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由瑕疵出资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较为常见,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一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很大争议,文章在对江苏省棉麻公司诉江苏黄海大有公司和江苏黄海农场借款合同纠纷案解析的基础上,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以及探析一下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论文关键词]瑕疵出资 股权转让 法律责任
一、案例介绍
2000年12月, 江苏黄海大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80万元。企业职工出资232万元,大有工厂的投资人黄海农场出资348万元, 占总股本60%, 其中房屋出资作价215 万余元, 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显然, 黄海农场对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 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构成出资瑕疵。2003年9月30日, 江苏省棉麻公司借给大有公司棉花收购资金400 万元。2003年10月27 日,大有公司书面承诺将其尚欠借款本金190 万元及利息在2003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江苏省棉麻公司。2004年6月28日, 省棉麻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1.大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黄海农场在投资没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省棉麻公司要求大有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黄海农场对出资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省棉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黄海农场在大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 在其投资不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黄海农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海农场将174万元股份转让给A公司,要求A公司也承担在174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黄海农场以价值215万余元房屋出资没有到位。虽然该房屋一直由大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大有公司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不能作为其对外偿债担保财产,故不能认定黄海农场以价值215万余元房屋出资到位。黄海农场应当在未过户的出资房屋价值215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转让方黄海农场在股权转让时,对受让方A公司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A公司是善意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不与黄海农场对省麻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相应免除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补资义务,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关于黄海农场在其投资不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瑕疵出资股东和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如何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的焦点有四个。第一,黄海农场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第二,出资瑕疵的股东(黄海农场)将其股权转让能否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第三,转让方(A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在承担责任方面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瑕疵出资问题分析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公司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出资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2)出资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3)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本案中黄海农场在对大有公司出资时,其固定资产净值出资348万元,其中房屋出资作价215万余元, 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显然, 黄海农场对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黄海农场应当依法办理其出资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 将出资房屋的房产证由黄海农场名下过户到大有公司名下,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属于虚假出资。
(二)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分析
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公司应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社会公众应按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身份。确定某人是否享有股权,主要审查是否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有记载,而不是审查其是否出资,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出资瑕疵肯定会影响股东的权利,出资瑕疵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但是,出资瑕疵股东既然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否认其股东的身份。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就出资瑕疵股东而言,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认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1.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形。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情节严重,导致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使公司解散,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在此情况下,股东资格当然不复存在。
2.出资瑕疵未达到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程度。即使股东存在未出资或出资后又全部抽逃的严重行为,只要出资瑕疵股东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则应当认定该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只是应当依法承担补足出资等法律责任。但为了平衡利益,应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应给予一定的限制。
本案中黄海公司是大有公司的大股东,其出资形式是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黄海农场应当依法办理其出资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 将出资房屋的房产证由黄海农场名下过户到大有公司名下, 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构成瑕疵,但是这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其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只是对其股权给予一定的限制,还有就是应当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公司法》对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对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和买卖合同分则的相关规定。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1.受让人不知道股权出资瑕疵的合同效力
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规定了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而不是否认其股东资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转让人转让股权时, 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 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因此, 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行使的, 不得行使撤销权。如果受让人知道后不愿意撤销合同,则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得到确认。
2.受让人明知股权出资存在瑕疵的合同效力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接受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则不再适用《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本案中黄海农场与A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A公司对黄海农场瑕疵出资行为不知,A公司是善意受让人,其可行使撤销权,但本案中没有交代A公司是否行使了撤销权,所以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四)在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探析
1.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的法条上没有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股权转让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瑕疵出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还有就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司法实践选择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允许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那么对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都会有很大的影响。而且也会纵容这种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这显然是违反法律的本意。所以本案中的黄海农场将其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2.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是否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责任,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四种看法:
(1)转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即转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转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即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就替代转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论是否受到欺诈。
(3)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转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这种观点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对受让人过于严苛,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均衡。
(4)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说。即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则受让人应与转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因为受让人是恶意受让人。但如果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时在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这时由瑕疵出资的股东自己承担责任,受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受让人是善意受让人。
以上四种说法都具有合理性,但是综合考量,再加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笔者更倾向于第四种学说,即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说。该说更具合理性,一方面其体现出转让股东应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责任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又强调尊重客观事实,主张在查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受让人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前述责任进行区别处理。
具体到本案,黄海农场不服一审判决, 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股权转让后的A公司也向省棉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两个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上诉, 维持了原审判决。可见我国司法实践选择了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说的价值取向。在本案中,受让人A公司不知道黄海农场出资不实的情况,是善意受让人,虽然股权已经转让给A公司,但是其与黄海农场不共同承担对省棉麻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启示
1.在现实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很普遍。在商业交往中,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时,需要了解对方的资本情况,可以通过工商途径了解对方的经济状况,以免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2.股权转让过程中,善意受让人应该更加谨慎,转让人可能会隐瞒其真实情况,虽然他不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合同效力方面可能会对其产生影响,法律赋予善意受让人撤销权,但是如果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该项权利会消失,合同的效力就会得以确定,这显然不是他想得到的结果。而且对善意受让人的正常经济交往也会产生影响。
3.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有清醒的认识,转让人不会因为他的瑕疵出资已经转让就会免除他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受让人也不会因为转让人是瑕疵出资转让就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但善意的受让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