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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间融资的合法化研究

2015-10-08 10: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浙江“民营女企业家”吴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两项罪名被批捕,一审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二审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并未当庭宣判。按照吴英的犯罪事实和现行的法律,认定吴英有罪不能说是不正当的,但是这个判例对未来民间投资发展趋势的负面作用可能比较大,因为吴英背后,清晰显现的是江浙地区庞大的民间融资市场。客观对待民间金融,使得民间融资合法化,建立公平统一的规则,才能引导中国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从而使得中国整个金融体系完整,促进中国金融体制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 民间融资 合法化 平等竞争

  一、我国现在民间融资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民间融资市场发展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资金规模的不断扩大,民间融资市场发展迅速,有力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改善了当地的就业状况。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繁荣城镇经济,有着不可忽视的贡献,但是中小企业也有一个长久以来一直困扰其发展的瓶颈,那就是融资难。由于在银行贷款遭拒后,部分中小企业将融资渠道转向了民间借贷,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异常火爆,利息也一路飙升。以我们的经融改革中心浙江温州的一项调查为例,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了民间借贷,其中中小企业有60%左右参与其中。2010年6月温州民间借贷规模为800亿元。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说,“目前温州民间借贷的总量,估计在1000亿元左右。温州有约36万家中小民营企业,他们很难从银行渠道获得足够的贷款,只有通过民间借贷来融资。”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特别是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民间融资缺乏国家认可的监管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
  (二)民间融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空白
  我国目前还未正式制定和出台专门针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规定,只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中略见一二。民间融资单行法律缺失,我国缺少对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因此并没有对民间融资的主体、方式、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制。我国又没有独立的金融法,没能对金融法作概括性的规定,使民间融资无章可循,容易引起混乱。而且民间融资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并未正式纳入国家宏观调控及金融监管的范围,其监管主体不明确,融资活动管理不严格,从而引发较大风险隐患,而且没有专门法律规定规制民间融资风险防范,理论和制度设计缺失,风险防范的专门机构和人才的缺少,导致民间融资的风险防范意识极其淡薄,从而严重制约了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合法化分析

  (一)民间融资合法化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良好途径
  民间融资之所以能存在及快速的发展,是因为市场需求的存在。民间融资的需求主体主要分为两部分,一为小额的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农村,另一种主要指中小企业的融资,主要用于生产投资、经营性等商贸活动②。而近些年由于产业发展及经济波动的需求,大量的私营企业拓宽了产业规模与范围,在流动资金紧张的状况下,中小企业的融资很难。并且带有一定政策性支持的银行信贷的发放对象主要仍是一些达到一定资产规模并有较高信用等级的中小企业,无法真正覆盖整个中小企业群体。于是民间融资就开始大量的为中小企业所需。供求主体主要是城乡居民,手中有闲置资金,但受制于种种条件,投资的渠道少,这样就为民间融资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
  (二)民间融资合法化是缓解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不匹配的矛盾的客观需要
  商业银行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其融资面向的主要是大企业,从而在中小企业的信贷业务上收缩,大银行缺乏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动力。由于我国处于经济发展阶段,再加上市场机制的不健全,就会出现“金融压制”的现象。金融压抑政策造成了正规金融垄断和整体金融效率低下,这样就为民间金融的兴盛提供了条件。宏观调控缩小了中小企业的正规金融供给,客观上促进了民间融资的活跃,于是民间融资就成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的出路。
  (三)民间融资是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性
  民间融资固有的特点决定了其能满足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民营企业又由于其规模小、投资快,使其具有灵活性,资金的周转频率会更加频繁,相比较城市贷款机构,民间融资手续简便,信息来源快,协商性质居多,便于中小企业的资金周转。而且,利用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通过信用度较高的社会关系作为媒介,并形成了信用保证替代正规金融风险评价体系的的现象,为民间融资的繁荣提供了其特有的载体。民间融资因其激励效率高,运作灵活,信息传递快,交易成本低以及所有制关系对称等而成为市场机制诱生的一种制度变迁。

  三、对我国民间融资合法化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的法律体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
  针对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复杂情况,我们必须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的法律体系,以更好的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的正向发展。
  1.制定专门法律法规,明确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问题,为其正名。应制定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以及市场退出机制,加强监管。同时要加大对民间融资的扶持力度,营造一个适合其发展的制度环境,使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最大。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逐步形成各种专项法规、规章为一体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取消对“非法发放贷款”的限制,明晰与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限。
  (二)完善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规范民间融资业务拓展
  1.建设民间融资的信用担保体系由于中小企业的规模相对较小与信息度披露程度差,再加上我国资信的评估体系不健全,中小企业在信贷市场就会遭遇融资难的尴尬境地。对此,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以政府为后盾的风险补偿机制可大大解决这一问题。中小企业互助担保体系包括由政府出资发起,以中小企业自愿认购基金方式建立互助担保基金,也包括中小企业以会员身份共同出资实现自我服务、自担风险的互助组织,它不以赢利为目的。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如果融资主体的规模较小,信誉和实力会使得其被拒于银行门外,中小企业如若相联合,都出一部分资金建立共同的担保体制,无疑就建立了一个较强的信用。最后可以依据我国的地域特点,建立中央与地方分层的担保体系,担保可以以地市为基础,上升到省和中央。   2.要谨慎监管民间融资的融资活动,通过对其进行外部限制来确保民间融资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在监管内容方面,要改变原先只重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行为的合规性监管,突出民间金融风险监管,强化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和流动性管理。
  3.建立监测通报系统和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由政府各部门分头及联动开展调查、统计,及时监测辖内民间融资的总量、利率水平、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并适时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民间融资监管体系,明确界定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地下钱庄”,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坚决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行为,取缔非法金融组织。
  (三)建立融资主体的自律机制
  为了降低风险,民间融资主体无论是在借贷还是投资的过程中应当尽到适当的审慎义务,应当考虑对方的信用度在决定是否贷款或投资。这一点非常主要。此外,我认为,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成立自己的行业协会。主要原因如下:现在的民间融资机构如一盘散沙,没有组织,因此会出现种种不良现象,放高利贷而伤人,帮助黑社会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这都是民间金融机构处于地下的产物。建立行业协会,首先可以有行业协会来制定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对于不合规或故意违法的金融机构,可以责令其退会,并通通过协会的力量要求其推出市场。此外,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民间金融机构参与立法,以维护自身的权利,,促进民间融资市场的繁荣。民间金融机构可在行业协会内对遇到的问题,信息进行交流,有利于促进个体金融机构的成长与完善。

  四、结语

  民间融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我们对其应该加以规范和引导,而不是一味的回避和打压,应该通过各项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民间融资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合法化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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