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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制度构建

2015-12-11 10: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反垄断法》的颁布是中国经济体制转型的重要标志,三年来,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同时也突显了一系列弊端。随着王海打假案再度引发关注,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问题也引起学者热议。私人实施是对公共执行的补充,但由于《反垄断法》的特殊性,私人实施制度存在很大的障碍,本文通过对特殊规则的探讨,从而寻求克服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障碍的路径。

  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私人实施 公共实施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其实施尚处于摸索阶段,定然会面临许多制度性障碍。在立法问题得到解决后,反垄断法的执法问题引发学者关注。
  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是一项相对年轻的制度,即使是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起步也都较晚。豍然而,私人实施是对公共实施的重要补充,其可以弥补公共执行所带来的大部分弊端,其存在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可以看做是公共执行的前提和基础。

  一、私人实施的必要性

  所谓私人实施,又做私人执行,主要是指反垄断法行为的受害者所提起的寻求法院救济的执行。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尚处于初级阶段,经济体制的转型使反垄断法执行中必然存在许多弊端。然而私人执行不应该看成独立的方面,而是公共执行的补充完善机制。为更好的实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弊端,具有强大的救济功能。因此,私人实施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是十分必要的。
  (一)救济当事人损害
  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根本即为救济当事人的损害,强大的救济功能奠定了私人实施在反垄断法执行中的重要地位。当垄断案件发生,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并且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时,私人实施便可在此种情况下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救济功能更多是通过赔偿和威慑来加以实现的。私人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时,其可以通过私人实施来实现最基本的正义。私人当事人得到合理的赔偿,是反垄断实施中非常有效的救济手段,也是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主要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此种手段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障。
  (二)弥补公共实施的弊端
  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是相辅相成的,其可以作为公共实施的重要补充。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初期,体制弊端必然带来公共实施的制度障碍,司法资源的有限,民众对反垄断法执法的质疑,传统厌诉文化的影响等使得公共实施在反垄断法执行中障碍重重。
  私人实施在此极大的弥补了公共实施的不足之处。豏由于私人实施的主体比较广泛,使得每个垄断行为的受害者都有得到救济的可能,有效促进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另一方面,垄断案件一般都涉及大型企业等占有优势地位的机构,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由于种种原因难免存在懈怠和失职行为,使得相关垄断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
  (三)成本低,针对性强
  私人实施在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具有成本低、针对性强的特性。垄断案件私人受害者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参与诉讼或仲裁等以解决垄断行为所带来的侵害,极大的降低了司法成本,相比公共执行而言,所需财力、物力、人力等都有所减少。
  并且,个人直接参与解决垄断案件不但成本相对降低,而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较高的效率,使得个别垄断案件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私人当事人可以更加及时的发现损害,并寻求解决路径,使得垄断案件可以得到更有效的执行。

  二、私人实施存在的问题

  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制度在国外尚处于年轻的制度之一,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若要使其得到有效的实施,仍存在许多障碍。
  (一)文化观念中的厌诉情绪
  我国自古以来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百姓普遍具有严重的厌诉情绪,似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安分守己的做好与己相关的本职工作便万事大吉。“打官司”为太多数人所不耻,这就产生了古代关于“讼棍”的说法,对簿公堂似乎是件为家族蒙羞的事情,在大多数人眼中,只有犯了法、违背了道义才出入公堂。
  然而今天,纵然民众对于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百姓也越来越多的知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切实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影响,使得大多数人不愿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实际问题,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古文化中的厌诉情绪成为反垄断法私人实施中的一大障碍。
  (二)法律地位上的认可
  私人实施公法在我国传统观念中欠缺正当性基础,在我国目前实施的现行法律中也确实缺少明确的认可。许多学者指出,在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奠定了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法律基础。豐然而,从根本上讲,该条款同法律地位的认可仍有一定的差距。其只是单纯的规定了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却并没有明确指出反垄断法实施中私人实施的地位、程序、条件等。因此,现阶段,在我国《反垄断法》正式施行的三年里,反垄断执法的私人实施制度仍然欠缺法律地位上的认可以及相关制度的保障。
  (三)实施条件有限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中国的各个方面都引起了全世界普遍的关注。我国处于重要的经济转型期,制度体系建设上存在与现实发展不相统一的状况,除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制度的构建仍使得反垄断私人实施存在条件上的障碍。
  例如,在私人实施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司法机关无法给与制度上充分的认可,并且认定垄断认定侵权也非常难以界定。另外一方面,在私人当事人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也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当事人得到认定垄断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目前,我国在反垄断私人实施上存在条件上的困境。



  三、解决方案探析

  面对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重重困境,可以结合反垄断执法问题的完善方案,一并加以缓解。可从文化环境、法律法规、制度构建等方面加以解决。
  (一)竞争文化的培养
  我国反垄断初期执法的主要问题取决于很多因素:国家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权威和能力、相关配套制度、竞争文化等。可见,竞争文化在我国反垄断执法问题中占有很重要的因素。竞争文化的培养关乎我国经济、政治、法律等领域的完善,是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桥梁。
  我国传统的厌诉观念,使中国的古文化中缺少竞争元素,无法客观公正的评价竞争,总是将其赋予一层非正面的色彩。然而,若想我国经济取得长足发展,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是基础条件。要正确认识公平公正的竞争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文化的进步、政治的繁荣等多方面的重要作用,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正确理解并接纳公平的竞争文化。
  (二)法律法规的完善
  根本解决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制度,要在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制,给予明确的法律定位。现行法规中,对于反垄断私人实施制度并没有明确的定位,缺少相关的制度规制,因此,要加强我国反垄断实施效果,要从法律法规的完善角度加以根本规制。
  首先,可以在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规中,添加关于反垄断私人实施的相关制度,明确其法律定位。或者制定相关的单行条例,对于该制度给予明确的认可。在法律上给予该制度的认同。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的规制。反垄断私人实施的主要解决方式即是当事人获得赔偿金。明确赔偿金额,使法官在判令此类案件时有章可循,减少过分的自由裁量给当事人带来补偿的偏差,使同一类型的案件,私人当事人得到的补偿差别不大,得到相对公平。不会因为赔偿金额过高,而产生滥诉行为,也不能因为赔偿金额不足,使当事人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笔者认为,可以从案件类别,企业类型,当事人损害程度等角度加以分类,将赔偿金额明确规制在一定的范围之中,使得当事人得到的补偿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预期,减少了因法官个人自由裁量所带来的偏差。
  另外,关于私人实施诉讼程序的规制。在现行实施体系中,存在一定的问题。私人当事人在提起反垄断诉讼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被告往往是在一定领域中具有实力的大型企业。无论人力、物力、财力较之私人当事人而言,均具有明显的优势。因而,笔者认为,在处理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程序中,要给予相关当事人一定的照顾,降低私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告可以初步证明自己可预期的利润受到了损失,便完成了其具有的举证责任。后续即由具有垄断嫌疑的企业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经营行为。
  (三)相关制度的构建
  在我国反垄断私人实施过程中,除法律法规的制度构建从根本上提供法律上的定位保证,仍要从执行监管机制的构建,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的协调机制上加以完善,以此更有力的保证我国反垄断私人实施的有效执行,从而更好的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维护市场秩序的公平有序。
  首先,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是我国目前反垄断执法困境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案例中,私人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存在很大的困境。地位的不平等,制度的倾向性,对大型公司企业的保护等等使得私人当事人作为原告显得十分弱势。因此,在提倡我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的同时要对私人原告地位加以巩固,对于原告的权利给与充分的保障,适当降低原告起诉难、地位低、无人理的窘迫困境。
  其次,我国反垄断私人监督机制是指私人当事人做为个人对垄断案件进行监督,收集相关证据进行揭发、检举甚至控告。这一制度有利于帮助公权力获得违法信息,对于部分违法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然而现实条件中,我国反垄断私人监督机制的完善任重而道远。相比公权力机关,个人在证据的收集上具有很大的难度,在证据的效力认定上,证据的来源途径等会有影响证据有效性的危险。因此我国在完善反垄断私人监督机制之前应做好相关的制度保障,给与一定的激励机制,提高民众的维权意识,鼓励当事人对于垄断行为予以监督。
  另外,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之间要有统一的协调关系,二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关系。豑在促进我国反垄断私人实施制度构建中,构建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的协调统一关系成为又一项重要的制度。现今,公共实施作为主要的执行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法院的反垄断执法占据主流,虽然存在一定的弊端,但仍然在大部分反垄断执法案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私人实施作为年轻的制度,具有存在的重要价值,可以对公共实施起到一定的补充完善作用。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为我国反垄断实施抚平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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