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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主体的思考

2015-09-12 10: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但是此制度的规定比较简陋,其中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限定为企业之间,然而仍有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内的一些主体不能被涵盖进来,这不利于维护商业信用和这些主体的经济利益,构成了法律漏洞。规定商事留置权发生于商人之间,同时附加“营业行为”的条件将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论文关键词]商事留置权 主体 完善
  一、商事留置权的界定

  留置权有悠久的历史,其中民事留置权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权,商事留置权则发端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城市的商事习惯,并且近代以来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实为受商事留置权的影响而成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留置权还显“年轻”,至今,学者们仍各执己见。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一,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得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将该财产留置并于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依法得变卖财产,从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再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三,留置权“谓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之法定担保物权”;上述三种观点的区别不仅在于表达侧重点的不同,更在于留置权的客体、留置权成立是否限于担保合同债权等方面。
  不难发现,三种观点都是基于民事留置权而言的,鉴于中国的留置权制度先规定了民事留置权,而后承认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某种程度上是作为民事留置权的一个例外而存在的,在此,笔者将在对两种留置权进行比较之后,结合上述观点与我国立法的规定对商事留置权做一个概念上的界定。商事留置权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地方主要有二:首先,主体不同,按照《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商事留置权发生在企业之间,而一般的民事留置权对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只要是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可。其次,商事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而民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商事留置权法律上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企业之间因债务到期不能履行,债权人可以就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并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

  二、商事留置权的价值分析

  “立法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创制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它实质是价值目标法律化的过程”、“每一款法律条文都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 为总体性价值目标服务。可以说, 价值判断构成了法律文件的基本框架, 价值选择则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对一项制度价值的分析,一方面可以使我们透过表面的文本阅读到制度深层的目标追求,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判断制度在架构上是否合理,有无缺陷需要弥补。
  (一)维持商业信用
  法律上的商业信用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综合评价。商业信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在现代社会,商业信用已经与商事主体“如影随形”,它既可能会为其主体带来无限商机,也可能成为沉重的包袱。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即信用经济,生产、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都会有融资、贷款、赊销、预付、期货等行为,若没有商业信用的支撑、维持,上述行为就缺少了依托,商业经济的繁荣也变得无从谈起。而纵观我国商业信用的现状,合同违约、商业欺诈、恶意逃避债务、账本虚假似乎已经成为了“通病”,令人担忧,我们需要许多制度性的机制来加以调节。
  商事留置权的一大价值便是维持商业信用,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债权人不必为证明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担忧,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径行行使留置权并优先受偿,这时债权的履行有了法定物权的担保,债权人少了许多后顾之忧,心中保有了安全感。同时,这一机制增加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成本风险,促使其自觉地维护商业信用。事实上,商事留置权独特的机制比那些事后的督促、惩罚措施要更有成效。
  (二)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
  通常而言,债权的救济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二是物权的方法,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请求权是一种没有多少保障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需要债务人的配合方可实现。商事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无须双方主体的约定,而且优先顺位清偿,而且商事留置权的可以避免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手段的耗时、费力,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对债权的实现实为坚实的保障。商事行为是存在较大风险的,双方都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可能背信弃义不履行承诺,债权人已经付出的财物、劳务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状态,具有或然性。而商事留置权可以发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价值,债权人以商事留置权制约债务人的不道德行为,从而促成交易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安全。



  三、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的探讨

  关于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商人对另一商人”,《日本商法典》规定的是“商人间”,《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是“商人之间”。对比这些国家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企业是比较独特的,但独特并非一定意味着科学。商人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宽于企业,在制度设计的周延性和保护范围的合理性也都更为妥当,我国应该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扩大为商人之间。
  “商人”是什么?在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商人、商主体、商事主体、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等概念的界定和相互之间的关系比较模糊,有学者对上述概念加以区分,分别予以界定。主流的观点认为“商人”、“商主体”、“商事主体”基本可以通用,“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概念则较少使用。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 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 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活动, 享有商事权利, 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按照我国的立法,“商人”可以分为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种基本类型。商法人包括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商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合伙企业;商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商事留置权的设计是:因为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留置。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商事留置权的设计是:因营业关系发生的债权与债权人因营业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视为有前款规定中的牵连关系。可见两人均没有从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上切入,而是着眼于“营业关系”。可以说这是不同立法模式在具体立法上的反映,《物权法》采取的是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直接规定商事留置权制度所适用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采用的则是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直接规定该制度所调整的行为类型。我们不能简单的判断那一种模式更合理,在实行客观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 以商行为为基点来界定商人, 商人被视为实施商(事) 行为的人。例如, 《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 “实施商事行为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是商人。”在实行主观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 商人被视为商事经营者。根据新的《德国商法典》第1条,所谓商人,是指任何一个经营商营业的人。那么,只要行为人开展商营业,行为人就是商人, 就适用商法规范。这样两种模式中商人,商行为的概念是互为支撑,不可割舍的。到目前为止,理论上、立法上都未能解决这一难题,既然这样,笔者建议,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可以将“人”和“行为”两个因素都考虑进去,即商事留置权发生在商人之间的营业关系中,这样既可以让一些“边缘性的商人”适用商事留置权,又不至失于随意性,那么商事留置权制度在适用的范围上似乎就更加周详而科学。

  四、结语

  商事留置权在现代商事交易中有重大的价值,《物权法》简单的规定不足以保证该制度的良性有序的发展,本文对其主体做了一番探讨,事实上,是否所有类型的有价证券都适用商事留置权,是否不对留置物与担保债权的牵连性不做任何要求,留置物是否要有可让与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问题仍待进一步的研究。其中的一些问题又不仅仅是商事留置权的问题,而是共通的问题,如商事法律中“商人”、“企业”概念的适用,不动产的留置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必将推动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总之,个别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整个民商事理论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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