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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司的行政解散

2015-11-21 09: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我国公司行政解散无论在制度还是在程序上都不成熟,那么,行政决定解散如何发挥作用?是否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如何针对行政解散之决定提起诉讼?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仔细讨论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公司 行政解散 诉讼程序

  行政解散是公司强制解散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对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的一种,主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依法撤销公司登记、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情形。公司行政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直至公司清算完毕,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时为止。我国新《公司法》第181条第4项规定,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公司应予以解散。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公司法确认了行政决定解散的地位,在实践层面上,行政解散公司的情况相当普遍。

  一、公司行政解散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也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必然历史规律。公司的消亡在法律上称之为消灭或公司的终止。公司解散是永久性停止公司的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的原因,同时经过解散程序,达到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目的。
  (一)公司行政解散的含义
  公司解散指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因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的一种状态和法律程序。行政解散仅仅是对公司的生存有决定权的机关或者人们做出的一个永久性停止公司业务的决定以及该决定实施的过程。根据公司解散的事由不同,公司解散一般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类型。其中,强制解散又称非常解散,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而非出于股东自愿,公司被迫解散的情形。依据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的称之为司法解散;依据行政机关命令而解散的称之为行政解散。我国的《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行政解散的目的
  公司的行政解散体现了公权力的干预性。豍根据经济法理论,国家对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行为作出规范化的调整,并对其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的行为做出适当干预,这是公共权力的干预性的集中表现;当公司出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由时,国家基于对经济社会的干预和宏观协调的原则和目的,有权对业已成立的公司实施强制性解散,这也体现了经济法中的“适当干预、合理竞争”原则豎。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市场失灵”是行政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的理论基础,即市场在调节企业行为的过程中无法避免企业偏离理性的轨道,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司相关人员的利益。设计行政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其目的在于当公司偏离理性的轨道时,运用国家行政手段去保护公共利益。

  二、我国公司行政解散的当代境遇

  在我国,公司行政解散权作为主管机关的公司管理权安排从其结构上看是以各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为主,多个主管行政管理机关为辅的格局。行政主管机关对有效成立的公司严重违反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资源、特许经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时做出决定以终止其主体资格、终结其经营活动,使其永久退出市场的行政性处罚制度。
  (一)主管机关行政解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需要国家进行调控干预的大背景下,需要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行政职能,监督市场中公司的不规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自身的不诚信问题。行政机关应该根据自身的特点,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市场可以调控的公司问题应尽量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对于市场暂时还无法规范公司,而使公司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加强管理,合理行使行政职权,对严重损害公益的公司应该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解散,以保护社会的大众利益。
  (二)公司解散行政执法权分散
  我国行政执法权分散于很多部门,多头执法、重复执法。iii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目的在于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多头分段管理”的弊端。但事实上,这也再次确认了“多头分段管理”体制的继续实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表示: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对食品安全分段实施监管的体制。
  这样的行政权分散直接导致国家行政执法的负担明显加重,又使国家行政机关真正的行政执法不到位。随着现代社会注册公司门槛的降低,公司的数量与日俱增,国家将不可避免地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监督公司行为,一方面会导致行政机构内部臃肿,权力分散,带来人员编制问题,另一方面会带来经费激增问题,势必增加国家行政执法的负担。而一旦国家因为人力物力所限,投入的监督成本不足,又会导致监督公司企业不力,影响市场交易秩序。
  (三)行政解散的要件应加以限缩
  公司法关于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公司解散的规范,于公司设定登记后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即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要求该公司解散,它的基本出发点是公益之目的所提出的规范,目的在防止滥用公司制度,避免他人虚设公司实施诈骗,直至公司法修正,删除最低资本额之限制,鼓励民众设立公司从事商业活动,设立公司之数量成倍增加,该立法目的是否还有必要存在,有待商榷,况且设立公司,但不从事营业活动,不一定即会从事虚设公司以行诈骗之行为,往往不会仅申请设立一家公司,有时一次申请设立多家名称语音相近之公司名称,其目的并不在诈骗他人,但从事营业者仅有其中一家公司,在此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由主管机关就其他六个月未营业之公司予以命令解散,实有疑义。


  因此,在行政解散的要件上,应与行政解散制度系基于公益之理由连接,参考日本法制的规范,以该公司某段时间未开始营业或停止营业,影响公益时,主管机关始应命令该公司解散。且应将该停止营业或未开始营业得时间予于延长,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制度与日本公司法制中的清理休眠公司的规范相近,应予以适当延长,此可参考日本公司法前开命令解散制之规范,延长为一年。
  4.行政强制行为异化了公司的法人人格。为了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国家机器选择了三权分立制衡体制;同样的,为了保障股东的财产权,市场经济选择了豐现代公司三权分立治理模式。近现代公司制度实质上是为个人提供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承担相应的风险,获得相应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让每个人各得其所”的机会。随着我国加入WTO已经十年,国际经济已经成为一体,竞争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对公司“适者生存”的选择日益残酷,我国也逐渐抛弃计划经济具有“家长制”色彩的监管模式,在市场经济的引领下使我国众多的公司设法立足于国际市场,独立去面对竞争风险。因此,我们更加看到行政强制行为应该作为一只无形的“手”,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把握方向,让公司合法的竞争,与国际接轨。

  四、完善我国公司行政解散的建议

  公司的行政解散决定对于公司而言如同对自然人的死刑判决,是针对公司的违法行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因此,对其适用法律要件的要求是严格的,程序是规范的,应用更应该慎重。
  (一)规范行政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第181条虽然确认了公司行政解散的法定事由,但对行政解散的事由规定得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可以结合行政实践,对常见的行政解散公司的事由作列举性规定,并通过兜底条款以保障法条的严谨。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公司行政解散制度中,公司行政解散权的适用大致限定在三个方面。
  一是公司设立目的具有违法性,所谓公司设立目的的违法性是指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违法之外还包括设立公司的实际目的就是通过公司设立达到其他违法目的。
  二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不开业或连续一段时间歇业
  三是公司业务执行机构和人员实施了在性质上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程度上已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反社会性活动。
  (二)完善行政解散的程序保障制度
  1.保护公司私权
  明确针对公司行政解散的处罚,公司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公司或股东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解散,认为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不是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作出的,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
  2.保护利害关系人及债权人的利益
  如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举报,作出公司解散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侵犯了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对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以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三)建立行政解散公司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终局性中法院接受行政解散公司案件的申请后,应询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的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才能裁定解散。只有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收到法院表示意见函后,无法就公司之经营,是否有显著困难或发生重大损害加以说明函覆时,法院是否得就该案件进行裁定的问题上,国外司法实务认为公司法规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须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的原因,则受法院咨询的机关自必须就该公司的经营是否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表示意见,在受咨询的机关未就此点或无法就此表示意见时,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这种意见有待商榷,公司法规定,法院在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案件中,咨询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的意见,且对公司业务状况是否有重大损害或经营上是否有显著困难,要有比较正确的判断,是以其就监督立场提供意见给法院,可供法院裁定解散的参考,因此受咨询机关的意见仅法院决定是否裁定解散参考资料之一,法院并不应受咨询机关的限制。在咨询行政机关未表示意见时,法院也可以自行取证裁定。
  (四)增设国家损害赔偿制度
  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公司是股东们合意创建的营利性法人组织,具有合同属性,故《公司法》应增设行政解散损害赔偿制度豑。公司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经济利益与当事人平等权利尊重的民法理念双重作用的结晶,公司自治与行政干预是“利益的保护和权力的制衡”在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中的重要议题,公司解散兼具了此两种方式,唯有合理地安排两者的适用,才能真正实现各自的制度功效,并完成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在对《公司法》进行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时,对此作相应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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