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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人人格权的民事保护

2015-11-17 09: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法人在社会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法人人格权也被社会各界慢慢的认同。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人格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财产权的一项民事权利。所以本文中,从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发展,法律特征到各国的的民法保护,对法人人格权及其保护作了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 法人人格权 发展 民法保护

  一、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法人的制度在罗马法年代就有了萌芽,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最终就确立这一制度。一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的出现,首次对法人人格的地位作了一般规定并且包括了对法人名称权的保护,这部法典的第53条中有这样的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在1964年前苏联颁布的《苏俄民法典》里面,它们虽然根本就没有说到人格权的概念这种规定,但是在这样一部法典中却还是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组织名誉和威望的相关规则来说明人格权(第7条)。在1978年匈牙利对自己的《匈牙利民法典》进行了修改,经过修改的这部法典,对人格权有了相应的规定,还特别设立了一个章节共十个规则来规定人格权,这样在法律的补充上很大程度的起到了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在《民主德国民法典》中,法条中的第327条第一款就这样规定了“公民应该要受到尊重的人格权,还在法条里特别强调了他的荣誉、名誉、肖像、姓名、著作权或创作性活动产生的其他类似的应予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请求权的规定,紧接着就在第2款里规定了“企业可以比照第1款享有这种请求权。”所以在德国这样一部法典里也明文规定了关于法人应该具有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几种在法人人格权方面的的概念。
  建国以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在《民法通则》中总结了国内外民事立法成功经验的典范为基础,并且以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满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专门设立了一节规定了有关于人身权方面的制度,在法人人格权方面的问题上提出了在我国有史以来称的上是最为系统、全面的有专门一节的法律规定,这样的明文规定很全面的提出了法人应该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这样关于法人的人格权利,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这事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也是《民法通则》规则中的一大亮点。这也是我国在修订法律后,在对法人问题关于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上提出的一个比较明确和系统的一次完整规定,这无疑在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法人人格权的特征

  现代社会,进行着各类社会活动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有很多以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各类组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人。法人是指具有一种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而作为法人的一种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都有两者兼具的共通性,例如它们在法律中都是一种绝对权,不一样的就是它有它自己的不同特征。
  首先,法人在社会生活中为社会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生命,和生命相关的人格权也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法人没有像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这种和生命密切联系的人格权。所以说法人人格权在法律中具有财产利益。
  其次,关于法人人格权这个问题来说通常都和物质利益有比较密切的联系,更何况是企业呢?企业的人格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它自己价值就是一种不能计算的财富。就举个例子来说吧!一般来说能够吸收社会资金的企业声誉就比较好,银行贷款也容易申请,企业规模就会扩大,技术也会得到改进;从这层面来分析,对于企业来说关于自己的名誉,荣誉,名称都是一种宝贵的财富。也许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就有一些学者觉得法人的人格权是相互对立的,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但是在精神方面的权益只能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虽然会联系上财产这方面因素,但和法人的人格权作对比,关于精神权益方面终究还是占主导地位的。
  再次,对于法人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这主要是因为像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并且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
  最后,法人只是一个社会组织,受到了侵害也只是财产方面的,而不会造成精神损害方面的,有时也会发生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非财产损害。



  三、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于法人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
  在西方法制国家中,有这样两种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它们都提出对法人人格权造成的侵害,侵害人都应当承担的是非财产性民事方面的责任,就比如说,法条中规定的请求为谢罪广告或在公开法庭当面谢罪这样的民事规定。
  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中,就以日本来说,法学界中不管是学说还是判例都认为,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时侯,只能请求赔偿财产方面的损害,却不能请求非财产方面的赔偿。可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人人格权相关的案件,法院也认为法人是个组织,虽然它的社会价值可能和自然人相同,但它的名誉受到损害没有什么精神方面的痛苦,所以登报道歉就可以恢复法人的名誉,不应该再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但随着人格权地位不断受到重视,逐渐的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学说和判例对于人格权问题开始了肯定法人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规定。
  在采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面,肯尼斯·斯密斯和丹尼斯·丁·凯尼两位学者的观点,“法人可以对遭受的的侵权提起诉讼,但是因为本质属性的原因,不可能对精神性方面的侵权提起诉讼。”所以法人只能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
  我们又会提及到南斯拉夫法院在经过一段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期以后,转而采取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1972年的《南斯拉夫的债务法》正式以立法形式肯定法院的实践,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并在第155条为精神损害下了一个定义。在1977年匈牙利进行修订并且重新颁布的民法典中规定了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表示,造成得不到赔偿显失公平,那么这种非财产方面的结果,也许要比财产权上的损害更为严重。所以这部修订的法典就规定,人格权的侵害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有多种请求权,也可以主张民法上的保护,只要能维护侵害人的权益。
  (二)关于我国在法人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司法上的实践
  我们国家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上在民事立法中有了一些比较系统的规定,主要是在《民法通则》和一些司法解释里面。在《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这样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十问答复中这样回答: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所以,到目前为止国内外的各种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只是承认了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除精神损害以外的一般非财产损害。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和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法人和法人人格权的问题在民事立法上的规定越来越多,因此法人人格权的立法体系不断地得到完善,并且也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保护,从一个不被重视的侵权行为法走向一个积极合理的,完善的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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