经济法法权理性研究的发端。
权利(力)是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在以大陆法系为模本的制定法范式下,亦是法律制度创新之瓶颈。然而,法理学层面上对权利与权力研究的空泛之谈,致使部门法法律制度发展中出现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这种法理滞后困境严重地干扰了部门法的进展。新近有学者提出用“法权”概念来取代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性,实施了更高层面的抽象,这似乎为部门法在权利(力)研究上的突破带来一股清新的气息。[1]笔者试图借用此一学术资源对经济法上的权利(力)问题进行研究,以企唤新经济法的制度化问题。
在探讨经济法权利(力)制度化之前,需解决经济法法权的权源问题,即经济法法权是在何种意义上生成的。对此的回答,有利于我们明确:经济法法权所指向的对象和作用的法律边界或区间。
一、法权概念的提出及模式演进
(一)法权概念的提出
“法权”概念的提出在法学界有过曲折的历程。这个词最先在汉语中使用是意指“治外法权”[2],并不涉及我们现今所理解的内涵。解放后至改革开放前,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著作编译局的有关学者起先将德语和俄语中的Recht和ПPaBo译为“法权”,后又改译为“法”或“权利”。[3]直到最近,才有学者提出并论证用“法权”作为“权利和权力”的统称,以避免法理学上因权利与权力纠缠不清所带来的弊端。本文将以此“法权”概念及内涵作为我们分析问题的范畴及框架。[4]不过,尽管该学者对“法权”做出了全方位考察和论证,为我们进行经济法法权研究提供了法学资源和新视角,但有一点需指出,他并没有论证“法权”概念及内涵确立的先在性,自此,亦无法揭示出“法权”概念引入部门法,并作为其核心范畴是否有个殊性,这需从历史的维度考察,说明“法权”内涵的变迁。
(二)法权模式的演进
法权内涵应是变化的,具有历史的痕迹。每一种生产方式的变换,都将致使其更新并外化出一种契合时代需要的法权模式。“法权”本身作为一个概念或范畴,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因为“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发展建立了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所以,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5]迄今为止,法权模式分别经历了混沌型、单一型和复合型三种。它们的形成与演化具有内在的机理,对此,马克思就指出, “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6]而且,“每种生产方式都产生了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7]法权内涵更迭的内在机制是:生产方式→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法权关系→法权模式。亦即,一定的生产方式变革导致一定的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变化,而这又引起一定法权关系的变更,最终促使不同的法权模式得以生成及更迭。换言之,在马克思看来,法权作为一种法的现象,其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具有深厚的社会经济根源,它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是一个历史范畴。
权利关系和权力关系,作为法权关系的两种基本形式,同样是遵循上述逻辑展开的,就两者的关联性来说,一定范围内权利关系的变化往往是权力关系更新的先兆。
1.原始群体化生产→混沌型法权模式
原始社会(亦称初民社会或原始共产主义社会)中,由于生产能力的极端低下,人们只有通过集体协作才能获得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资料,这样就产生了以共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产品共同分配为特征的原始共产制度。这种制度以氏族的血缘为纽带,产生了原始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由物质生产和人自身生产所导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8]它具体表现为生产关系(包括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系等)和血缘关系(包括婚姻关系、长幼关系、姻亲关系等)。这些关系中的人的行为:“第一,是无权利与义务之分的社会行为;第二,以相互义务为中心的社会行为;第三,交换产品和维护生命、身体等天然所有物的社会行为”;[9]因而,一个人使用生产资料或参加群体性劳动,甚至是参与血亲复仇的行动,我们很难说他是在行使权利(力)还是履行义务,正如恩格斯指出:“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亲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10]
所以在原始社会,人们之间的权利关系并不显现,不存在权利和义务问题,亦缺乏必要的权力观念。在这个阶段,“法权”概念因社会现实的缺失,无法抽象到理性高度,“法权”本身可以说处于混沌、未开化状态,没有我们可指称的现代意义上的法权观念或理念。为了研究方便,我们可以冠以“法权”之称谓,而附之于“混沌”状态,以说明这个时期是没有、亦不存在法权问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这种原始社会关系中孕育着“法权”概念生成的可能性,因为“萌芽虽然还不是树本身,但在自身中已有着树,并且包含着树的全部力量”。[11]原始社会关系的存在是法权生成的前夜。
2.个体小生产→单一型法权模式
原始社会瓦解后,取而代之的是阶级社会,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生成。个体小生产逐渐取代了原始的群体化生产占据社会的支配地位,它促使原始社会关系崩溃,产生一种新的物质利益关系,即存量利益关系,契合这种关系需要,人类社会首次在上层建筑领域产生法权关系,因而混沌的“法权”逐步洞开,出现了权利与权力状态,为单一型法权模式的生成与进化作了实践与理论上的准备。[12]
事实上,在人之成为人的第一天起,只要物为人们所占有,便可基于自己的天然权利,即一种先占事实获得一种先占权,但由于这个时代生产极其落后,物质极度匮乏,因而生存利益时常遭受威胁,为了自保,人与人之间在争夺物上的冲突不可避免,为了“定分止争”使人类社会不致在冲突中消灭自身,法律便得以发明出来确定物的归属,这就是民法最初的所有权来源。这正如马克思所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是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3]这种私权的产生,是对人们既得利益或存量利益的确认,是人与人之间的既得利益或存量利益关系在法律领域的反映。随后,人们因为自我的需要
实施了交换,为了确保其顺畅进行,债权(交易规则)又得以产生。依据等价交换的经济规律,这同样是人与人之间的既得利益或存量利益的交换,故此,债权本质上亦是有关存量利益的权利。同理,家庭中的亲属继承权亦是这种权属。总之,传统私权都是存量利益关系在法形式上的反映。
至于传统公权力,亦是具有同样的内在发生原理。[14]考察人类历史,由于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不平衡性,物的占有、交易和继承经常发生冲突。在权利形态上相应地表现为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冲突,但债权和继承权终归为所有权的处分形式,因而归根结底为所有权冲突,是一种私权间的冲突,反映的是对存量利益或既得利益归属冲突。这种冲突,最初由私人间自行了结,但由于成本过高,甚至大多时私人救济不能,这时需国家作为第三者来加以解决。自此,国家就获得了一种凌驾于双方、多方或整个社会之上的一种公共权力,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为执行这种职能,无疑要建立警察、法庭、监狱等公共机构,遂产生了立法权、司法权等公权及相应的控权法律;而养活必要的行政官吏,需向社会、生产者征税,为了避免官吏的无度、甚至滥用这种权力,继而又产生了控制这种权力的行政法。因此,传统公权力亦是产生于存量利益关系中的法律现象,是人们为了缓和自发的所有权冲突有可能导致自身与社会的消灭而让渡的社会契约权力,本质上是属于政治权力的范畴。
至此,可得出结论:个体小生产条件下的法权模式是单一型的,都是对存量利益或既得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是个体小生产方式所生成的存量利益关系在法权领域的反映,其冲突的形式都以所有权冲突为核心表现出来。[15]
3.社会化大生产→复合型法权模式
社会化大生产,这种有计划、有意识的群体化生产,无疑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大的创举,它不仅解决人类有史以来经济短缺问题,使物质财富急剧增长,而且克服单个人的体力和智力局限,产生“加和”效应,使人的主体性获得极大提升。在法之领域,社会化大生产促使人类社会的法权模式从单一型走向复合型,从而使法权内涵裂变和分化,成为传统法权(公法和私法)和现代法权(经济法)的分水岭。
从生产关系上考察,社会化大生产与个体小生产根本区别就在于其催生出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即增量利益关系。这促使人类社会首次在经济关系领域出现新旧两种物质利益关系并存格局;一种是传统的存量利益关系,是人们在占有和交换领域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现代的增量利益关系,是人们在组织体(主要是指企业)中协作生产和初次分配增量利益,并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和再分配增量利益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法现象上,就有了两种法权模式共存。据此,法权模式完成了从单一型向复合型的过渡。
二、经济法法权的生成
(一)传统私权的拓展
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同以往相比,传统法权内涵有了进一步的拓展。就私法领域而言,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把传统私权分化、抽象为“外物——所有权”[16]模式。所谓的“外物”是相对于人之内物(劳动力)而言的,是指“人体以外之物”,具体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以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17]当然,民法学界对“物”的界定的经典表述未必是精确的。但至少我们可以推知“物”,亦即我们所说的“外物”的外延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在个体小生产时代,外物具体可表征为土地、房屋、树木、家具等等有体物以及少部分的智力成果等无体物,对其归属问题,都可用“外物——所有权”的法权模式来提炼和概括。只是到了社会化大生产后,由于资本主义制度和自由商品经济的推动,人们对剩余价值的追逐,继而使货币转化成资本,资本本身亦被看成了物,且纳入了外物的范围,这在资本主义社会占据主导地位,一切有体物与无体物在物质生产领域都以资本的形态展现出来,因而“外物——所有权”的模式继而又转换成“资本——所有权”的模式,成为资本家(或投资者)“谁投资,谁获利”的法律基础。
(二)经济法法私权的生成
社会化大生产生成了增量利益关系,作为一种新的法权关系的基础,它为经济法法权的出现准备了客观前提;另一方面,劳动的巨大作用,即对社会财富增长的决定性贡献,被人们所发现,这最初反映在经济学领域,早期的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对此就有了深刻的揭示。后来,马克思在对商品分析基础上,发现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秘密,创建了剩余价值学说。但是受时代的局限,尽管有许多法哲学家认识到劳动的特殊作用,但无法把它置换到法学上来(其中也包括马克思),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其实对于经济法私权,即“劳动力——所有权”[18]的认识,马克思在其名著《资本论》中略已涉及。他把人的劳动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19]同时还指出,尽管民法物权的视野中不承认人对其劳动力的所有权,但是,在资本被当成物的商品经济中,没有财产的雇佣劳动者,“他作为人,必须总是把自己的劳动力当作自己的财产,从而当作自己的商品。而要做到这一点,他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使用他的劳动力,就是说,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20]只不过,马克思所说的“劳动力——所有权”并不是指法定意义上的,而是一种天然权利。
历史证明,“变化着的法律观点是对社会本身变化的直接反映。”[21]经济法私权的生成源于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企业成为最基本的、最普遍的生产单位,其内部发生了协同创造财富并最终共同分享财富的关系,也即人们在组织体(主要是企业)中协作生产和初次分配增量利益的关系。法律作为调节任何社会中迫切要求认可权益的手段,首要任务是对新出现的利益进行确认和保障。劳动价值理论对“资本创造价值”理论的颠覆,说明了增量利益归属权的分配规则取决于人们对“劳动力——所有权”理性的认知度,强调“法律要注重保障对既得财产拥有的权利,更要注重保护获得财产的权利”。[22]经济法私权作为最高抽象和概括,它构成了经济法权利束的纽结,成为激活市场中个体潜力与解决现代企业活力不足的理性通道。至于其确立的价值及基本内容与表现形式因属于经济法法权独立性问题,我们将另文研究。
(三)经济法公权的生成
社会化大生产的直接后果是商品经济取代了自然经济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统治地位。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本质上是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的交易型竞争经济,以商品生产为主要内容的经济竞争和以商品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市场交易,是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点。仅就经济竞争而言,“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只要存在着市场,就必然存在竞争,”[23]它是经济法公权得以生成的“物质生活事实”。
由于市场竞争的普遍化,对剩余(或利润)的角逐成了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个体和企业等盈利性组织)生产的最直接目的和决定性动机,因此,剩余权冲突显现并弥漫扩散至整个市场领域。为了争夺对市场的控制权以获取最大可能的剩余(或利润),市场主体“经济人”的本性更加恶性膨胀,通过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方式来攫取利润(或剩余)的现象比比皆是;此外,利润的唯一目的性也易带来生产手段上的非理性、非法性,以牺牲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为代价来转嫁个体生产成本所造成的“公有物的悲剧”[24](tragedyofthecommons)不断上演。这种个体活动所造成的其自身无法控制的比较远的自然和社会影响,必然造成社会中新的不公平、不正义出现,
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安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从而最终又反作用于市场主体本身使其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可普遍、可持续发展遇到困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已有的承担政治统治职能的国家不得不又担负起排除这些障碍的责任。正是基于这一点,国家便自然而然地获得了相应的一种新型权力,即经济法公权。而且,国家的性质也从早期的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演化成现在的与“市民社会”共生互动的“经济国家”。从本质上说,经济法公权的生成,是人们为了缓和自发的剩余权冲突所导致的经济不可持续、不可普遍发展,最终有可能消灭社会生产力,而让渡给国家并由其担负起的,对市场公共性、整体性、全局性等问题行使的一种经济控制权。简言之,它是市场主体之私权无力解决的情境下,让渡给国家的一种新的社会契约权力。由于它符合权力的一般构成要件,但又同传统的公权力有本质的不同,因而是一种新的公权力,我们可用“经济权力”来提炼和概括,在内容上,它由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构成。
总的看来,我们以为,经济法私权与经济法公权构成经济法法权,他们都是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剩余(或增量利益)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其冲突的形式以剩余权冲突为核心表现出来。
三、小结:现代法权体系———新旧法权的辩证统一于上述分析,我们可得出一般性结论,现代法权体系中,社会化大生产导致了存量利益关系与增量利益关系并存的局面,两种法权关系的存在促使新旧法权模式的对立统一,即在私法领域,“外物——所有权”与“内物——所有权”的对立,或者说“资本——所有权”与“劳动力——所有权”的对立;在公法领域,是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的对立。两者和谐之处在于,两种法权都是现存社会之需,并在各自的领域保障人们的权益,服务于人们的生活。在发展方向上,由于经济法正日益成为法治的主导模式,因而,经济法法权也有成为主导法权的趋势。
[参考文献]
[1] 就笔者的研究视野,极力提倡“法权”理论的学者是童之伟教授。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1—43.另外,涉及有关法权理论的文章有:陈忠诚,邵爱红。“法权”还是“权利”之争[J].法学,1999,(6)。董克强。生产力决定社会发展理论的重要补充———法权理论[J].生产力研究,2000,(1,2);秦前红。评法权宪法论之法理基础[J].法学研究,2002,(1);徐加胜。财产·所有权·产权·法权[J].淄博学院学报,1998,(4);郭吉军。论法权制度的传统缺陷及其现实基础[J].甘肃理论学刊,2002,(1);陈斌贝。人格、法权与所有制形式[J].社会科学论坛,2002,(3);童之伟。法权中心说补论[J].法商研究。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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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
[12] 这里需说明的是,在权利问题上,我们认为,一般具有三种质态,即天然权利、应有权利(或道德权利)和现有权利(或法律权利)。天然权利是人的自然状态所赋予他的一种权利,如基于先占的事实所获得的先占权,它以某种不证自明的假定原则为已成立的前提。这一原则即是,“个体生来具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他自主地决定自己与他人,及周围一切事物之间的关系。”(参见林哲。权利的法哲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46.天然权利是人的自然本性的表现,它无须通过商品交换滋生,也无须借助于任何他物证实,人本能地具有这种权利要求,是人与生俱来天然而成的,天然权利一般不涉及义务问题。“应有权利”(或道德权利)一般则是指“关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参见[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122)而法律权利(或现有权利)则是对天然权利和应有权利的法律确认。一般而言,天然权利与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所拥有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而法律权利则是有范围和限度的。明白以上的基本理论,我们就可借此分析个体小生产方式为何产生单一型的法权模式。
[13]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82。
[14] 依照前述所命定的理论研究框架,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在于其主体为公共机关和准公共机关,其内容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公共利益。其联系就在于权力来源于权利,按社会正义的要求,它应当服务于权利的实现和增长。对此,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有着经典的描述,就是权力是从原始权利的对立中产生并且在表现上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的力量,其根本使命是缓和权利冲突,将权利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而且,权力的存在以权利冲突的不可调和为前提。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67-170。
[15] 只不过,这里需澄清一点的是,尽管在个体小生产时代亦有增量利益(如物权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但这里不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这种增量利益被吸收在个人的物权利益之中,不可能,亦无法在法权上有所反映。
[16] 这里的“外物—所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一指的是对外物这种权利客体的所有权;另一指的是基于外物所产生的收益的所有权。在我们看来,尽管这个概念的抽象超出了法学的通用语境,但是有助于解释生活事实本身。例如,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先生曾指出,“社会需要不断要求改造法律概念。深刻浸透现代法体系的法律概念也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被部分修正,这是我们随处可见的情形。”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119。
[17] 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在此,我们认为,存在自然界中的一切东西能否纳入“物”的范畴,应靠社会现实来推动,并最后由法律来加以确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物质资料的支配、利用能力的进一步提高,物的外延也在不断地扩大。在观念上,人们的认识也将不断地深化。早期罗马人仅将物限于有体物,后来无体物也纳入物的范围。就“有体物”而言,我们的认知也不能仅仅限于“有形”。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就指出,“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斤斤于‘有形’矣。”(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北:台湾1959.186-187.)在立法例上,瑞士民法、韩国民法有类似的规定。(参见《瑞士民法典》第713条,《韩国民法典》第98条)德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对物作了扩张解释,将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根据其“物必有体”原则,自然力也应视为有体物。因此,劳动力也可看成有体物,列入物的范畴并成为权利客体。因为人的劳动力也是“一种自然力”(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符合“物”的一般规定性,即(1)具有客观实存性;(2)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只不过,这种物的特殊性在
于它是“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物”,但是也可以作为外物为他人所用。
[18] 经济法私权,即“劳动力—所有权”亦是我们提炼的概念,它同传统私权(外物—所有权或资本—所有权)相对应,内涵也有两重性:一指的是人对其自己内物(动力)的天然所有权;另一指的是人对其劳动所创的产品的法定所有权。
[19] [20]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90.191。
[21] [22][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北京: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100.98。
[23]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4。
[24] 这是英国学者加雷特·哈丁针对生态环境恶化的境所作出的一个理论概括。在该理论中,哈丁设想了个向一切人开放的牧场,在其中,每个牧羊人的直利益的大小取决于他所畜牧的牧畜数量的多少,存过度放牧问题时,每个牧羊人只承担公用地退化成的一部分,这时就会发生“公有物悲剧”,这是因为“共享公有物的社会中,每个人,也就是所有人都追各自的最大利益,这就是悲剧所在。每个人都被锁一个迫使他在有限范围内无节制地增加牧畜的制中。毁灭是所有人都奔向的目的地,因为在信奉公物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人均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有物的自由给所有人带来毁灭。”转引自刘军宁。经民主与经济自由[A].公共论丛[C].1997,(3)。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165-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