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经济法论文

试论我国反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2015-11-17 09: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反垄断法是市场监管法的主要构成部分,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我国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规定于《反垄断法》第15条。但我国引入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厘清。本文主要从豁免制度的基本概念,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豁免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及我国现行垄断法中豁免制度的缺陷这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

  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垄断协议 豁免

  一、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概述

  (一)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必然性
  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包括横向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联合抵制和纵向的固定转移价格、排他交易、等多种表现形式 。垄断协议的存在排除或限制了竞争,导致企业经营者不思进取,满足现有条件,不利于经济技术条件的革新;同时排他交易或者联合交易,也不利于潜在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价格同盟分割市场,弱化了消费者的影响力,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基于此,垄断协议普遍被各国明确禁止。
  但是垄断协议在某些特殊领域,如知识产权领域,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允许垄断协议的存在有利鼓励发明创造主体的创造热情,促进技术创新。对于垄断协议的一味不加区别的禁止在某些层面则有可能构成对鼓励技术创新的阻碍。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从而有了存在的必要。
  (二)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概述
  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协议,基于其在其他方面带来的有益作用大于所造成的限制竞争后果,或者基于国家发展的考虑,经过合法程序认为其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的制度。
  当前学界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和适用除外长期存在着争议。豁免和适用除外是反垄断法领域的两个基本概念,对于两者使用,有的国家将其进行区分,有的将两者混合适用,而目前国内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豁免和适用除外是同一概念,也有学者将两者进行区分。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反断法的适用除外,亦可称适用豁免制度……” “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考虑,从立法上对某些特定行业……赋予法律适用的豁免权” 。
  持区分观点的学者如许光耀认为:豁免与适用除外的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前者需要考察其违法情形是否已达到反垄断法规制标准及其对竞争之影响大小,在排除其合理因素后仍对竞争造成较大阻碍的,则需要反垄断法进行干预;而后者不需要反垄断法进行干预。 史际春先生也认为,适用除外情形是行为和主体不在反垄断法调整范围,而豁免则是虽然符合调整范围但依法不予追究。 可见二者是存在严格区分的。
  我们认为,豁免和适用除外确实是存在着区分的。我们通常所说的豁免是指这种行为本身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但是在某种情况下,为了追求某种利益法律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豁免的前提条件是这种行为是违反规定的,但存在合理事由而免责。而适用除外,是指某一领域或者说某个行业本身就不适用这个领域的法律规定,由于行业或者领域的特殊性而自始至终都不在反垄断法的考核范围内。
  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的研究有必要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例,以下取美国、德国立法例做参考。
  美国对垄断协议的豁免是利用“合理原则”来实现的,因为其国内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三部反垄断法均没有列举出可得豁免的垄断协议。 合理原则来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对1911年标准石油公司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符合《谢尔曼法》规制的范围必须考虑案件本身的诸多综合性因素,包括行为过程出入罪分析,排除合理事由等,只有均满足了各项条款且实际上确实对竞争造成了阻碍才被认为是应当禁止的。 在美国的帮助下,德国也制定了自己的反限制竞争法,但是美国的立法思想极大的影响了德国反垄断法。为了适应本国的特殊性,德国在美国合理原则的基础上派生了豁免制度。
  德国2005年版《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垄断协议豁免的四个要件:第一,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销售、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第二,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获得的利益;第三,参与竞争企业没有受到实现该协议造成的不必要限制;第四,没有排除参与同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开展竞争的可能。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得到豁免。
  通过对以上述两个代表国家的反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至少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穷尽列举可得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或者只设定一个抽象的判断标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具体协议是否符合豁免要求进行裁判。采列举式的立法模式限制了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的裁判结果更加明朗化,具有可预见性;而采取抽象的立法模式则需要执法人员对行为进行自由心证,发挥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具体认定。相对而言,抽象的立法模式比列举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灵活执法,但对于执法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

  二、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

  (一)立法模式选择
  垄断协议豁免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主要包括联合研究开发协议、标准协议、中小企业协议、不景气协议、出口协议、进口协议等。我国关于垄断协议的豁免主要见于《反垄断法》第15条。该条文总体上为垄断协议豁免设定了一个抽象标准:一方面,所达成的申请豁免的垄断协议不能达到严重限制市场竞争的程度;另一方面,豁免的垄断协议确实有能让消费者够从中分享利益的功能。


  (二)我国垄断协议豁免的具体情形
  从《反垄断法》第15条可知,我国垄断协议的豁免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中小企业垄断协议。是指中小经营者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而达成的某种限制竞争的协议。给予中小企业垄断协议的豁免在一定程度可以给中小企业上提供保护伞,防止过度竞争。
  第二,经济不景气垄断协议。经济不景气垄断协议的豁免曾是许多国家应对经济危机的有力措施,现在一些国家比如日本这种协议的豁免已经不复存在。但是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其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合理化垄断协议。是指为达成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协议。这些协议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但并不达到“严重”限制竞争的程度且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四,公共利益垄断协议。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垄断协议。 公共利益的范围主要包括;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
  第五,出口垄断协议。即第15条第1款第6项情形,为商品出口环节为增强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而达成的带有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

  三、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通过上述介绍,不难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内容较广,但是也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的不足。如对于合理化垄断协议没有限定对象也没有说明具体条件;中小企业垄断协议中“中小企业”、“严重”经济不景气的标准界定不明;公共利益垄断协议中“公共利益”内涵难以把握等。如此抽象的规定加大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擅断。另一方面较多的抽象性词语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成为某些企业不合理实施垄断协议豁免牟取私利的借口。并且,相关配套制度出台较缓,客观上制约了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开展。
  其次,我国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程序没有详细规定。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豁免程序主要有事前申请模式和事后审查模式。事先申请模式是指企业在实施已达成的垄断协议之前,先向反垄断主管机关提出豁免申请,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审查合格后才批准对该垄断协议实行豁免。德国、日本、欧盟是事前申请模式的代表;事后审查模式的代表是美国,在相关人员向执法机构检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执法机构或法院才介入审查,而垄断协议的实施者获得豁免并不以向反垄断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为前提。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制尚处于建立阶段,相关执法机构没有足够的执法经验,若采取事后审查模式既可能会放任许多不符合豁免条件的垄断协议的实施而造成对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又可能使一些符合豁免条件的垄断协议因担心受到事后追究而不敢实施。且事后审查以法院为中心,对法官要求较高,我国法官素质还不能完全胜任。因此建议我国采取事先审查模式为宜。
  我国目前对于垄断协议豁免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原则,对豁免的执行程序缺乏具体规定,为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关实施指南。前段时间,垄断法的三部配套规定已经在最后阶段的论证过程中,有望于近期发布。这三部规定分别是《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关于经营者集中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暂行规定》和《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规定》。希望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的实施指南或配套法规也尽快出台,以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