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指数(CPI)不断升高,物价不断飞涨,通货膨胀的压力不断显现,政府作为“看得见的手”经常对商品飞涨的价格进行干预,以维持经济的稳定。本文第一部分就价格干预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首先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明确价格干预的概念,再进一步对价格干预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价格干预的主体、客体及实施条件进行简要概述,进而阐述我国价格干预的方式及预期目的。第二部分主要针对第一部分的相关法律规定指出目前我国价格干预相关立法的现状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并最终提出自己的相关法律对策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价格干预 干预措施 价格监测
一、价格干预的概念
价格干预,是指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市场波动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由法律所赋予权力的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运用价格杠杆这一调控手段干预经济活动的生产、流通、交换和分配的全过程,并在一定期限内对市场部分商品价格和收费实施有效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以期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价格法》)第30条与第31条规定可知广义上我国的价格干预有两种模式:
一是“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针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具体的干预措施,这属于微观层面上的价格干预。
二是“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由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这属于宏观层面上国家对价格的全面干预。
可见我国价格干预主要是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采取各种手段进行调控的,而且价格干预既有微观层面上针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施干预的措施,也有宏观层面上针对价格总水平实施的紧急措施。由于宏观价格干预所针对的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经常是发生的战争或国内整体政局不稳的情况下,研究比较复杂,本文只针对微观层面的价格干预进行分析。
二、我国价格干预的法律构成
(一)价格干预的主体
除我国《价格法》第30条规定外,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对符合《价格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可见,我国实施价格干预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都没有实施的权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还需要报国务院备案。
(二)价格干预的客体
根据我国《价格法》第30条规定,价格干预的客体主要是“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4条则对实施价格干预的对象进行了列举,包括“(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二)食用植物油;(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四)乳品;(五)鸡蛋;(六)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可见在我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来说主要指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包括几种主要粮食、肉类、食用油和其他副食品,也包括日常生活中必须的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得以满足的他人提供的某种特殊需要。
(三)价格干预的实施条件
价格干预措施是非正常性管理措施,也是反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性强制措施,因此,《价格法》对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作了严格的限制,以防止行政随意干预市场,甚至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只有在出现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而且采取其他经济措施仍不能保证价格稳定时,政府才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且受下列条件限制:
一是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已经有显著上涨,或者虽没有显著上涨,但通过价格监测结果发现已经有所上涨,并且有可能很快显著上涨。
二是被监测有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是比较重要的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品,且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品种。
三是必须是已经采取过一般正常措施而仍未达到稳定效果的。
四是采取干预措施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省级政府采取这一措施时还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三、我国价格干预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价格干预的标准不明确
我国价格干预的主体有隶属发改委的物价司与统计局里面的物价科,还有各省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局。它们主要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与调价备案的方式进行价格干预,然而实施这一系列措施的前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价格监测结果的精确性。价格监测是一项庞大系统的工程,不仅工作量大面广,而且相当复杂,需要建立起完备、专业并能高效运作的一整套组织体系。而我国并没有能够在价格干预主体中建立起这样的专业化组织,价格监测的各环节操作模式也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各级价格主管机构相继设立了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然而各机构的监测标准不同,统计出的数据自然也就不同,导致各自实行的措施也不尽相同。
依照发改委的标准2008年中国钢铁业协会要求钢材价格坚决执行5月11日以前的价格;依照自己省物价局的标准四川省对省内生产的建筑用水泥实行最高限价,并对省水泥价格实行差价率控制;更有甚者,兰州市物价部门对拉面实行限价,规定大碗牛肉面售价不得超过2.5元,小碗与大碗差价为0.2元。
中央与各地方混乱的价格干预标准无疑给价格干预目的的实现蒙上重重阴影。
(二)价格干预启动和结束程序的缺失
我国《价格法》第30条和《实施办法》规定了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但是,此种价格干预没有规定明确的介入干预的时间,这容易导致临时价格干预的时间不适时以及政府权力的滥用和地方商品或服务的进入壁垒等。
《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虽然我国政府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的进行干预但只要所干预的商品价格涨势趋于稳定,干预措施就会取消。但“情形消除”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却没有相关规定,这样可能导致价格干预措施结束过于提前或滞后,进而可能加剧了社会的恐慌情绪,将局部失衡问题放大,进而对整个经济系统产生扰动。
(三)救济制度的缺失
价格干预措施的对象是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既要发挥对市场的导向作用,又不使市场的活力受到伤害。虽然《实施办法》第3条明确将“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作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基本原则。关于经营者申请提价的标准,《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并特别提出:“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并且为限制政府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市场的生机与活力,《实施办法》还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但是现实中,价格干预导致的经营者损失却无从救济。
诚然一些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无长期打算,不讲信誉,特别是在市场物价波动时期,跟风涨价甚至哄抬物价的情况并不鲜见。但价格干预期间,很多守法的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如上文所述,钢铁、水泥等产品的经营者如果成本价在限定价格以上,销售的产品越多,损失越大;拉面馆面对高涨的原材料价格,多卖一碗拉面会多赔几毛钱,长此以往他们只能关门大吉。如若不对价格干预期间经营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必然会导致整个国民经济产生恶性循环。
四、完善价格干预措施的法律对策
虽然价格干预具有合法正当性而被广泛运用,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我国价格干预制度实际上还存在不少问题,笔者针对现存的一些弊端在此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现有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监测对于政府及时掌握市场信息,并随着市场的价格波动调整干预的力度和方式,保证价格干预的良性运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价格监测制度欠缺科学性和规范性,对此,笔者建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定统一的监管数据标准,同时应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辅助政府价格监测的作用,以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政府失败,控制政府权力过分膨胀,减少公权力干预私领域的阻力。许多国家都十分注重民间组织对价格法的作用,如新加坡的职工总会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价格的制约,日本农协的蔬菜稳定基金会对肉类价格进行监测等。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在现有基础上注重发挥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价格干预功能。例如消费者协会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监督方面的作用,会计事务所在分析市场经济形势的作用,为政府价格监督提供数据参考。
(二)对价格干预方式规定合理的限度
价格干预措施是对部分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上涨的强制干预。我国政府在价格干预方面不仅权力大,干预的面非常广泛,因此对干预行为必须规定合理的限度。然而《价格法》与《实施办法》并没有对这个合理的限度作出实际的规定,笔者认为需要出台进一步的规范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对“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的情形具体细分和制定标准,对“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进行分类,干预措施的标准也需要进一步具体明确,以防止再出现规定拉面价格这样的情形。当然,制定价格干预规范制度并非易事,需要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的专家积极参与以期能够使得价格干预方式的规定更加完善合理。
(三)完善价格干预救济制度
虽然价格干预有其合理性,但它经常会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对价格干预期间经营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有违法的精神。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因价格干预行为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救济制度,需要在整个价格干预体制系统完善的前提下规定合理的救济制度,以保证既达到价格干预的目的,又不违法律的的精神。
五、结语
价格干预是保障国计民生的重要手段,笔者由于学识有限,只能在法学层面上粗浅的分析一下我国价格干预的法律制度问题,其中难免有错误有遗漏,提出的建议也很浅薄,不求能切实解决价格干预的根本性问题,仅为个人的一点愚见。为保证价格干预措施有准统一明确的标准,笔者思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是否可以组织研发一款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价格监测预警软件,设定统一的参数得出有效的监测数据,以期能保证各地价格监测数据切实有效,使得价格干预程序的启动与终止都能够有法可依、有数据可以,有条不紊地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