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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研究

2015-07-22 09:3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公司法》中设有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进行介绍,然而该章却未对瑕疵股权转让作出规定,以致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严重分歧,并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笔者在此将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瑕疵股权概述
  (一)瑕疵股权的界定及成因
  1、瑕疵股权的界定
  瑕疵股权是指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而导致权利存在缺陷的股权。据此可知,股权瑕疵并不仅仅存在于出资阶段,而是在任何阶段都可能存在,这是对瑕疵股权的广义理解。狭义的瑕疵股权转让仅指因瑕疵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因瑕疵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即从狭义角度来思考瑕疵股权问题。
  2、瑕疵股权的成因
  公司之所以能够以独立的姿态存在于社会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有股东的出资达到了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才能使公司成立,并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也就是说,如果股东的出资达不到法律的规定,公司就不可能存在,那么也就无从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瑕疵的问题。所以,瑕疵股权的形成是在满足了公司设立条件的前提下出现的出资瑕疵问题。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只有真正的向公司交纳了出资并保证出资永久归于公司,股东才能主张自己责任的有限性。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石,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出资者出资公司,不仅充实了公司的资本,而且又因出资而获得了股东资格。但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股东享有了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出资者在取得股东资格时,享有了管理公司日常运营、收取利益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义务首先就包括出资必须及时到位,否则出资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不难理解,如果股东瑕疵出资将不会影响到他们的股权利益,那么今天探讨这个问题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形成瑕疵股权很可能是因为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适当或者在后来的公司运营过程中抽逃出资。不论是哪种情况,瑕疵出资的股东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导致了公司资本不充实,最终影响了公司的运作,甚至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瑕疵股权的种类
  1、未缴纳出资的瑕疵股权
  未缴纳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照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拒绝出资,是指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但是在公司设立或者依法成立以后拒绝按照规定履行出资;第二种是虚假出资,即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表现为股东未缴纳出资而起的公司股权;第三种是不能出资,是指股东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不适当的瑕疵股权
  出资不适当是指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标的存在瑕疵。在实践中它也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出资不实,是指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债权等作价出资时,其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第二种是出资迟延,是指股东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缴纳出资;第三种是瑕疵给付,这主要存在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形,股东交付的财产或权利存在质量或品质上的瑕疵。
  3、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暗中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 对于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认定,其关键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移转",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交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实行了等价交换。现实生活中,股东抽逃出资屡见不鲜,最主要的原因是,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入股公司后,如果没有法定原因的发生股东不能随意收回资本,但现实中,股东通过隐蔽方法将已经缴纳的出资抽回不仅成本低廉,而且举证责任难以落实,股东很难被追责。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担
  (一)责任分担的不同学说
  瑕疵股权转让后,由于股权的瑕疵并未因转让而消失,其必然会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行使,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严重的话,甚至会破坏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且出资瑕疵违背了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设立的初衷,将极大危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弥补这一问题带来的影响,利益各方都必须因最初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出相应的规定,给司法实践留下了空白。目前围绕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说认为,无论该出让股东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都应该由该股东承担完全责任。根据民法的责任自负原理,股东本就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也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到受让人身上;其二,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说认为不论出让股东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东资格,而不是简简单单的股东权利。只要受让人接受了瑕疵股权,受让人就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理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其三,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说。该种观点认为,若受让股东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接受,则视为受让股东认可瑕疵股权的现状,受让人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受让人不是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则受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甚至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其四,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连带承担责任。该说认为,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情,均应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可将查明股权真是情况的责任局限于转让合同双方,符合权利义务均衡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继续追究出让方的责任,这对于受让方并无不公平之处。
 笔者赞同第四种说法。首先,出让股东应当继续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最重视的是公平 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还被称为"帝王规则"。在瑕疵股权转让前,正是由于出让股东的不诚实,才导致股权瑕疵。如果完全将出让股东的责任排除在外,不仅会纵容这种行为的继续存在,而且将侵害到受让股东的权益,使其为别人的过错买单。其次,受让股东应当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然予以接受,则该转让合同有效,同时也说明受让人愿意与出让人一同承担责任,因此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那么受让人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可向出让人追偿。而且受让人不仅可向出让股东追偿,还可向其他同意股东追偿。
  (二)瑕疵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责任分担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瑕疵股权转让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存在诸多疏漏,但法官应该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寻求司法判决的正当性,从而维护诚信的交易程序。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然社会事务,变化多端,法律之观点,自难概括无遗。"因此,法官应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力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针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即公司自身、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利用不同的诉讼理由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相应的救济。以下提出笔者的观点,供司法实践参考。
  1、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现代市场经济活动非常强调公司的信用,而公司信用之高低,皆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公司的资本就是公司的灵魂,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的信用将大打折扣。没有充足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公司就失去了生存和发展的动力,甚至会影响到公司能否继续生存。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都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公司拥有稳定的独立财产,我国公司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如果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实际上构成对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所以公司的董事、监事均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完善瑕疵股权,补足其出资的差额。以抽逃出资这一行为为例,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公司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抽逃出资。
  2、对股东的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出资额享受利益,而瑕疵出资的股东无疑是对股东利益的变相剥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股东若存在瑕疵情形,应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存在高度的信赖,当股东的出资行为违反了彼此之间订立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而出现瑕疵时,即是对其他股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法者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着眼,拟制出了出资瑕疵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是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股东的瑕疵出资显然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但是不可否认,公司债权人在知道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后,希望通过诉讼来降低自身实现债权的风险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首先,必须了解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债权人要起诉,必须是公司已经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而使公司无法正常的履行偿债义务,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是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后的赔偿责任;其次,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出资瑕疵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法律联系;最后,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理,股东之间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有些足额出资的股东并不知晓有股东瑕疵出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有点强人所难,所以此时足额出资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而如果足额出资的股东知晓有股东瑕疵出资而同意或协助该股东,则应该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和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法律救济
  (一)恶意受让人的权利救济
  所谓的恶意受让人是指,明知或应知出让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而接受股权转让的人。笔者认为,虽然恶意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存在恶意,但这只能说明其知悉风险的存在,并不能剥夺其应该享有的权利。恶意受让人享有以下权利:
  其一,追偿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人主张追偿权。这里的受让人是指前款规定中的明知或应知拟受让股权存在瑕疵而仍然接受的人,即本文所讲的恶意受让人。 恶意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时虽明知其瑕疵,但也愿意承担风险,这本无可厚非,但受让人毕竟支付了对价。现在受让人又因其受让股权的瑕疵而承担了相应责任并遭受了损失,这等于说受让人承受了两次出资义务,这于他很不公平。而公司法规定恶意受让人享有追偿权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但是,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自然受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两年,而《公司法》对此并无规定,那么对此我们可适用《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
  其二,向发起人股东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督义务,从而导致了瑕疵股权。虽然最后瑕疵股权已经转让,但发起人股东的责任并不会因此而消失。
  其三,向未尽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这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利益。可是瑕疵股权的存在恰恰说明他们并没 有忠于职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对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恶意受让人可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二)善意受让人的权利救济
  善意受让人是指,在受让瑕疵股权时不知或不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人。善意受让人在受让了瑕疵股权后,其可通过以下方法寻求救济。
  其一,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错所承担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受让人在与出让人缔约过程中出现了上述情况,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而其主张该权利的法理基础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生效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瑕疵股权出让股东正是因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善意受让人才能要求其赔偿。但是这里的赔偿范围也是有所限制的,因为合同并未成立,受让人的损失仅局限于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在数额上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履行利益。
  其二,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其救济的是履行利益。善意受让人与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善意受让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出让股东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
  其三,行使追偿权。在前文中已经论述到了的恶意受让人享有追偿权,善意受让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条件下,自然也享有追偿权,此处就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2]赵红巧:《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2011年 第6页
  [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 第113页
  [4]袁忠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第15页
  [5]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38页
  [6]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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