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为我国合伙企业的平稳有序发展带来了新契机。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在有限合伙制度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特别是就双方的风险分配和利责均衡方面尚需做进一步的完善。此外,面对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在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的转换过程中它所涉及的债务责任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因此,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人在风险承担方面的具体分析,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和债权债务人保护的一些观点和构想。
论文关键词 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 风险分配 债务承担
一、关于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担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6年8月27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新增“有限合伙企业”为第三章,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明确规定法人可以参加合伙。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2)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等。(4)关于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这些都为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创造了根基。有限合伙制度是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中应运而生的。要想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在对问题分析中,以下几个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对它们作出探讨和完善的设想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权利的保护
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中规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了普通合伙人任意行使权利的机会,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有限合伙人承担因普通合伙人错误决策或滥用权利所带来不利后果的风险可能性。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担任的是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角色,在自身利益获得后他们极有可能会怠于履行义务或直接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而有限合伙人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并不实际参与有限合伙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有限合伙人在对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决策和运行模式的认知上具有明显局限性,对于企业经营的风险状况意识滞后。可以假设如果在有限合伙企业当中,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占到了整个企业的99%,而普通合伙人只占1%。但恰恰是让这只占1%的人去管理整个企业,这势必增加了有限合伙人的风险顾虑,不利于吸引投资,形成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基础。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一个问题。就是在《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责任承担的规定。从表面上来看,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因为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所以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两者的责任关系是公平对等的。但是回到上面的假设,当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达到一个很高程度时,我们不难发现脱离了管理权的有限合伙人整体的风险承担是明显大于普通合伙人的。在实质上,双方此时的风险分配是显失公平的。
针对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害情,有以下几个构想。第一,建议应尽快建立起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利用企业内外部信息的不对称性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切实实现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和咨询监督权;第二,引入有限合伙人享有部分管理权限的构想。这一权利主要应体现在企业财务管理方面,因为企业的运转最终要借助于资金落实。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介入,有利于提高企业资金运作效率及合理性,使有限合伙人更易于了解企业资金动向,同时对普通合伙人具有一定约束作用。这一构想同时也强调管理权限的限制性,因为对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盲目赋予必然会导致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间的权利冲突。所以当前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形式主要是在出现特定情况下,比如由普通合伙人造成风险的扩大化时才进行行使;第三,允许有限合伙人分期缴纳出资款。虽然现阶段这一方式很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但随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不断成熟,分期出资会逐渐成为一种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避免资金积压的有益办法;第四,限制投资额度,明确规定投资额最高限,避免普通合伙人对自身风险的转嫁。
四、反向思考的补充——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滥用的问题
强调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保护是有益于调动投资者投资热情,实现财富与智慧的最优组合,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但同时也并不能排除有限合伙人对有限责任滥用的可能性。为此我们应当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进行双向的思考。有限合伙人在实践中很可能会滥用有限责任,任意规避和转嫁自身风险,损害普通合伙人和债权人利益,所以在对普通合伙人权利滥用限制的同时,势必也应该进行对有限合伙人的“反向限制”以达到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利责均衡,为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建立起长效的机制,本文对此篇幅只做提及不进行进一步探讨。
五、关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责任转化的问题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比以上两条规定,先从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转换后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在规定中明确要求的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很容易令人对责任承担的适时性产生疑问。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转换后却要对转换之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它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反观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则完全不同,普通合伙人在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转换后并未加重。因此建议对八十三条作出修改,即“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就能充分界定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使两者在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中,责任分配更趋于合理公平。
六、转换条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思考
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责任转化中,我们还应注意到对第三人,即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第三人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但当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则会使负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债务责任能力降低,最终可能会不利于企业的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的权利也要切实保护。建议赋予债权人“要求权”,即在普通合伙主体发生转换或减少,自身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失时,有向合伙企业提出提前清偿债务或对清偿能力提供保证的权利。
七、结语
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的不断探索是十分必要的。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新变化,为我国合伙企业构想一种合理的长效机制,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普遍遵循这一机制,是促进我国未来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重要一环,有着深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