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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2015-12-14 15: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案例:A公司与B公司以传真方式在四川成都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还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交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嗣后,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乙银行为议付行的信用证。履行中甲银行收到B公司提单,上面载明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在10月底到达汕头港。但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期间无任何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事后查证,B公司未提供任何货物。议付行明知B公司提交虚假单据,却仍然将该套单据交甲银行,骗取承兑。[1]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信用证能否独立于基础交易的仲裁条款。有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与信用证欺诈无关。也有观点认为,信用证是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信用证欺诈纠纷受到仲裁条款约束。这一实践问题对于诉讼和仲裁都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是黄金原则,案中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信用证。

  一、独立性:信用证生命基石

  独立性的价值基础在于安全快捷高效。安全意味着除非发生欺诈,否则受益人在交易初期能准确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均能获得付款。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价值决定于信用证在法律上的确定性。[2]UCP500第3-1详细地阐述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就性质而言,信用证独立于其所基于的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援引此类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银行仅根据严格一致原则审查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对履约情况、伪造单证等概不负责。因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对银行界和国际贸易如此重要,法官在面对信用证欺诈时常常左右为难,只有经过细致权衡慎重考虑后方决定是否给予信用证禁令。[3]英国判例曾明确表态,坚持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做狭义解释。[4]

  信用证法律关系与买卖法律关系虽然相互牵连,但两者相互独立,仲裁条款仅为基础交易的争端解决方式。一是主体不同。买卖合同仅约束买卖双方当事人。信用证则涉及开证申请人(A公司)、开证行(甲银行)、议付行(乙银行)和受益人(B公司)四方交易主体。二是内容不同。信用证交易包括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的开证申请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支付关系、开证行与议付行间的委托关系等。三是性质不同。买卖法律关系为合同。大陆法系德国将信用证分解为开证行和客户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开证行和受益人间的抽象债务允诺,认为其特征在于无因债务承诺。英美法系许多时候将其作为合同处理。但无论如何,信用证决非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信用证就是信用证。[5]四是适用法律可以不同。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案中,基础合同适用瑞典法,信用证却适用开证行所在地的宾州法。[6]

  有观点认为“所有争议”自然将信用证纠纷囊括在内,订立买卖合同时“可预见”到此类纠纷的发生。笔者认为,“所有争议”采用概括规定,事项不明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包含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仅这些仅限于买卖合同,如卖方迟延交货或交付货物不符合同等。信用证虽与买卖合同向牵连,为该合同付款方式,但其独特之处为独立存在,不受合同约束。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约束,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

  也有观点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可约束信用证交易。笔者认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不因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变更、撤销或无效而变更或无效。这种独立性相对较弱,无法超出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独立性则较强,形成另一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有着新的法律关系内容和争议解决方式。

  二、书面合意:仲裁的基础

  论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主要存在契约说、司法权说、自治说及混合说。四者不同之处在于,私权和公权因素所占比重的多少。契约说完全肯定私权,司法权说完全肯定公权,自治说则是拓展契约说至解决机制层面,混合说则肯定两种因素。笔者赞成混合说,认为仲裁特色就在于意思自治。公权因素在仲裁中肯定存在,但不足以减轻私权的决定性地位,仅起着将其纳入国家法制轨道的作用。诚如施米托夫所言,“从理论上看,仲裁包含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合同因素明确地表明在各国普遍接受的各项原则中,如仲裁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仲裁庭超出当事人授予的管辖权限作出的裁决无效等。司法因素则出现在规则之中,如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原则上可以采用同样的执行方式。”[7]当事人合意是仲裁的基础,一方提交仲裁则启动该机制。没有合意,即默认了诉讼,任何一方试图仲裁的意图无力去排除诉讼。仲裁作为诉讼的例外,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特殊约定,方成为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首要且唯一的选择。

  仲裁约定需采用书面形式。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21条,意大利民诉法第807条,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76条等,我国《仲裁法》第16条均如是规定。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条,书面形式不仅限于纸面,还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案中买卖合同仅有AB两公司签名,表示AB公司同意就买卖合同诸事项仲裁,但甲乙银行两主体均未在此合同上签字,且在信用证上也无任何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这就从根本上否认仲裁。



  三、仲裁机构:必须

  仲裁约定要确定唯一的客观存在的仲裁机构。根据《解释》,若选择两个仲裁机构,当事人就任一所选机构均不能达成协议,仲裁约定无效。若选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认定选定了该机构。案中虽指出仲裁,但却是“第三国”,对象不明确不具体,且A公司诉讼也否定了仲裁。故仲裁条款无效。

  四、结语

  信用证问题纷繁复杂,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有着不同规定,甚至同一国家不同法院也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主要有1989年最高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者初步确立信用证独立原则,后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欺诈例外的豁免等。但是这些制度都有赖于法官的进一步分析运用。

  注释:

  [1] 该案例为法公布(2001)35号,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 Boris Kozolchyk,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in the Americas

  (1966), p.18.04 (1),at 394-395. 转引自金塞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3] 参见金塞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4] 参见金塞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5] Handbook of Law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1980, 2ed., 715, By White & Summers.

  [6] 461 Pa. 343, 336 A. 2d 316, 17 U. C. C. Rep. Serv. 191 (1975)。

  参见金塞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3页。

  [7] [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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