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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从一起逾期债务的清偿看担保责任的确定

2015-09-17 11: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民间借款担保责任的确定是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对逾期借款合同的确认也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通过对不同当事人对逾期债务的认可引起不同的法律效力的分析,以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参与,体现了法律监督的重要性。
  [论文关键词]借款 逾期 清偿

  一、案情简介

  1993年2月8日至1995年10月5日,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与某县某镇林业站、某果场分5次签订《某某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分期向某果场借款56.9万元,用于果场的经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至1996年5月31日,某县某镇林业站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由某县某镇林业站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中2次共22万元借款对保证期间作如下约定:“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另外2次共34.9万元对保证期间作如下约定:“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先后16次将款共494000元支付给了某果场,某果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归还全部借款,只归还了本息合计22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2005年6月13日,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向某县某镇林业站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说明某果场尚欠上述本金及利息的事实,通知书中特别规定:担保期限为自签收通知书之日起满2年,时任站长的彭某在此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某林业站公章。2006年7月23日,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向某果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说明某果场尚欠上述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某果场对此予以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在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某果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遂于2008年1月30日向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果场归还借款本息约90万元,某镇林业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
  2008年4月18日,某县法院一审判决某果场偿还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本息合计895864.85元,某镇林业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某镇林业站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于2008年11月21日向某县检察院提出申诉,某县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进行立案审查,于2009年7月23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请求抗诉,2009年11月2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7月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该县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2009年12月8日,某县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决定对此案重新审理,2010年12月28日,某县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某果场对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某镇林业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问题
  本案在处理评判过程中共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镇林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某镇业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借款已过追诉时效,但某镇林业站和某果场都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果场负有清偿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某镇林业站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镇林站只对其中2次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借款共27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先于2001年7月23日向果场主张权利,后于2003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对某林业站主张权利,属于在通知期限内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镇林业站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中最后一笔借款期限是截至1996年5月31日,按照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至1998年5月31日,所有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7月23日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向某果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某果场在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是某果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处分没有经担保人同意,与担保人某镇林业站无关。
  四、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到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债务人、保证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担保责任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各项借款的最后期限截至1996年5月31日届满,按照2年的时效计算,即使最后一笔逾期贷款,也于1998年5月31日后超过诉讼时效,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于2001年7月23日向某果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主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样,保证责任也一起灭失。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于2006年7月23日向果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虽然其主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某果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七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某果场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某果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是某果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某镇林业站无关。债权人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在主债务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向主债务人某果场主张权利。债务人某果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不能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不能等同于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至于某镇林业站在2005年6月13日某商业银行某县支行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2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的规定,某镇林业站并不能就此承担保证责任。

  五、结语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对于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民法院裁判质量的提高,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更多的矛盾涌入人民法院,要求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凸显,出现了所谓的打官司难、申诉难、执行难等社会热点问题。检察机关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及行政诉讼和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着力点。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办理申诉案件与发现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在加强法律监督、纠正司法不公的同时,各级检察机关拓展诉求表达渠道,致力于法、理、情三者的统一,尽量解开当事人疑虑,竭力解决其合理合法诉求,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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