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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责任限制权利

2015-09-12 10:0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船舶承租人不仅面临着法律规定的特定海事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而且还面临被船舶出租人等追索船舶损失的情况。在前一种情形下,船舶承租人享有法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但在后一种情形下,船舶承租人是否也应当对出租人提出的所有追索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一个未知数。同时,此处的船舶承租人的范围也是争议较多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船舶承租人 船舶出租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一、船舶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现状分析

  (一)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关于船舶承租人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均规定船舶承租人可享受责任限制权利,但都未规定船舶承租人的范围。同时,两大公约和海商法都未明确责任主体对相互之间的追索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
  (二)有关司法实践
  有关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责任限制的典型判例当属英国2003年的“The CMA Djakarta”一案。该案主要涉及到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船舶承租人的范围界定及船舶承租人有权限制的索赔两个问题。
  该案初审及二审法官均认为,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虽然赋予了船舶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但是只有其在以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行事时并且只有对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主体的赔偿请求才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但终审法官认为船舶承租人享有公约赋予的法定责任限制权利,且这种权利并不需要其必须以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行事,并做出如下判决:对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货损追偿索赔,船舶承租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对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船舶修理费用、救助费用及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船舶承租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在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此处的船舶承租人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承租人,但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船舶承租人。

  二、责任限制权利主体中船舶承租人的范围

  本章主要分析了三种典型的船舶承租人在面临货主等海事债权人的索赔时是否应当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一)光租承租人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赋予光租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主要在于其是以准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行事并承担责任的海运主体。与名义上的船舶所有人相比,光租承租人更像是真正的船东。此外,光船租赁的合同期限一般比较长,且船舶所有人出于审慎考虑在船舶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往往做出诸多限制,因此光租承租人所面临的海运风险比较大,也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而且,船长和船员都是由光租承租人配备的,由于船长和船员在船舶航行和船舶营运中的行为或者过失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应由光租承租人承担。因此,赋予光租承租人责任限制权利也是理所当然的。
  (二)期租承租人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首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滞后于总体经济的航运事业,那么就应当将此项权利平等的赋予每一位从事航运业且承担航运业特有风险的参与者。期租承租人作为航运业主要的参与者之一,也会直接面临海上运输中特有的风险,而且经常会成为货主直接索赔的对象,因此有必要赋予其责任限制权利。
  其次,考察责任限制公约的立法历史可以看出,最早的1913年《关于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草案》直接规定了期租承租人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在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曾有过是否将期租承租人纳入责任限制权利主体范围之内的争议,最终公约采纳了多数国家的建议,规定期租承租人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基本是参照了之前的规定。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期租承租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再者,赋予期租承租人责任限制权利也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降低海事诉讼成本。在因船舶所有人的原因发生海损事故时,货主既可以向船舶所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期租承租人提出索赔,在船舶所有人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期租承租人不享有的情况下,货主一定会直接向不能限制赔偿责任的期租承租人提出索赔请求。继而,在期租承租人赔偿后又会向船舶所有人提出追偿索赔,如此则会大大延长诉讼时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较大,还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如前所述,面对期租承租人的货损追偿船舶所有人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显然对已经全额赔偿的期租承租人来说也是很不公平的。
  总之,不论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本身存在价值考量还是从责任限制公约的制定历史来看,都应赋予期租承租人责任限制权利。
  (三)航次承租人不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虽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章中船舶承租人应当包含航次承租人,但笔者认为航次承租人不应当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要是赋予与船舶所有人具有相似地位的或者与船舶的经营收益紧密相关的责任主体,而航次租船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非船舶租用合同,航次承租人对船舶的控制力明显要弱于期租承租人和光租承租人;二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要针对重大海损事故而设,而重大海损事故一般与船舶航行或者船舶管理相关,而航次承租人既不管理船舶对船舶航行也没有指示权,一般情况下也不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航次承租人从事航运业并不需要投入太多资金,其所面临的风险也比较小,是否赋予其责任限制权利无关紧要。
  此外,我国司法界也倾向于认定航次承租人不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就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船舶承租人仅指光租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不包括航次承租人。



  三、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分析

  从上一章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面临货主等一般限制性海事债权人的索赔时,光船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航次承租人不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那么在光租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面对出租人的索赔时,是否也应当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将是本章的分析重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光租出租人、期租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索赔项目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就船舶损失所发生的船舶修理等费用的索赔;二是就货主的货损提出的追偿索赔。
  (一)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追偿索赔的责任限制权利
  对于船舶出租人可能向承租人提出的货损等的追偿索赔,有些国家的学者认为这属于广义的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已经超出责任限制权利在船货两方之间进行利益和风险平衡分配的范畴,应当按照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约定解决,因此,船舶承租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出的有关货损追偿索赔属于由于船舶承租人运营或者管理船舶而导致的船舶租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失,而且船舶所有人在面对租赁合同外的第三人提出的海事请求索赔时确实享受到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保护,那么船舶承租人作为最终的责任主体自然也应当受到这种保护。一旦船舶承租人无法享有责任限制权利,那么货主等海事请求人必然会绕开船舶所有人直接向船舶承租人要求赔偿,这与责任限制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明确规定船舶承租人有权利限制赔偿责任也是相违背的。因此,船舶承租人针对船舶所有人就货主等海事请求人的货损提出的追偿索赔有权利限制其赔偿责任。
  (二)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就船舶损失等提出的索赔的责任限制权利
  笔者认为船舶承租人对此种海事请求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如果给予船舶承租人此种责任限制权利,则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本身损失就无法获得全部的赔偿,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要就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并且船舶所有人一般投入较大,一旦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将很难再继续进行正常运营,这对航运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2.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特点,一旦船舶承租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有限制性债权人只能对该基金提出索赔请求。而若将就船舶本身损失提出索赔的船舶所有人纳入限制性海事债权人的范畴,那么对于其他如货主之类的限制性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此外,一旦将船舶损失计入责任限制基金之内,则货主可得的赔偿就会更少。
  3.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应该结合责任限制公约的制定背景及立法者的意图等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不可任意做扩大化处理。虽然单纯从公约本身的规定来看,似乎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提出的任何索赔都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但是,结合实际考虑,对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就船舶损失提出的索赔,一般理解都是需要完全赔偿,这似乎本身就不是一个问题。只是由于公约制定中在文字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逻辑不周延错误。而且在责任限制公约制定以前,也没有船舶承租人就此种索赔要求责任限制的典型案例。同时,综合考察责任限制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整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要是在处理以广义的船舶所有人等承运人主体与货主等受害人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即便涉及到相互间的追偿问题也基本是以货损追偿索赔为基础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船舶承租人也不应当对此种索赔请求享受责任限制权利。
  因此,不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司法审判实践出发,船舶承租人对出租人就船舶本身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请求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
  四、结论

  本文结合国际公约、国内法、学者观点及相关司法案例,对船舶承租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进行了分析。最终得出结论:能够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船舶承租人应当包括光租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而航次承租人不应当享有。在船舶承租人面对船舶所有人的索赔请求时,有关船舶本身损失、燃油损失等的索赔不能限制赔偿责任,而对货损等的追偿索赔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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