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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研究

2015-10-13 09:3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物或信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在实践中是多样的,不仅包括人,也包括物,不仅包括一般公务人员也包括在党及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事业编制人员。

  [论文关键词]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国家机关

  一、本罪的侵害对象是否包括物

  对于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能否是“物”,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论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肯定论认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既包括具体人,也包括具体物。因为《刑法》第277条第4款内容中,当“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侵害对象时,其具体内容既可以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办公设施、专用车辆等以实物表现出来的内容。
  笔者赞同肯定论,但对于肯定论的理由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暴力作用的对象完全可以是物。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施加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人身的暴力,也包括针对其间接使用的暴力。例如,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砸毁工作人员车辆。正如学者所言:“合理确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应当自刑法对公务活动的保护的实质立场进行。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本质上主要是保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并非是主要保护公务人员的人身……不管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只要他在客观上通过对行为要阻碍的公务行为的主体即公务人员发挥作用,从而阻碍了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其次,以《刑法》277条第4款的规定作为论证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第4款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只是因为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前三款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第4款规定的是“机关”的区别。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不会是想通过这种简单的文字游戏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特殊意义上的保护,而对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不予保护吧?其实,从法条语言的联惯性来看,这里也应该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提供了最好的理由。该法第50条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与《刑法》密切衔接的法律,言下之意如果触犯上述第50条情节严重的,可能要构成相应的犯罪,而这个罪名只能是妨害公务罪。在该条已经将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列入处罚对象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将使用暴力砸毁消防车、警车等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按照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也是顺理成章。

  二、在中国共产党及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对此,肯定论认为从现实出发,应包括上述人员。因为就我国的现实国情而言,各级党的组织、政协组织实际担负着某些管理国家的职能,也经常开展管理国家的公务。否定论认为从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不难看出,中国共产党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并不在国家机关之列,其工作人员自然也不再具有法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刑法学界对于中国共产党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曾经展开过激烈的讨论。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职’是(公共职权、公共职责、职位利益的统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享有的一种特定的法律资格,也是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实质标准;公共职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是否占据公共职位是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式标准。”2“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载体,而公共职位是国家机关的具体样态,权力载体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二是现实中运行的关系。现实中运行的关系与法律上规定的关系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如果一致则属于正常现象,法律直接规定得到了完全的落实;如果不一致,也并非都属于不正常。”据此,该学者认为根据公共职位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可以分为法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实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在实际中具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因而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其中履行公职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政治协商会议也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他们体现的都是现实中运行的权力关系,在其中履行公职的人员应当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否则,不利于保护上述人员公务的执行。

  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事业编制人员可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当前事业单位所属或者使用事业编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现象普遍存在。有关部门统计,前几年,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使用事业编制人员达到500多万人;经过近几年的机构改革,情况有所改善,但使用事业编制,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人员仍有200多万人。[3]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了《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罪论处的批复》。这个批复中包含两个问题:
  第一,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构成本罪?
  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忽视我国的国情。我国存在很多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如知识产权局、气象局、地震局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他们在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而这些单位在行使管理职权时就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如果不将这些国有事业单位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执法人员纳入保护范围,其行政管理权是无法得到保护的。因此,上述批复将国有事业单位中的依法执行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纳入保护范围是合适的。
  第二,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只能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来看。从实然上来说,目前刑法有明文规定,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很难将受委托的从事公务人员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否则,是对法制原则的破坏。再者,从妨害公务的立法沿革来看,新《刑法》有意将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法本意应该是为了限制本罪成立范围,缩小打击面。但是,从应然上来讲,还是应当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纳入本罪之中,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委托在我国大量存在。行政委托是指一个行政主体在自己缺乏条件直接实施某个行政行为时,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其名义实施行政行为,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方行政主体的法律制度。[4]受托人员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都具有“从事公务”的基本特征,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权力来源不同。[5]行政委托制度在理论上得到广泛认可外,实践中也有不少公务活动是通过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的,如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联防队”,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食品卫生检查监督职权的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等。他们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现实地从事着公务活动。
  最后,有学者认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素质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若将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那有可能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笔者认为以此为否定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某些受委托执法的人员素质可能较低,但不能以偏概全;况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也不乏素质低的执法者,是不是在《刑法》中规定素质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受保护呢?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执法队伍素质有待提高,正当的执法也应受到保护,这是两个并行不悖的问题。正确的做法只能是在加大对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强调依法、文明执法的同时,在刑法上将其纳入保护对象,保障合法的公务行为顺利实施。
  因此,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亲友可否成为本罪对象也是有争议的。通说认为“上述四种人员的亲友与其本人无论在人身上,还是行为上都是独立的。对亲友的侵害虽然也会影响到本人的情绪和行为,但不能把侵害其亲友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论处。”[6]但有的学者指出:不能把本罪的对象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即便指向的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而是他的亲友,在客观上同样也可起到阻碍其依法执行的公务。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公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暴力、威胁手段施加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亲属,以达到阻碍公务的目的,其对公务人员来说是一种威胁;而对亲属人员的暴力、威胁只是一种手段,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则是一种手段犯罪与目的犯罪的牵连。此时,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其亲属只不过是手段犯罪的犯罪对象。如果行为人在公务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暴力、威胁手段施加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并在事前通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是一种威胁,与第一种情况没有区别;而如果在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后再通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很难达到阻碍公务执行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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