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团体人格是用作区分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既无社会政治性,亦无伦理性。“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故法人无人格权。
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权
既有关于团体人格的各种理论,多建立于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法律地位毫无差别的“同一性”基础之上,即此“人格”等同于彼“人格”。以此为出发点,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也被视为完全同质的权利,得被置于同一权利体系,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这种从观念上把法人等同于真正的“人”的理论,错误地扩张了团体人格应有的法律功能,夸大了其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严重偏离了法人制度的本来目的。为此,有必要深入分析法人人格权的特征,揭示其基本性质与作用,以求理论的通透和立法的科学。
一、团体人格的法律属性
众多史料证明,民法上的人格理论,是一种“死而复生”的理论。
人格理论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其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1]很显然,如果古罗马时代不存在人与人的不平等,不存在将人群分成三六九等的必要性,也就不存在将“人格”这一溅满奴隶鲜血的“面具”分配给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某些人的必要性,也就不会出现“人格”的概念和人格理论本身。故从其原本意义上讲,“人格”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
自中世纪后半期以来,尽管“人格”被作为一个哲学或者伦理学上解释“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重要概念,[2]但其并未被引入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法律术语。而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起来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平等,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在法国《人权宣言》上,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事实就是,当近代各国以其宪法、法律宣称人人平等之后,毫无必要运用一种徒增繁琐的法律技术再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质言之,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这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但这并不妨碍近代或者现代的哲学家或者法学家继续沿用传统的“人格”概念来表达自然人所具有的一般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也不妨碍20世纪以后个别国家的民法典在对自然人人格的概括保护之规定中使用“人格”一词。[3]
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加以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带上身份区分面具,而是为了将这一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使之与其他团体相区别,而这些拥有人格面具的团体,就是被称之为“法人”的那些社会组织。在此,“人格”或者“法律人格”被赋予一种新的特定含义,即其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4]人格的身份区分功能由此在另一种意义上得以复活。然而十分重要的是,德国民法对于团体人格的塑造,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其欲达到的目的,是使构成财产集合体的资本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通过一种抽象的拟制方法,赋予具备特定条件(包括拥有界限分明的独立财产、能够产生其成员的共同意志亦即独立意志)的团体以一种与投资人相区分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5]故在其本质上,法人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而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
由此,团体人格不能不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在其本质属性方面的重大区别:
(一)团体之“人格”是一种人为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
当代人权理论指出:“人权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强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权是一个以人道作为社会进步目标的目的性概念。”[6] 而自然人人格是使自然人“人之成其为人”法律表达,故其本质上与“人权”具有相同含义。“人之成其为人”不仅必须享有私生活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中的权利),而且必须享有政治生活领域中的各种基本权利,为此,自然人人格不仅包括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包括其在公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对一切自然人人格的当然承认,全面、直接反映了近代政治社会对人的基本态度和人权观念,奠定了社会民主政治制度最重要的思想基础。故自然人人格是一个极具社会政治性质的概念。而团体人格即“法人”的概念,是将政治学、哲学和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或者借用到私法领域的技术抽象成果,目的仅在于使某些社会组织(人或者财产的结合体)能够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故团体人格仅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在此领域之外,其人格不复存在。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被称之为“法人”的主体。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例如,在确定团体是否为纳税主体,是否为工商、金融、城管、文化教育、治安、交通或其他行政管理活动的对象时,完全不考虑该团体是否具备所谓“法律人格”)。因此,与民法创制团体人格的目的相符,团体人格纯粹是团体的一种私法地位,一种享有私权利的资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团体人格在本质上不同于自然人人格,其不具有社会政治性。
(二)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而作为一种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团体人格与人道主义、人性无关,其表现的价值元素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因此,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不具有伦理性。
就团体人格不具伦理性问题,存在许多经典论述。“人格”的词源之一为拉丁语Persona,在斯多葛哲学中,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故其本身同时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7]至康德及其以后的哲学,才在继承传统的同时,赋予其因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而具有人之尊严的意义。因此人们认为:“Persona的思想是人文主义的表现”。[8]而以受到康德影响的Zeiller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将这一思想进行了清楚的表达。该法典第18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Persona)而被看
待”。此处的所谓“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是指自然法上的权利,故此处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个人依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的。对此,萨维尼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9]而就法人本质问题,萨维尼提出了著名的“法人拟制说”,即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人的本质,而是为法律所拟制。与此同时,萨维尼在其《法人论》中对法国人至今仍在使用的“法人”(personne morale)一词的安排进行了尖锐批评,认为“moral”(精神的、伦理的)与作为同伦理无关之存在的法人的本质无缘,故以之表达反伦理或者无伦理的法人人格,荒谬至极。[10]
事实就是,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11]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虽然此举受到一些学者的尖锐批评,认为“使用一个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的”,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12]但其毕竟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的框架下的共存,满足了《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
由此可见,从其产生的第一天起,团体人格就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它既不包含自然人在伦理生活(婚姻、家庭、亲属)中的法律资格,更不包含自然人基于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类尊严而具有的法律地位。与法人制度创制目的相符,团体人格只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如德国学者所言:“《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注:着重号为原文所加)的概念”,其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13]但该法典对“法人”(团体人格)概念的使用,使根本属性相异的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在用语上无法区分。同时,该法典为使自然人和法人能够被置于“人法”的同一体系,以“权利能力”替换了“人格”的概念,使“法律上的人被缩成了权利主体”。[14]而日本民法在混杂移植法、德民法的复杂过程中,由于对罗马法、德国法以及法国法之法律概念翻译、理解及表达上的局限和误差,“权利能力”和“人格”二词被交替使用,由此对我国清末及民国时期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在同时期的某些理论中,“权利能力”被错误地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15]此种谬误延续至今并被我国现时某些理论予以扩大,使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被进一步混同。
自然人人格与团体人格在本质上混同的结果,必然产生两个作用刚好相反的理论误区:
一是以法人人格的属性去解读自然人人格,使自然人人格所赖以建立的社会政治基础、伦理基础及其表达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重要属性被忽略乃至被抹煞,即“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故而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16]
二是反过来以自然人人格的属性去解读法人人格,于仅表达团体在私法上之财产主体资格的法人人格中强行注入伦理因素,从而断定团体和自然人一样,也可在伦理生活(所谓“人身关系”)中充当权利主体。
就前述第一个误区的澄清,可以借助于20世纪以来法哲学中出的“重新恢复法律人格的观念与人的人格之结合的努力”;[17]而就第二个误区的澄清,则可以通过对“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分析来完成。
二、法人无人格权
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德国民法理论。[18]在一些重要学者看来,“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是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主要变迁之一。[19]时至今日,伴随人权保护的浪潮,有关人格权的理论研究、立法及司法实践蓬勃发展,方兴未艾,各国民法大量增设保护人格权的条文,而德国司法实务根据其《基本法》创制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则无疑将人格保护推向了高峰。但仔细观察这一发展中的法律现象,可以发现,现代各国有关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均仅针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同样”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在人格权保护运动中备受冷落。其根本原因在于,基于本质的不同,团体人格注定不可能产生只能与自然人人格相生相伴的人格权。
自产生之初至现在,人格权都被确切地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的自由实现”的法律保障。[20]人格权之人格,由“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例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构成。[21]而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其首先出现的是“个别人格权”(einzelne Personlichkeitsrecht),然后再出现“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 Personlichkeitserecht)。因此,人格权的产生,明显地与对构成自然人人格各要素的价值判断和技术分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而在这里,人格权所保护或者表现的,并非自然人人格的全部要素,其中,自然人对财产权利的享有,即被明确地排除在外(须知依照一种严格的深层分析,财产权利的享有是人格最基本、最重要的构成因素,“广义上的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故“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 [22])。无论如何,依据一种历史性的选择,人格权所保护或者表现的,仅仅是那些与财产无直接关系的体现人类尊严和自由并决定人成其为人的人格要素。这些人格要素因其伦理性仅能为个人(自然人)人格所具有。而经法律拟制方成的无伦理性的团体人格,完全不包含人的自由、安全及人类尊严等属性,故其不可能被专为保障自然人人格中具有伦理性的人格要素而设的人格权所保护或者表现。
然而,所谓“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和相应理论的提出,却由来已久。虽然迄今为止,并无任何一个有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典对法人的名称等保护设有明文规定,但欧洲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以及日本商法对所谓“商号”的保护性规定,已足以成为“法人亦享有人格权”的理论依据。诚然,德、日学者在其论著的法人部分提及法人人格权时,一般仅为寥寥数语,且特别谨慎地指出法人非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自身没有人的尊严,也没有应受保护的私生活,故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23]但“法人人格权”被普遍认同,却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首先将法人人格权范围予以扩张,而随之将法人人格权公然提升至与自然人人格权相等地位的,则是国内的一些学者。台湾学者认为,团体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则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产生人格权。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如名称权、名誉权、秘密权、肖像权乃至于精神的自由权等,法人均得享有,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24]而内地一些学者则进一步推论:既然法人有其具体的人格权,当然也应有其一般人格权,即“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其标的为“法人人格独立”以及“法人人格平等”。法人人格独立,表现为法人之财产独立、意志自由(经营自由、对外交往自由等),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即侵害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25]而我
国《民法通则》除规定了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保护之外(第99条、第101条),还规定了对法人“人格尊严”的保护(第101条)。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并合规定于第四编,明文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一般人格权)以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在内的各种具体人格权。
法人真的有人格权吗?对这一问题的论证,除采用历史的分析方法之外,更重要的是必须采用实证的方法,而其论证须严格遵守的游戏规则是:如果法人有人格权,则此种权利不应当表现或者主要表现为财产利益,且此种权利必须与法人人格相生相随,亦即有法人人格者,必有法人人格权;无法人人格者,必无法人人格权。据此,前述法人人格权理论及立法存在如下根本性谬误:
(一)“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
如前所述,在人格权发展史上,自然人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起来的”。[26]而人的“尊严”亦即人类绝对价值,是以人类的理性(包括道德要求)作为基础的。[27]因而人格权的产生过程,与团体人格的创制毫无关系。由此,建立在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同一性”基础上的逻辑推论(“法人有人格即有人格权”)中的“人格”,与产生自然人人格权的“人格”非属同类,故其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人格权表现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故除非改变人格权的固有含义,否则,即使法人人格以及构成其人格要素的名称、名誉等受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权利亦非自然人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权”。
(二)法人的“人格权”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
自然人的人格为自然人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一切领域的基本生存条件,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成其为人”,故其受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人的生存价值、伦理价值或精神利益(生命、身体、自由、尊严、隐私等等),此种人格利益有时可能与财产利益相牵连,但其绝对不会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亦不得转让。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的主体资格,故其所谓“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是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多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自然人姓名、名誉、隐私的侵犯,其直接损害的是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而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28]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对此,无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将法人名称权规定为无形财产权的事实,[29]或学界有关法人名称(商号)、名誉(商业信誉)、商业信用及商业秘密为财产权或者无形财产权的各种理论分析等,[30]均揭示了问题的实质。至于将法人之人格利益奋力扩张至“肖像”、“精神(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者,则令人不知其所云而无从批评。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将法人的人格利益果真扩张至“自由、安全、人格尊严”的领域并予以法律保护,则无异于赋予法人人格以社会政治属性,而具备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将有可能借此跨越经济活动的边界,堂而皇之进入社会政治生活领域,其超出经营活动范围的“自由权、人格平等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主张,则有可能使企业从单纯的经济实体演变成为社会政治实体。其后果之严重,足令人不寒而栗!
(三)法人的“人格权”绝非一切法人均得享有,故其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
人格权与人格,为同一事物的两面。有人格者,必有其人格权;有同等之人格者,则必有其同等之人格权。而“法人有其人格,即有其人格权”的想当然论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法人的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仅只企业法人享有,其名称权、名誉权等,仅得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私法人享有。但国家机关及公共团体法人,虽有团体人格,却不得享有前述权利。公法人设立目的在于实现政府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故其既无所谓商业信用,亦无所谓商业秘密,而其名称或者名誉成为私的生活领域或者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侵权对象并导致财产损害,殊无可能。再者,倘若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必将岌岌可危!
以上分析表明,有法人人格者,不一定有所谓“法人人格权”,有法人人格权者,亦非同等享有全部“法人人格权”,亦即法人人格与所谓“法人人格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这一分析,从一个重要侧面印证了前述法人人格拟制的主要目的以及关于法人人格权之财产权性质的结论。
(四)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人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
撇开人格权的历史渊源和伦理属性不谈,仅就权利的语词表达形式而言,人格权之被谓之“人格权”,全在于其人格属性,故其具有专属性,不得为无人格者所享有。在此,“法人人格权”论者忽略了另一个更为重要的事实,即被称之为“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并非为法人所独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之明文规定,对于名称权,不仅法人得享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亦同样得享有。而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规定,名称权亦得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等组织享有。至于名誉权、信用权及商业秘密权等,虽法无明文,但前述非法人组织得享有及主张,应无争议。这就表明,被称作“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并非基于法人人格产生,其实质为财产权利,其与法人人格之间并无“密不可分”的依存关系。而一当构成所谓“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均得脱离法人人格而由其他无法人资格的组织甚至个人所享有时,法人的此种“人格权”还能叫做人格权吗?!一言以蔽之:凡可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享有的权利,即非由法人人格所生,即不可谓之法人人格权。由此,“法人人格权”理论,可以休矣!
(五)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为人类尊严之保护,故法人无一般人格权。
德国司法实务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保护自然人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之不足,依据的是其《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及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之规定,与法人人格保护风马牛不相及。
人类尊严源于人类理性,如康德所说:“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因此,“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做为手段来使用”。[31]团体的法律人格化,不能改变团体的本质,法人人格权亦不能表现和保护法人不具有的存在价值。而企业不过是投资人获取利润的一种工具,其自身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因此,企业本质上不过是一种财产(一种“物”),有其价格,可以被人转让、消灭,其自身毫无“尊严”可言。为此,法人既不存在具体人格权,更不存在一般人格权。而就“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经营自由等)以及“法人人格平等”这些所谓“一般人格利益”所生之侵害行为,如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等,其侵害客体实为企业或其
投资人的财产利益,且客观上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并不能发生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其侵害对象亦非仅限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亦享有经营自由),故亦不能作为存在“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对于团体人格及其人格利益的理解,只能严格局限于财产支配与财产交换领域。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即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结论就是:背离历史的真实和现实的需要,将团体人格混同于自然人人格,进而推导出“法人人格权”,并试图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并合于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予以规定,于法理无凭,于实践则有百害而无一利。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2] 在康德(Kant)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ethischer Personalismus)中,“人”是理性的,不仅有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有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非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6页)
[3] 《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57页。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15页。
[6] 夏勇:《人权与人类和谐》,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70页。
[7] 在基督教神学上,它是被作为显示三位一体的圣父、圣子、圣灵中的每一位(称此为“位格”)的共通词语而使用。对此,布尔其乌斯认为,所谓“Persona是具有理性治本性的个别实体”。这样,Persona一词既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这种观点通用于中世纪。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62页。
[8] Rene Savatier,Metamorpnoses économiques et socials du deoit prive d‘aujourd’hui,III serie III 1995,n.336.转引自前引[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63页。
[9]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ys,Bd.II,§85,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62页。
[10] 同前注,第162页。
[11] 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64页之注释。
[12] [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载《法律中的自由与责任:迈耶尔-哈约兹诞辰庆贺文集》,1982年,第335页。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57页之注释。
[13] 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57页。
[14] [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载《法律中的自由与责任:迈耶尔-哈约兹诞辰庆贺文集》,1982年,第335页。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57页之注释。
[15] 有关历史资料参考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33-159页。
[16] 同前注。
[17] 参照Helmut Coing,Der Rechtsbegriff der menschlichen Person und die Theorien der Menschenrechte,1950.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64页。
[18] “术语意义上的人格权,换言之,被理解成人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是19世纪的成果,最早产生于德国”。转引自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
[19] 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74页。
[20] 转引自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
[21] Savatier,Metamorphoses économique et socials du droit privé d‘aujourdui,III,n.335,转引自[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76页。
[22] Franéois Terré et Philippe Simiier,Droit civil,Les biens,4e éd,DALLOZ,1992,Paris,p.5.
[23] 卡尔·拉伦茨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但又承认法人有某些人格权,例如姓名权以及名誉权,只不过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主体,没有一般人格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182页);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法人具有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名称。在其他方面,虽然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同样广泛的一般人格权,但是法人的人格也受到法律保护。”(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22页);四宫和夫认为:“既然法人具有独立的社会性实体,就不得不承认其具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引自[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100页)
[24]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上册),商务印书馆版1933年版,第117页;施启杨:《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4月版,第130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53页。
[25] 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40-41页。
[26] 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77页。
[27]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2章,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46页。
[28] 对企业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等的侵害,只能产生财产损失,毋庸置疑。而社会团体法人无商业信用、商业秘密,其名称、名誉可否在私生活领域受侵害及产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殊值存疑。
[29] 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
[30] 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89页;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31]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2章。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