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过程会产生被保险人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形。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关系到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是否会诱发被保险人实施道德风险和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 法定权利 被保险人 索赔请求权
一、案例简介
2012年8月,广州某铝业公司(简称铝业公司)委托深圳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一批铝型材从广州增城荔城镇西郊到澳大利亚布里斯本。行驶至荔新公路段,由于承运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基,交通事故认定承运车辆负全责。货损发生后,2012年11月广州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根据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件经过等资料向铝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万多元。赔偿后,铝业公司全然不顾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2012年12月向物流公司索赔了人民币7万多。铝业公司是保险公司重要的客户,也是物流公司生意上的重要合作伙伴。
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为案由诉至法院,物流公司以已经支付铝业公司所有损失赔款抗辩。庭审中,法院以查清被保险人具体损失构成为由追加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铝业公司因已经向物流公司恶意索赔,为免再次纠纷拒绝出庭应诉。
在庭审中,法官归纳本次庭审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究竟是适用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是否就意味否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本案中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二、本案分析
本案的本质问题就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的冲突问题。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两者的关系是: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的让渡,当保险金可以赔偿被保险人全部损失的情形下,两者不会发生冲突。只有在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两者会存在竞合。
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多,如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已经由合同明确约定,远远小于被保险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如本案一样,被保险人利用自己地位优势分别向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索赔,在庭审过程中却恶意不出庭造成事实部分无法查清。此时,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何者优先,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中谁可以优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关系到保险人代位权和被保险人求偿权何者能够实现的问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设定的债权转移制度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如下:一是因为物流公司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行为,二是铝业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这时,被保险人就拥有了两种请求权:(1)对于物流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2)是对于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请求权是代位求偿权的前提。被保险人既向保险公司索赔,又向第三人索赔的行为构成了被保险人的双重索赔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应当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也是本案法官为什么追加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适用法定主义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保护被保险人(弱势权利主体)利益。代位求偿权应用法定主义损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并不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应当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商定决定是否实施代位求偿权豎。而我国《保险法》第60、61条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由我国法律对保险法的规定可见保险代位权应当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自被保险人签订《权益转让书》起享有。这意味着被保险人不能随意放弃和处分自己的权利,而保险公司因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的时候,法院也应当受理,而不能因为被保险人重复索赔而剥夺保险公司的诉权。
笔者认为:(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定主义维护了保险制度的基石。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事实上是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了损失补偿原则这一根本原则。人们买保险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分散损失,聚合危险”,除了保险金的缴纳,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是保证保险人得以追偿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这一法律行为的行使。为了威慑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也同样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去追偿损失更有效率。因为如果被保险人能轻易获得赔付,那么代位求偿权乃至保险制度也就不再存在了。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现在我国已经出现了保险代位诉讼常常发生于两个保险人之间(因为损害赔偿的第三方都投了责任保险),这也促使了律师的保险业务的发展。(2)代位求偿权法定主义并不完全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被保险人只有在签订权益转让书之后,保险人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如果能自己索赔,追回损失,完全可以不签订权益转让书,除非被保险人自身就存在重复索赔恶意。但如何证明被保险人得到重复赔偿的事实。笔者赞同我国学则孙积禄的观点:只是强调被保险人获双重赔偿的事实,却没有说明保险人如何受到损失,这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时候,如果被保险人明确表示要求第三方的对其的赔偿不能满足其赔偿责任的或者第三方对于赔偿责任和损失数额有异议,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为根据。被保险人拒不出庭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损失的,法官应该劝说保险人撤诉后另行起诉被保险人(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④)。故本案法官的做法也是笔者赞同的。(3)代位求偿权法定主义决定了代位求偿权应当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于以谁名义行使并无定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取得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无需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该权利无异于非权利人行使,逻辑于理不通,实务上也无法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同样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地位是否平等
在不足额保险中,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存在保险范围外损失或自负额(率)时,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会发生竞合,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也确认发生竞合的可能性。对于如何处理这两项权利的竞合有三种观点:一是“被保险人优先说”认为保护被保险人优先行使的利益。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根本来自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代位权的宗旨在于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一款中有“为保护当事人之利益,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应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权利”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等等。二是“保险人优先说”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在不足额保险下,应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若第三者的财产还有剩余再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其风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如果保险人优先从第三者受偿,一旦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之后再没有可赔偿的财产,则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将会落空。三认为:两者应当平等受偿,适用一般民法上债权平等权性的理论采取比例受偿的处理方法,不存在优先问题,否则对保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但平等受偿直接就会产生的还是双重赔付的问题,这与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直接违背。
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侧重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判决保险人败诉,笔者赞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针对本案,因为存在被保险人恶意索赔无法查清事故损失的具体构成和金额、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具体损失和构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的赔偿是否重复,可惜本案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拒不出庭案件基本上陷入了一个僵局。本案庭上,法官建议保险人撤诉,另行起诉被保险人以查清事实,确实定纷止争,也不无道理。
(四)本案中被保险人道德风险分析
本案中物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自己是受害者身份,是因为被保险人铝业公司主动向其索赔,加上一直是其重要客户的原因,所以铝业公司向其索赔的过程中不得不进行赔付。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既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了《权益转让书》,依据合同契约精神,被保险人不应该损害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这种背信弃义的做法也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的道德风险之一。人为的道德风险阻碍了保险机制的合理运转,加大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保险道德风险也成为了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改善:一是加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案件的信息沟通。保险人要加大对案件信息的披露,及时提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如有必要在理赔的过程中与被保险人签订不向第三人在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中再次索赔的《承诺书》。在保险案件诉讼之前,不应在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再向第三人索赔以损害保险人的权益。二是建立完备的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制。在投保人投保时候对于有过恶意骗保或者向第三人重复索赔的诚信记录进行调查,防范道德风险。三是完善保险法律制度建设。通过媒体对保险法规、案件的宣传,使人们对于不实告知、故意隐瞒、骗保理赔等违法行为形成共识,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也加大对于保险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深度,营造和谐、有序的保险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