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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5-12-14 15:2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拒不支付动报酬罪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同时也有损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项新的罪名,需要就“劳动者”、“劳动报酬”、“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等司法认定问题进行研究,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劳动报酬 劳动者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价值蕴含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后,刑法中已有四个属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刑法”范畴的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以保障、维护弱势群体的公平正义为价值基础的“劳动刑法”雏形正在形成,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有日趋完善的刑法保障,这对刑法向保障人权的方向有着深远意义。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41条第1款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的设立具有以下重要价值:一是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现象在我国呈现愈演愈烈之势,该行为不仅对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造成了巨大威胁,而且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个人极端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二是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平等但不对称,利益关联但不一致,处于弱势方的劳动者的利益往往受到威胁。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为公诉案件,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助于全社会形成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三是有利于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使刑事处罚与行政监管措施、民事救济措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形成严密的劳动法律保障体系,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惩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四是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7条要求缔约国应“保证最低限度给予所有人公平的工资和同工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为贯彻相应的国际义务,很多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国内立法,用刑事手段惩治拖欠工资的行为。在当今世界各国法制相互交流、相互借鉴与吸收的大环境之下,《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是我国信守国际条约、贯彻国际义务的体现,彰显了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二、本罪犯罪构成的探析

  (一)本罪犯罪对象
  本罪犯罪对象即为劳动报酬,其范围需界定。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付出体力、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包括三部分:(1)货币,即用人单位以货币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补贴等;(2)实物,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供给劳动者物品或服务;(3)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应当向有关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医疗等保险金。现实中还经常存在雇主或单位故意拖欠劳动者的退休金、在职务中受工伤应得的医疗费。笔者认为,将报酬范围重新表述为“劳动报酬及其他法定为劳动者应付款项”,扩大劳动者应得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保障劳动者财产权益。另外,“数额较大”的标准需界定,概括性规定不能为法官对定罪量刑提供绝对值的。笔者认为实践中,应通过将所拖欠报酬数额同劳动者收入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对比,来具体认定。
  (二)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为以转移、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行为。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作为行为多样。既有行为人采取逃避、抗拒履行支付义务的积极不作为,也有直接不履行义务应对劳动者讨薪的消极不作为。笔者认为,超时工作不发加班费、随意扣留罚款等隐性欠薪现象属于非法克扣,这也属于不作为的具体方式,用人单位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借口扣减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一部分扣下一部分。因其也具有行为危害性,将其界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符合本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的地位。理论上仍有主张将该条删除,认为这一要件使有关部门的监管成为构成该罪的必要程序,否则法院不会受理,会将刑法束之高阁,不利于刑法对欠薪“严打严惩”,这实质上是寄希望于重刑的“刑罚迷信主义”。笔者认为这一设置并非多余。从法律体系上看,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针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有明文规定的处罚,此条件可限制众多情节轻微的欠薪行为被起诉来节约刑法资源,边沁有名言:“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及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对于欠薪,各部门法有其优点与局限性,必须“审时度势”运用刑法,避免以“重罚胜于严管”的理念来对待现象。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了人也包括单位犯罪主体。劳务派遣形式下犯罪主体需具体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未被派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笔者认为,此时的责任主体为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者被派遣的情况下,该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为用人单位,此种认定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实中还存在转包、分包等民事关系,此时与劳动者直接负有支付报酬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其他“经手人”则可以通过民事等程序解决。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需具体化。实践中认定拖欠报酬的原因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由于生产受到困难,一时难以支付报酬,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故意拖欠,而是受制于条件迫不得已。反之行为人在没有任何支付困难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报酬的目的,采取奢侈消费、卷款潜逃、直接拒付等方式不履行支付义务,那么主观上就应为故意。因此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的客观环境条件及企业自身拖欠的时间因素。
  1.客观环境条件是指行为人在拖欠报酬时,是否有条件、能力让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认定条件包括拖欠报酬是否由于自然不可抗力;由于市场环境的急剧变化或自身经营恶化;是否因陷入三角债务关系,等待债权的实现等导致无法支付的情形。如2008年海啸,众多国内企业因为外贸订单急剧下滑及货款无法回收而濒临破产,此时用人单位确实无力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不能认定其有主观故意。
  2.某些拖欠仅由于企业自身效率低下,那么也不能断然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故意。只有将拖欠行为时间及拖欠的次数进行全面考虑,才能得出正确认定。一方面,拖欠的时间不能过长,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限定拖欠报酬为三个月的时限;另一方面,应限定拖欠报酬的一定次数,不能过于频繁。否则,行为人可能会利用高频率的方式,变相拖欠劳动报酬,逃避制裁。

  三、结语

  《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体现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但是,刑法不是万能的,希望增设新罪就能毕其功于一役终结恶意欠薪问题,恐怕并不现实。根治恶意欠薪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这需要政府、司法机关、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群策群力,如在拖欠工资问题突出的领域和行业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在发生工资拖欠较多的地区探索建立应急周转金制度,完善对恶意欠薪行为的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机制,才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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