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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司股权纠纷的预防及处理

2015-10-27 14:4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股权纠纷是当前十分常见的社会纠纷类别,针对股权纠纷问题结合法律作出正确的处理,是法院工作开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是公司法重要的守护者,而公司法又是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发动机。虽然现行《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可诉性较以前大幅提升,但是立法漏洞依然存在,尤其是在司法解释滞后的情况下,法官去寻找裁判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股权纠纷;法律;公司法;法院;处理
  一、股权纠纷的原因初探

  (一)利益争夺
  应该说无论是股东之间的股权之争、控制权之争,还是董事会与总经理、董事会内部的权利之争,一般地说,都不是个人或个别人之间的摩擦,而是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资本市场近一年来的强动走势使上市公司成为大众投资的焦点,许多短期内难以上市的企业更坚定了以收购方式进入资本市场的决心,这使收购的代价在激烈的竞争中抬高。而当这些企业一旦发现它们在付出相当代价后仍不能控制上市公司时就必然产生激烈的控制权争夺。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
  在今年的许多股权之争案例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中小股东、民间资本对国有股权的斗争。国有股代表的一般都是地方相关部门的利益,这样在这个过程中地方相关部门充当了至少两重角色,既是游戏的参与者又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如何规范政府在这一不公平斗争中的行为对于其作为股东的角色、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至关重要。
  (三)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及有待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抛开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我们还会发现一些更深层次的原因。由于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及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非流通股股东无法取得正常的股票升值收益,而只能通过控制上市公司的方式获益,没有控股权的股东又很难通过出售股票而退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的运行机制,是一种制度的保障。然而,我国的公司改造是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对经营方式的一种变革,在此基础上产权过于集中难以避免,国有企业的产权结构以国有股和法人股为主体,难以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
  (四)信息披露不充分
  信息全面、及时披露是现代股份制度和股票市场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在我国由于国家权代表“虚置”以及由此导致的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和“内部人控制”,仅靠三成左右的流通股份的约束,是不可能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在信息的非完全和非有效披露下,内部交易以及以法人面目出现的、有利于某些自然人的交易就会比较普遍。

  二、股权纠纷预防建议

  (一)必须深入彻底地进行企业改制
  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上市公司率先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于长久累积的问题太多,在实际的国有企业公司化中暴露了很多问题,难以摆脱行政干预,难以真正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难以实现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一句话,难以建立真正的现代企业。所以必须加大企业改制的力度,使得政企分开,产权明晰,独立经营。
  (二)转变政府职能,约束政府行为
  创建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明晰的法律环境,建立一套激励创新的制度规则才是相关部门的责任所在。也就是说相关部门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仲裁者,而不能再是游戏的参与者。这样才能给游戏的参与者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游戏环境。
  (三)建立和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特有的运行机制,即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公司整个管理机构能够按部就班地实现企业的长期战略目标和计划,而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管理人员、职工等)之间所作的一整套的组织制度安排。在《公司法》里,明确构造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大权力结构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以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更多地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常会”,显然难以有效地行使其最终决定权。随着放权让利和公司制改革的推进,所有权主体逐渐清晰,因而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权力相应需要予以明确。
  (四)加强法制、法规建设
  首先,要明确分离母公司和上市公司,使上市公司真正获得独立于母公司的市场地位。这样可以防止很多问题,控股公司不能以所控上市公司的任何财产挪作它用,只能用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其次,要建立资信调查和对贷款质押的审查制度。在对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应对受让方企业的资信进行详细的调查。上市公司转让股权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即需要资金和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应当严把履行协议关,一旦发生违约,则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如解除协议或者立即对违约者采取法律手段等。
  (五)及时真实地披露信息
  这可以使真正想参与的投资者有足够机会了解相关的信息;还可以在公告中列明参与拍卖的企业数量及各自所交保证金数量的多少,这可以使后来的投资者有一个公平的了解机会。在具体信息披露,上一方面要进一步强调信息披露的严格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则应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由上市公司刊发的此类公告应详细说明相关内容,如大股东质押股份公司股权事宜中涉及的金融、期限、所获资金的用途及其偿还能力等等,使其他投资者或股权人可公平地选择,对于一些重要数据更应全面详尽地介绍。

  三、股权纠纷处理要点
  (一)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性质
  在外国人依法继承内资公司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后,是否对公司的性质产生影响,即公司是否变更为外资公司?对公司性质定性不同,往往使得资本享受不同的待遇。根据我国外资立法之规定,根据公司性质不同实行内外有别的制度,外资在原则上可享受国民待遇,但是在某些方面又可以享受超国民待遇,如税收优惠、进出口经营权、外汇管理优惠、信贷优惠、企业设立程序等,与此同时,在某些方面又享受次国民待遇,比如对外商投资的部门和领域进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的变更须经审批机构批准等。   对于一个企业是否是外资企业,即“外资”的判断标准,我国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界定“外资”的标准是看该项资本的主体是否具有外国国籍,即以投资者的国籍为标准来界定一项资本是否是外资。因此,在外国人继承股权案件中,由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导致公司中一方股东是外国人,构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上的主体要件,公司的性质应当从内资公司转变为外资公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投资者的国籍为标准判断“外资”有可能与外资法利用外资的标准相悖,如仅仅因为投资人国籍的变更就改变公司的性质将违反我国外商投资法利用外资的立法宗旨。对于“外资”应当以资本来源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公司资本全部来源于国内,则是内资公司,如果公司资本中有部分或者全部来源于国外,则属于“外资”,相应该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
  (二)与出资相联系的几种特殊股东的资格认定
  1.名义出资者和隐名出资者
  与名义出资者和隐名出资者相联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第一,名义出资者和隐名出资者间的法律关系。若二者间的协议合法,法院应依协议内容按照民法、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名义出资者和隐名出资者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公司可以名义出资者作为股东,由名义出资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隐名出资者不得直接要求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如果隐名出资者被确认具备股东资格,公司自变更登记后,由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名义出资者和隐名出资者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在隐名出资者被确认股东资格并登记为股东之前,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与登记股东或公司发生交易后,名义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皆不能以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至于名义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因此承受的损失,只能依据二者间的协议互相追偿。
  2.冒名出资者
  冒名出资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冒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这里主要讨论后一种情形。首先,对被冒名者而言,不应当对公司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对冒名者而言,当然不可能具有股东资格,同时由于其过错给公司为新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第三人带来了损失,故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瑕疵出资者或逾期未出资者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者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补足出资,如果逾期未出资者在一定期限内若未填补出资,应当被除名而最终失去股东资格。当然,在补足出资之前,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者行使股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但是,有瑕疵出资或未出资者参与决策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因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记的股东都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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