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经济法是对经济的“二次调整”与民法是对经济的“一次调整”进行了比较。同时对经济法“二次调整”的范围进行了分析说明。
关键词:经济法;二次调整;经济关系
20世纪全球范围内兴起的经济法,既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也是一种适应时代需要,应运而生的法律思潮。我国党和政府坚决推行改革开放政策,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经济法制的重要性早已为各界一致认可。经济法这一概念在我国自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形成时问世,已有20多年的历史,不仅得到社会承认,立法机关在1986年也正式予以认可。但是,人们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缺乏深刻、正确的理解,常常将其与民法,甚至是行政法相混淆。本文就此提出“二次调整”的概念,并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调整范围以及调整方式等方面进行论述,并与民法、行政法进行比较,希望对经济法概念和本质的认识有所助益。
为了论述的准确和方便,首先明确几个概念:第一,“经济法”是指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处的“经济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以外的关系,其活动的主体主要指经济社会组织和国家。第二,“二次调整”是指对经济基础性环境出现的问题进行的调整,它相对于“一次调整”而言。“一次调整”指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性调整。
无庸置疑的是经济法从其名称就能肯定它是对经济活动及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但是,之所以对其加以限制——“二次调整”,就在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并不是所有的经济活动与经济关系,而是对民法调整的基础性经济环境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再调整。何以民法调整的为“一次”而经济法所调整的就是“二次”呢?这要从二者的产生谈起。
在罗马共和国末期和罗马帝国时期,不同民族间的商业交往体现了客观规律的要求,使得商品关系内在的平等要求在社会上充分显现,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和平等观念高度发展,从而产生了以平等和衡平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极少偏见而能符合价值规律要求的司法制度和法律规范——“万民法”。在此基础上,被后世称为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亚努斯提出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盖尤斯及当时的其他一些法学家撰写了《法学阶梯》,从而奠定了民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19世纪欧洲大陆掀起了编纂法典和民法典的热潮,以《拿破仑民法典》为标志,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正式诞生。
然而,无论是法国起初的五法典,还是近代日本、中国由此派生的“六法”部门,都无“经济法”一说。尽管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干预自古就有,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也不例外,但是,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由启蒙思想家奠定的经典理念强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井水不犯河水”,国家若侵犯市民社会之私事的话,人民就有权起来造它的反。在此情况下,所谓“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这一亚当信条被奉为经济生活的宗旨。民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宗旨和原则得以弘扬,国家调节之手因遭到否定而萎缩不全,因而不存在经济法形成的社会经济条件。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垄断财团大量吞并、挤垮中小企业,独占或操纵市场,恶化了竞争环境,并致消费者利益受损,自由市场竞争和民主、以及民法所标榜的一系列原则被破坏殆尽。资本主义经济由竞争机制所产生的活力和生机受到压抑和摧残;公共设施的投资减少,影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引起了一系列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战争频频。靠市场的力量显然是无法摆脱这种困境的,于是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改变被动的不干预政策,而逐步加强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20世纪30年代经济学上盛行的“凯恩斯主义”也从理论上肯定和支持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国家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干预和参与都是通过法的手段实施的,于是出现了与民商法和其他传统法律迥异的经济性法律、法规——“经济法”。
由上可知,从经济法正常的产生轨迹看,经济法是在民法基础上产生出来的,是调整民法所无法规范的经济活动与经济规范,商品经济同样是经济法的经济基础。由经济性的社会本位性,我们可以得出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状态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应该说为国家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之孕育、发展准备了良好的条件。然而,始自俄国十月革命的实践社会主义,经济上建立了计划经济模式,具有浓厚的中央集权和行政性色彩,否认了商品经济这一经济法的经济基础,法在经济体制及运行中的作用远不及行政指令和行政指挥,无论从经济性法律关系中的民事因素湮没在行政之中,还是从经济体制本身规定以法来约束政府组织及其从事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看,经济法都难以从行政法和国家法中脱颖而出。直到我国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经济体制的重要性为各界一致认可,我国政府在宏观、微观的经济管理、调控、参与方面的主观能动作用,才逐步建立起我国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次调整的民法和二次调整的经济法,其差异是明显的。民法是一个古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20世纪诞生的新兴法律部门。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和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相联系的。首先,民法是与“民”联系在一起的,民法从来都是把平等公民之间财产关系作为自己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次,民法是与“私”联系在一起的,传统的民法被称为“私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调整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法国民法典》从一开始就给财产所有人规定了广泛、充分的权利,并给以切实的法律保护,并且从法典颁布至今,历时170多年,从未作过任何实质性修改。第三,民法是与简单商品生产联系在一起的。由此可见,民法是建立在财产私有基础上,适应简单商品生产的需要,以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利和与财产权利有关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是追求个人本位的维护个人权利之法。
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是与其调整经济关系的特征密切联系的。首先,经济法是与“国家”联系在一起的,其主体一方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或者即使不是国家管理者,但仍体现国家意志的主体。其次,经济法是与“组织”联系在一起的。经济法在任何时候也不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再次,经济法是与“干预”联系在一起的,与标榜“契约自由”、“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不同,经济法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追求秩序、效率、公平,体现了社会本位。
为了更深地体会经济法“二次调整”的内容,我们还要了解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它们是:第一,企业的组织关系,包括企业的市场准入,企业的变更、终止及企业组织内部法定组织机构的设立;第二,市场管理关系,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交易中开展并得到实现,主要由民商法予以调整即可。只有在竞争执法机关采取有关措施或当事人依竞争法发生争议或者某种民事行为或状态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显加以强制的情况下,才产生经济法调整的竞争关系,我们称之为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第三,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主要是运用汇率、货币、预算等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第四,社会保障关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第五,涉外经济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从经济法的起源,与民法的差异以及其调整的范围,调整的方式等方面阐述了经济法是对经济二次调整的法。对此问题有了更深的领悟。日本法学家金泽良雄对此点的阐释更好地总结了这一观点:“经济法是在商品经济下,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的要求而制定的,是为了弥补民法调整所不及的法律状况,即其中包含的与社会私人方面相对的社会公共方面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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