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有限公司隐名出资是一种法律行为,在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下,其投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基于商法的基本原则,隐名出资者的投资权益只能限定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的范畴内,隐名出资者并不能成为公司的当然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益。但为保护隐名出资者的权益,有效处理隐名出资所产生的纠纷,应当设置隐名出资者有条件成为股东的制度,赋予隐名出资者以股权期待权。
论文关键词 隐名出资 投资权益 股权期待
公司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现象。 实践中,隐名出资人采取隐名的原因是多样的,但趋利的动因是一致的,所以,对于出资收益的归属和对公司管理权的归属是隐名出资人做出投资行为时所必须考虑的。但是,这种投资的预期能否实现或者能否完全实现,需要考量民商事法律所能提供的空间。易言之,民商事法律能够赋予隐名出资者何种法律地位,即他们究竟仅享有对显明股东的债权,还是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益,抑或享有对显名股东债权同时享有公司股权的期待权?
一、隐名出资行为在公司法上的效果
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商主体,其内部组成要素的形成具有规范性和法定性。“现代商法本质上是支配经营性主体(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性活动的专门法,因而经营性主体的组织结构及其经营性活动应当构成商法中不可分割的核心内容,商法本质上是所谓企业活动法”。 基于商法这一特质,衍生出商法具有区别于民法的特有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商主体法定原则、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商行为效力确定上的外观主义等等 体现出商法公法化的特征。而对于商主体的法定原则,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商主体组织形式由法律明确设定,而且其设立的基本条件也多由法律规定。这一点在公司法中体现得尤其明显。现代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形态,而是严格规范并由国家实行有限干预的经济形态。商事组织类型的法定化就是通过贯彻人类理性精神和实践经验的法律,使商事组织保持持续性、稳定性、规范性,避免不确定性、任意性和偶然性,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有限地进行市场交易。这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企业的法律形态都有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自由创设。 尽管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允许是民商法领域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不可以任意扩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要的商事主体,同样要遵循着这些基本精神。所以,在涉及公司内部组织要素上(包括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公司法中做出了规定,投资者不仅要实际出资,而且要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股东登记簿)及商事登记中显名才成为公司的股东。
各国有限公司都是数量最多的公司 ,类似我国目前存在的隐名出资的情况在其公司实务中应该也会存在,但是,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或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能是缘于大陆法系商法严格的登记制度,在严格的登记制度之下,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基于登记的内容而进行,故而未能登记的股东身份将不具有法定的效力 ;在英美法系,隐名股东问题似乎也已不成问题。因为在英美法系颇为成熟的信托制度下,股权信托是非常普遍的商业做法,因此围绕隐名股东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很好的处理 。总之,无论如何解释,两大法系国家在股东地位的取得上固守“显名主义”或“公示主义”的结论是没有疑问的。
从我国的公司立法看,隐名出资行为也并未获得公司法的认可,公司法甚至没有提及这一行为,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可以得出的推论是,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隐名出资人不能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立法对隐名出资的非鼓励态度可见一斑。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同样应当继续固守商法的基本原则及商主体设立及要素的规范性和法定性,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约定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法上效果
我国公司法拒绝对隐名出资作出规定,而且根据商法的性格也不容许当事人擅自创设股东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出资的任何权益。依照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双方的约定如果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约定有效,隐名出资人依据约定对名义出资人享有债法上的权利。所以,尽管双方的合同中安排了隐名出资人对公司享有投资权益,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的效力也不能及于公司,隐名出资人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名义出资人)间接实现自己的投资权益。
实务中存在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形,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看待这种现象,能否直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本文认为,对这种现象应当视为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参与的,外观上仍然表现为代理显名股东所参与的管理,这样理解在民法层面上并无障碍,同时也不至于逾越公司法的界限。在没有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前,越过显名股东迳行承认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无疑是对商法制度的破坏。所以,无论隐名出资者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出资人的行为,隐名出资者的角色不应该因此改变。
三、赋予隐名出资人附条件取得公司股东权
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 所以,隐名出资人虽然不能直接对公司享有权益,但是,隐名出资人确是公司的特殊的利益关系人。应该看到,由于发起设立公司一旦完成,在正常情况下公司都会存续很多年,期间,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常常会出现一些变化,比如二人出现分歧无法调和、隐名股东违反合同约定做出有损出资人的行为比如转让公司股份,在持有的股份上设置债的担保以及显名股东患病、死亡等等,在债的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予隐名出资人什么样的救济途径或手段,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有两种方法,其一,由隐名出资人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显名股东赔偿损失,通过法院查封隐名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变现似没有问题,但这样做会增加隐名出资人的成本,尤其是会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其二,赋予隐名出资人附条件取得股东权,在既定条件成就时,隐名出资者有权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隐名出资者在条件满足之前,享有公司股权的“期待权”。
对于“期待”或“期待权”,作为与既得权相对应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立法例上尚无规定,但作为学理上的研究自德国杜宾根大学教授赖札提出“物权期待”概念后,对于“期待”与“期待权”的研究一直在持续着。“期待”与“期待权”大都被做同义的解释。“期待”是指权利的期待,它包括债权之“期待”、物权之“期待”以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等等。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期待权解释为一种附条件的权利,是一项取决于现有条件继续存在,直到将来特定事件发生才取得的权利。按此解释,类似的立法例是存在的,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买受人附条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买受人在分期付款完成前具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一百三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文认为,在处理隐名出资权益保护问题上,可以借鉴这种制度,虽然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在协议中不能对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权进行约定,但是从有利于处理因出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纠纷而言,在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公司法制度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很有必要,赋予一定条件下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权的期待既可避免公司基本制度受到影响,也兼顾了对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保护,但条件设置应当严格。这种条件应当包括,其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有效,并且出资者已经实际出资;其二,显名股东严重违约或者显名股东客观上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法维持;其三,公司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会也不同意采取减少公司股份办法让显名股东退出公司的。在实质条件齐备后,隐名出资人可以请求公司完成相关商事登记。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隐名出资规定的简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解释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认隐名出资人对显名股东享有合同债权的同时,规定了隐名出资人附条件可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厘清了三者之间的关系,既有利于维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同时维护了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其针对的是处分人的无权处分。前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隐名出资人干预显名股东对持有公司股份的处分权,其实质上否认了显名股东的股东权,而该解释第二十五条也不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所以,由此产生了隐名出资形成的股权应由谁行使的问题?前述司法解释显然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再者,如本文前述,隐名出资人的投资利益的实现依赖于显名股东忠于双方合同,而不是直接对公司主张权利,在制度架构没有形成的情况下,如果允许隐名出资人直接干预显明股东对股份的处分,可能会动摇公司基本制度。如果隐名出资人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行使了追回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追回的股权还能继续让显名股东行使吗?显名股东拒绝继续行使股东权又该如何办呢?显然该解释没有解决这些问题。所以,本文认为,在对隐名出资的制度设计中增设隐名出资人股东权的期待制度,在出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时,隐名出资人以股权的期待权受到侵害而寻求法律救济似乎更有民商法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