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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权善意取得的特殊性

2015-10-08 10: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在理论中存在着一定争议。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做了一定阐释,但其规定简单、态度审慎。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探讨股权善意取得特殊性有利于更好地在现行《公司法》规范下进行法律适用,以更好地平衡交易安全与股东权利。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股权变动模式 特殊性 法律适用

  究竟是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股权善意取得人,还是保护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真实权利人来维系有限公司人合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公司治理和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及公司的利益平衡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面对司法实践大量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问题做了一定解释,适应司法审判需要。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还是相当谨慎的,仅规定了两个具体形态可以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
  由于股权特殊性,笔者认为对于股权性质和特点的分析对于股权善意取得问题更有参考价值。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权利是一种私权。 股东出资享有股权是为了谋取一定经济利益。鉴于股权所体现的私权性质和财产权性质,股权变动更宜遵循意思自治。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如果股权的表征方式体现的不是正确股权信息,那么基于对公示信息信赖而为一定交易行为,相关当事人利益该如何保护?这便是股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股权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基于股权特殊性和合理信赖保护的重要性,探讨股权善意取得规则适用的特殊性有利于更好地在现行《公司法》规范下进行法律适用,以更好地平衡交易安全与股东权利。
  一、股权变动的特殊性
  股权变动模式存在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意思主义较为恰当,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为股权发生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而股权变更相关事宜的工商登记则为对抗要件。
  法律规范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成为不可回避的内容。第二款的内容,从法律解释角度理解,股东名册并不是股权变动和受让人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该条文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处立法者并没有用到“只有”、“才”等字样来表明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是股权变动的基础条件。 遵循基本形式逻辑原理,“可以”仅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关联词。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易言之,没有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并不必然意味着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实践中也存在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公司内部登记机关疏于履行登记变更义务,或者出现登记错误等情况。事实上新股东已然介入公司事务并行使自己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根据形式逻辑基本原理,“股东名册”无法作为股权确权的必要标准,而事实情况也应证股东名册仅是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这一逻辑理路。
  第三款所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是工商登记,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条款内容,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工商登记仅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并非生效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从法律上说并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性质。
  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关系

  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二者都可以作为一种表征权利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可以从效力位阶角度分析二者在股权善意取得中的效果。工商登记作为国家机关的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赋予工商登记的效力位阶仅是登记对抗第三人,而股东名册作为一个公司内部的登记文件,其本身的公示程度显然不如工商登记高,因而二者的公信力亦存在一定差别。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相关条文注释,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一个凭证。但是置放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并不能产生公示效力,也就是不能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公司变更信息必须同时向登记机关登记,供公司外的民事主体查询,才能约束公司外的第三人。如此,《公司法》对于公示程度高公信力更强的工商登记仅仅赋予了对抗效力,遵循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于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公示程度较低、公信力较弱的股东名册,倘若将其理解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法律上的生效要件未免有些偏颇。而且从法条上分析,《公司法》对股东名册法律效果并无具体规定。

  三、股权善意取得规则适用和有限公司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公司治理很大程度上依托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和股权转让方等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与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规则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它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同时也间接地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信任关系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因此部分学者质疑这一规则,认为它影响了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
  笔者认为,虽然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但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实践中确立和适用。首先,法律之所以允许股权转让正是在于发挥其作为公司治理方式的积极作用。由于股权较强的流动性,通过股权的转让可以完善公司股东结构,提高公司经营效率,进而实现股权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其次,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商人,决定进行股权交易必定认为这种投资行为可以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经济收益。因此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一定会尽快进入角色融入公司,并积极履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尽心尽力经营管理公司。从这一角度理解,股权转让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似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影响不大。


     四、股权转让限制程序下的善意取得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了股权转让中关于程序、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条款是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定的人际关系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一定程序限制。
  笔者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在法律上还是存在适用空间的。首先,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股权对外转让。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期满未答复和不同意亦不购买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这两种情形出现视为同意转让。此外,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就意味着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设置限制。通过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解读,法律上为善意取得规则留下了适用空间。其次,对于不符合上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作无效处理。《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阐释,该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公司法》并未对不按上述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现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虽作了特殊限制,但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五、股权善意取得规则法律构成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内容,应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为基础,结合股权变动模式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法律构成。
  (一)无权处分和权利外观
  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公司法》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为股权善意取得提供信赖依据。股权其它表征方式如股东名册等,一来没有法定的公开义务,二来不像工商登记那样具备国家公信力,因此无法在对外表征上像工商登记那样提供一个判断依据而作为权利外观。在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工商登记相比于其它表征方式更好的提供了信赖保护的依据,可作为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人必须为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
  (二)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是善意的
  1.善意的时间点
  在权利变动时间跨度内以何时为准判断受让第三人的善意就成为了善意取得适用的关键因素。就物权的变动规则而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善意判断的时点,主流观点认为应以动产交付时作为善意判断的时点;而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判断则有登记完成说和登记申请说。
  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时间点应重新界定。《公司法》采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笔者认为结合股权的性质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时间点应是股权变动之时,即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是善意的。
  2.善意内容的理解
  由于《物权法》规定的较为模糊,而股权变动规则又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变动规则,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内容进行一定的说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受让人获取相关信息的成本较高,因此善意应是股权转让时尽到了股权交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基于工商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外观而对无权处分人产生了合理信赖。笔者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公司法》赋予工商登记以股权变动和权属公信力,以主观性标准来限制受让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显然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秩序。而且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信息公开程度较低,受让人了解公司和股权相关信息不方便且成本较大。基于公示公信的善意取得规则其实质亦是对公信力的确认和保护。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有限公司经营的延续性以及动态性决定了无法用公司现有资产的价值评估一个公司股权的价值,尤其是在公司具有一个良好盈利预期的情况下。因此,具体在股权善意取得中,股权价值应当结合公司业绩及当事人合意因时因地确定。
  (四)受让人需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物权法》将登记或交付的完成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之于股权,首先,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股权善意取得应当将交付或者登记等彰显权利归属事实的形式要求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其次,根据《公司法》明确规定,就公司变更事项未经工商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的善意取得人应为股权受让后记载于工商登记的权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引入善意取得规则,但局限在两种具体情况中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司法实践对待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类型化适用较为审慎。
  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私权,交易应遵循意思自治。受让人基于一定权利外观进行交易,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律对基于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股权善意取得规则正应证了意思主义和公示公信的题中之义。
  虽然股权转让可适用善意取得,但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区别于物权善意取得,有一定特殊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股权变动模式和转让程序限制两个方面。此外,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对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亦有一定冲击。基于股权善意取得法律构成的特殊性,法律适用中在参照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同时,应当结合《公司法》相关规范进行个案法律解释,以便更好适应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平衡股权交易中所涉及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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