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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 上

2015-07-02 14: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近代中国公司法的滥觞——清朝公司律

  在论及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尽管台湾现行“公司法”是以1929年的公司立法作为发端。但是清朝的《公司律》,应为近代中国公司法制之嚆矢,亦为近代中国商事独立法之创始。

  清朝的《公司律》,颁行于清光绪29年(西元1904年),分11节,共131条文。公司律的颁行在近代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立于开风气之先的地位,一方面引进以公司型态经营企业的制度,为今日台湾公司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对于传统上“商为四民之末”的价值观念,掀起一种革命性的改变[1]。

  清朝公司律盖因属初创,规定甚多挂漏,若以今日眼光衡量,其简略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公司律”未设有“总则”规定,第一节将四种公司混合规定,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体制上较为粗略,惟公司类型却因之而奠立;而第二节至第十一节中的规范系适用于哪一类公司亦欠明确,徒生诸多疑义。第二,股东会与董事会间之权责并未明确划分,而经理人(总办、总司理人、司事人)之资格及权责亦均无规定。关于公司主要机关之组织及权责,均有待进一步之确立与补充规定。第三,罚则部分,各种处罚规定常有重叠现象,使一行为可适用数种不同的处罚方式,适用上,轻重之分不明确,影响法律之执行[3]。除了内容不足外,在大量且漫无章法的夹杂引用日本商业用语及英国公司法名词而造成混乱,也因为迅速的改革要求所需,欠缺全盘的考量及政策目标,同时也没有完善的社会环境的配合,单单仅有一个《公司律》的立法实难有所改善。Www.133229.cOm

  尽管,清朝《公司律》在规范上相当粗略,在内容上且非近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内在产物,具有明显的外来移植性,但其在近代公司法制的发展中占有绝对的地位,它反映了晚清法律发展的趋势、范畴及内容,显示出近代中国当时的现代化运动,开创近代中国公司法制成文化的运行规模,确立公司法制的基础。

  二、1929年之公司立法

  在民国创立之后,北洋政府宣布,前清施行的法律,凡与民国国体不相抵触者均暂时沿用,《公司律》亦继续沿用。1914年,当时农业部将前清朝宣统二年未决议的《商律草案》,参酌当时全国总会所起草的《商法调查案》加以修改,呈请公布,遂于同年以教令公布《公司条例》,全文计分六章,条文增至251条,因为未经法律之制定程序,故不称“律”而称之为“例”。《公司条例》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等四种公司形式,奠定了近代中国公司法律类型的雏形。《公司条例》因系以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之草案为蓝本,因此体例有浓厚的日本商法味道[4]。

  《公司条例》施行后虽迭经修正,仍未臻于完善,1916年法律编查馆遂编定公司法草案,然未经立法机关决议从而未公布施行。1927年国民政府奠都南京,试行五权之治,立法院随之成立,从事法规之整理与修订,现行台湾主要法律制度的规模主要在此一时期建构,其中公司法亦在其中。1929年国民政府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决议,民商法依照瑞士立法例,采“民商合一”主义[5],在商事与民事有关的部分,凡通常属商人通例的经理人、代理商,及通常属于商行为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与承揽均并入民法法典中,其特殊事项不宜并入者另订单行法规[6]。当时立法院根据是项原则于1929年12月7日完成立法,同月30日经国民政府公布。1931年2月又公布《公司法施行法》,均自1931年7月1日施行。此为国民政府第一部经立法机关通过的公司法,亦为现行台湾“公司法”藉以修正的基础。俟后又公布公司法相关的法令以为补助[7]。

  1929年之公司法在主要的结构上分为:(1)通则;(2)无限公司;(3)两合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5)股份两合公司;(6)罚则等章,全文共233条,其内容除因袭《公司条例》之旧制,重视防弊外,主要以德国和日本公司法为蓝本,采干涉主义,管制严密。立法旨意本于“节制资本”之意义,对于小股东之利益,特予以保护,并限制大股东之权益[8],乃具民事特别法内单行法的性质。台湾现行“公司法”亦在此部公司法基础下历经修正而奠下规模。

  三、1945年之公司法修正

  1931年公布施行之《公司法》,或因规定过严,不易实行;或因缺乏弹性,使一般公司在运作上视为具文;或束缚过紧,使守法者无所适从。且自1937年全面对日抗战以来,客观情势变更,资本结构亦异,有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合资组织公司,亦有政府与本国人民或外国人民合资组织公司者,原公司法无此规定,1940年所公布的《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虽有补充,但仍感不足。尤其在抗战末期,实施五年经济改革计划,工商业料将急剧发展,须有健全的公司组织规范,对公司法的革新乃当务之急。当时国民政府的国防最高委员会在1944年11年月6日,通过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关于公司方面曾作如下规定[9]:

  (一)政府与民资、外资合办的事业,应采公司制度。政府除依法行使监督权外,对于公司业务及财政人事的管理权,应以股东地位行之。

  (二)政府所营的事业,除独营者以外,无论单独经营或与民资外资合办,其具有商业性质者,均与同类民营事业的权利义务,同一待遇。

  (三)中外合资事业,其外人投资数额的比例,应不加固定拘束,公司组织除董事长外,其经理人选,不限定为本国人。

  (四)外人在中国直接投资单独经济的事业,应依照中国法令办理,其特种事业须特许方得经营者,应先呈准我国政府审核后,特许之。

  立法院秉此原则,对1931年施行之公司法,作全盘之修正,于1945年9月29日三读通过,次年4月12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原法经修改后分为(1)定义,(2)通则,(3)无限公司,(4)两合公司,(5)有限公司,(6)股份有限公司,(7)股份两合公司,(8)外国公司,(9)公司之登记与认许,(10)附则等章,全文计361条。此次公司法修正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的规定,对原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加以放宽,主要内容有[10]:

  (一)仿英美立法例增订“定义”一章,规定各类公司之定义。此为近代中国立法例的创举。

  (二)废止以前所颁的《公司法施行法》、《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公司登记规则》等,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纳入于公司法典之中,择取公司法规统一的原则,以免投资人翻阅法令的繁难。

  (三)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改为“有限公司”增订于公司法中,使公司法中的公司种类增为五种,此一体例一直维持到1980年时公司法修正才予变更。其立法目的系将既有的公营事业导引登记为有限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规范。

  (四)增列外国公司,明定外国公司之认许条件、程序及权利义务,在不损及主权范围内,予以极大的便利,以利外资的输入。

  (五)在投资上一律平等,政府与人民、政府与外人、本国人与外国人间,无差别待遇,政府与法人不但可为公司之股东。并且可为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

  (六)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由7人减为5人,董事规定至少3人,以便利组织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

  (七)增强法律弹性,使大小公司均可自由发展,但提高负责人之责任,将罚责规定分布于各条文之后,以资警惕。

  四、1966年之公司法修正

  (一)修正背景因素

  1949年之后,台湾地区仍秉持1946年所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继续施行。惟此期间经复员行宪直至迁台,皆未修正,其有窒碍难行者,每用其他法规以为补救[11]。在这期间,台湾的经济结构处于农业社会经济与初期工业社会经济的综合,是为当时阶段的台湾经济结构特质。在农业化蜕变为工业化的过程中,原有社会中所残留重农轻商的积习未消失,为展望未来社会所追求工商企业化,与企业大众化的远景,亦有待建立。而这部分的变化必须先从法律的修订方面着手。

  此阶段,现行台湾地区的法律,大多制订于1920年期间,尤其在经济法规中,其完全以当时时代背景为主,不免于权宜之计多于长久的策划,消极管制多于积极辅导。为因应新的经济情势,谋工商企业之发展,配合改善投资措施,加速经济发展计划,亦有特别收集各国法制,台湾“经济部”于1959年成立“修订公司法研究小组”,着手于“公司法”的修订。至1960年6月完成修正草案,经“行政院”政务会议通过,于1961年送台湾“立法院”审议,期间历时5年有余,迄1966年7月5日修正通过,同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二)“公司法”结构的异动

  1966年修正之“公司法”,就法典结构言,计9章,449个条文。在章节安排方面将1945年之公司法中的“定义”一章删去归并于“总则”章内;将有限公司的排列次序,改在两合公司之前,无限公司避免用“股份”字样,以免与股份公司的“股份”相混;关于公司登记,如属实体问题则分别单独规定出来,其专属程序方面的,统统编入第八章“公司登记”一章[12]。全体章次如下:第一章“总则”(1—41)、第二章“无限公司”(42—97)、第三章“有限公司”(98—113)、第四章“两合公司”(114—127)、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128—356)、第六章“股份两合公司”(357—369)、第七章“外国公司”(370—386)、第八章“公司之登记及认许”(387—446)、第九章“附则”(447—449)。此种章节条次的安排,迄今仍然沿用。

  (三)立法修正的各种考量因素

  此次台湾“公司法”修正为“国民政府”来台后第一次修正,在修法之际是为经济情势发展迅速,工商企业蓬勃发展,社会环境剧烈变化之时期,与1946年的经济社会型态大不相同,当时的公司立法是否能适用于当前的经济社会即有疑义,因此在此次的公司立法上除参考日本战后修改公司法之原则外,更随之逐渐转向英美公司法制,这与1929年及1946年的公司法内容高度表现浓厚大陆法系色彩有所不同。于是在原有大陆法系的基础上,穿插许多英美法系诸国,尤其是美国的法例[13]。

  为配合改善投资环境,引起民间工商业的投资兴趣,修正公司法施行以来的一些困境,故此次台湾“公司法”修正的主旨从内容上看,是在于强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部分,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心又在于公司组织的强化、资本结构的变更、及公司组织的维持之上[14]。就修正精神而言,其在于促进投资集体化,投资证券化,使社会游资导向企业资本之形成,而收工业国家之成效,故其纯粹法律性之色彩较淡,而表彰出经济性之气氛特浓,其中使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而为二,特别加重董事会之权限,免受股东会之牵制;并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原所采取之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而免其窒碍难行运用不灵之弊,且承公司之重建重整,不为旧日之法理所囿,致损害社会之公众利益[15]。

  (四)修正的主要内容与法律制度变迁

  其修正重要内容如下:

  1.加强公司为其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之投资限制、以坚实公司财产之基础。

  2.管制公司资金之用途以健全公司之资本结构;针对公司之借款加以限制,在公司法第14条中规定,“公司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或转投资于其他事业时,应按所需资金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不得举债,其以政府核准之长期借款,或约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资本者,于每期清偿时,亦应办理增资或发行新股。前项扩充设备,未达生产设备1/4时,得以特别盈余公积先行支付,而于达1/4时,再行增资或发行新股”;另外,本次修正中对公司贷款方面也有调整,“公司之资产,不得借贷与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其目的在于健全公司财务结构,惟其禁止的对象不包括非股东之公司或其他法人,其在于考量在个人之信用风险较大之故[16]。

  3.设定组织变更程序,准许公司免办清算而一并改组为责任相同之他种公司,以维持公司企业之存在;在旧法中公定公司的股东,应有最低的法定人数,在不及法定人数者,公司应行解散,此规定过于严谨,对于公司的经营中,股东人数的更替或减少为常有之事,为求其灵活,以因应公司存续并减少经济的损失,在这次修法中特仿照德、日立法例,设公司变更组织的制度[17]。就公司的变更组织,其经济上的功能在于:(1)使公司得不经解散而变更法律上的组织,而成为另一种类的公司,以应公司的方便;(2)当公司因某种原因而欠缺原来的组织,但是仍具备其他公司种类的组织时,得利用变更组织的制度,使已解散的公司复活,而以他种类的公司型态继续存续,而达到企业维持的目的[18)。

  4.增加得设经理人之公司种类。定为五种公司均得采设经理人,并对其资格加以限制,以加强公司之执行机关并健全其运营。在1946年的公司法中,仅在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类公司中直接明文规定经理的制度,在适用上虽亦承认其他各类公司皆可设置“经理人”,然因法典编制上颇易让人怀疑股份有限公司种类始有经理人的设置,而遭致批评,遂在此次的修法中,将“经理人”移并于公司法总则编之中。

  5.限制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设置股东会、董事、监察人等公司机关之形成效力,明确有限公司人合倾向之组织特点。

  6.放宽过去沿用德国公司法系统中严格的资本充实原则,改原有股份全部认受制而采授权资本制,以策进公司之筹资效率。盖旧法中强调“资本确定”,致使公司设立时,应将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资本总额,须全数认定或募足,对于一时募集,既有困难,而日后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又要经变更公司章程的程序,而程序又为繁重。因此,新法乃改采日本的折衷授权资本制,亦即公司设立时,至少要认定并缴纳章程上资本总额的1/4,此1/4系确定的,仍保留大陆法系的稳固基础;其余3/4,仿照英美法制授权董事会,随公司业务的发展需要分次发行,以因应实际的需要。对于公开发行公司的条件及其程序,另规定于《证券交易法》,使资本结构与证券制度相互配合,以收“资本证券化与证券大众化”的实效[19]。

  7.整理股份有限公司机关之结构及权限,以确明权责,并将业务执行置于监察人经常监督之下;长期以来公司法上,仿照大陆法系立法例,依照政治上三权分立的原理,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为最高意思机关,董事会为执行与代表机关,监察人为监察机关,在公司机关组织之上过于呆滞,未能适应工商发展的实际要求,且公司法理发展上逐渐走向企业经营与企业分离的趋势,因此在修法时乃参照英美及日本现制,强化个别股东权,确保少数股东权,同时缩小股东会权限,并加强董事会组织及其权责,使企业经营与企业所有,两者逐渐趋于分离,必能顺应公司发展的潮流。

  8.关于选择董监事改采“累积投票”[20],限制委托代理表决之方式及代理表决之权限,以防止大股东操纵并保护少数股东之利益。在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中,工商业发展的趋势突飞猛进,大企业托拉斯逐渐形成,这亦是台湾往后的发展趋势,在此次修法中为求对少数股东的保护起见,一并采用此制,尽管此一制度在适用上也有争议,但在此次修法后,在台湾“公司法”中列为强制规定,不容股东以章程变更之。

  9.增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制,藉以防止公司之倒闭。此为新制。1960年台湾唐荣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基于唐荣公司为重要之企业,且牵涉层面广泛,员工众多,若为放任必会衍生社会问题,然却无相关法令以为政府援助之依据,故当时台湾“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发布《重要生产事业救济令》以作为援助之依据,内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重要生产公司或交通事业,其产品或服务为国内所必须或确有外销市场者,倘因是固有停业之虞,但有重建可能价值者,得向主管机关请求救济。”此一行政命令虽基于当时“国家总动员法”第16条及第18条之授权,但基本上仍为特定公司而颁布,且涉及人民实体上之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合法性与妥当性皆受到怀疑。有此一背景,台湾遂于1966年“公司法”修法之际,引进公司重整制度,以配合时代之需求[21]。就公司重整制度所增列条文,份量颇重,从第282条至314条,共计33条之多[22]。

  10.加强有关公司资金运用之管制规定,除将转投资金额限制于公司实收股本1/4外,并规定公司为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或转投资于其他事业,应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不得举债。

  11.加强公开发行公司证券之条件,并规定公司财务公开,得以便利公众抉择投资。

  五、1968年、1969年之“公司法”修正

  1966年“公司法”公布施行后,于1968年3月25日修正了第108条及第218条两条文,此次修正乃关于条文技术方面的修正,无关宏旨。1969年9月修正了第13条、第14条、第239条及第240条等条文。在这一次的“公司法”修正重点有二个:一为放宽投资之限制;一为放宽扩充设备之限制。

  六、1970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公司法”自1966年7月修正公布后,虽历经1968、1969年两次小幅修正后,但是在实务执行上有困难。基于此,台湾“行政院”针对公司制度中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之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之限制;重整债权确定之效力、法院于裁定终止重整时之依职权宣告破产、及公司重整对公司债务保证之效力等问题提出修正草案[23];又因应“赋税改革委员会”为增强综合所得税税收,取消无记名股票债券之建议,惟未为“立法院”所采取[24]。同时在这时期,台湾“证券交易法”于1968年4月30日公布施行,对“公司法”之规范内容产生相当的影响[25]。为使促进经济发展,便利工商业活动,健全公司财务及组织形态,导致游资能趋向企业组织,使投资证券化与大众化,台湾“公司法”乃再经修正,台湾“立法院”于1970年8月18日通过三读,同年9月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之条文达53条之多,规模颇大,惟修正内容,多属技术性的修正。

  修正重点如次:

  (一)关于公司重整方面。过去对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请重整,因法律无明确之限制规定,申请重整者甚多,主管机关及司法单位大感困扰。尤其在经济不景气之际,企业倒闭之风盛行。重整案件的申请颇众,致使社会各界对于重整制度存在的价值提出怀疑,主要原因在于重整公司本身大多绩效不彰,公司无法起死回生。不但股东蒙受损失,对于牺牲其权益以赞助重整的广大公司债权人也无法交代[26]。重整制度自1966年创设以后,一直广受争议,而本次修正认为公司重整之目的,在谋求社会整体之经济利益,考量到一个具有规模企业如经营不善,或财务发生困难。而被迫走上破产之路时,其影响所及,或轻或重及于全体社会,绝非少数股东单独蒙受其害,因之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言,对于一个具有前途的企业,如一时财务上的困难,濒临破产时,政府允宜审慎查其确定经营价值及重整的可能,采取司法干涉手段,协助其渡过难关,俟危机消失后,再回复正常权利义务关系,因之对于重整制度仍持保留的立场。但并非适应所有企业个体之要求,因此,此次修法特限制以“公开发行股份或公司债之公司”为限[27],以限缩其适用范围,以免重整制度无限制扩张[28]。此外,并对公司重整程序及相关问题,作补充规定,使之更为充实。

  (二)旧法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之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均须得其他股东全体同意之规定,偿还债务与强制执行亦多同样之限制。为使债务人逃避强制执行,特将本法第66条、第111条及第119条加以修正,以杜绝流弊。其目的在于防止无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的股东,遇有其出资部分应受法院强制执行时,藉口其出资的转让,应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逃避其强制执行。而加以修改“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20日内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的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这使这三类公司在遇有类似情形时法律文义得能明确,以确保市场的交易安全。

  (三)为配合证券交易市场,便利公司资金运用,而改采授权资本制,规定股款应一次缴足。

  (四)原“公司法”第98条规定有限公司人数为2人以上,20人以下,因此每股东之出资额,因继承、遗赠而使股东人数超过20人者,必须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另作其他处理,殊多不便。本次修正为“5人以上,21人以下”,并特设除外规定,遇有上述情形时,不受20人之限制,使能更周延地规范事实可能产生的状况。有限公司制度。是为1940年为便利大资本大企业的投资,始有设有限公司制度。查其立法理由与世界先进各国为便利中小企业的筹组而设置有限公司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尤其与台湾公司法主张资本大众化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目的相反。第二,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责缴清股款的责任,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几乎不予负责,以致公司资金随时可为股东收回供股东私人运用,致使对公司债权人无法确保;第三,有限公司在台湾的发展上似乎成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赚则股东分光利润,赔钱则一倒了之。公司可任由倒闭破产。股东则可发财,或则套取外汇、套取公司资产,使无清偿债务的可能;第四,在有限公司的制度中不易有合理的监察制度,不易有切实的信用保证制度,经理人可任意利用公司名义向银行滥贷、滥发远期支票,甚至组织地下钱庄,逃避租税[29]。并因公司法原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最低人数为2人以上便可,在处理增资或股东出资额转让时必须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常因一股东反对而无法达成协议。为求有限公司的制度运作得能顺利,进而在此公司法中大加修正。

  (五)公司经理人为公司业务之实际负责人,若居住国外实有不便,故必须在国内有住所,故于本法第29条增列“住所或居所”。又本法各条文中有关住所之规定,实含有民刑诉讼法中所讲“住所或居所”之意,亦一律修正为“住所或居所”以资配合。在台湾“民事诉讼中”中第9条第1项对于公司、团体的诉讼管辖审籍中所规定的裁判,在司法实务中系认为民事判决,并不包括第二项所提之刑事判决在内,故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或虚伪情事,其负责人纵受刑事科罚判决确定,主管机关仍不能撤销其登记,必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撤销登记的民事诉讼,经判决使得为确认。似乎迂缓程序,对于保护社会公益,殊有妨碍[30]。乃统一用语以免解释上的纷扰,这为反应法律的统一性。

  七、1980年之“公司法”修正

  为资配合社会环境之脉动,及工商业之高度成长,台湾“公司法”自1970年9月4日修正公布以来,若干条文已不合时宜,为使企业健全发展,亟待修正与补充。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1931年开始施行以来,在此之前共有六次修正,而其中五次在1966年以后,这说明了台湾工商业发展的快速,依照“公司法”所设立之公司数量日益增多,凸显公司法的重要性,并说明随着经济之发展与变迁,法律制度本身应随时代而有所更替,以为企业塑造更佳的法律环境。同时,台湾经济转向资本密集企业的发展应为未来发展的趋势,改变公司的经营结构,强化经营功能,并对中小企业的本质进行法令上的修正实有必要[31]。基于此,台湾“经济部”再一次着手修订工作,并送“立法院”审议。该草案于1980年4月18日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同年5月9日公布施行。“公司法”原条文共449条,此次条文异动中修正者达88条,增订者6条,删除者28条。为一全面性之修正。

  此次修正要点及理由如下[32]:

  (一)放宽转投资。原法规定转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1/3,国营事业可达1/2,民营企业方面依实际需要似嫌较低,为配合鼓励投资,酌予放宽。不论公民营企业一律修正为40%。至于因转投资,而获得之盈余或资本公积配股,乃投资孳息之累积,如因其转投资事业有盈余配股而认为算入转投资总额以内,无异缩小其比例,似欠合理,故并予规定,此种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转投资总额之限制。

  (二)促进企业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原为集体投资之最佳方式。而台湾目前若干公司仍滞留于家属企业型态,对于经济发展不无阻碍,为便利大众投资,以达资本大众化之目的,促进工商进步,似有促进其股票必须公开发行之必要[33]。因此,增订为股份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者,其股票必须公开发行[34],以达财务公开,进而鼓励其股票上市。

  (三)健全公司财务处理。鉴于台湾大多数公司财务管理,并不健全,为各方所诟病,为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商业会计上轨道,特规定资本额在一定数额之公司[35],其每年财务报告,于送交主管机关查核前,应先经会计师签证,以期正确。一方面仿照外国立法例,逐渐建立会计师签证制度[36],另一方面亦配合公开发行股票制度,预作准备工作(第20条)。

  (四)规定期间发行股票。旧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仅规定非经设立登记后不得发行股票,系属消极性规定,究应何时应发行股票,则无明文,是以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长时间未发行股票者为数甚多,致使股权无法确定,易滋争端。为消除此一不合理现象,爱增订公司应于设立登记后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3个月内发行股票,违者并予科罚,以资贯彻(第161条之一)。

  (五)倡导员工分红入股。公司发行新股,员工得参加认股,旧法已有规定(第267条)。惟对员工参加分红入股,尚乏明文。爰增订公司可于章程内订明员工分配的成数(第235条);公司如以红利转作资本时,员工依章程受分配之红利,得发新股或以现金支付之。[37]这样的修正有利于对员工鼓励与安定公司之作用,并使劳资利益渐趋一致。

  (六)推动转换公司债制度。旧法对公司债之发行虽亦有转换股份之规定(第248条第1项第18款),但缺乏具体,且若干条文对于转换公司债,仍有窒碍难行之处。是故目前已发行之公司债,仍属还本付息之债券,一般大众缺乏兴趣,因此多半由金融机关吸收,甚少在市场上流动。爰修正有关条文具体规定转换股份之办法,以利公司向大众筹募资金。

  (七)改善公司组织结构。旧法规定有限公司可适用无限公司之规定,采用“执行业务股东”与“董事监察人”双轨制,致其组织分歧,本次修正改采董事制,准用无限公司之规定,以资明确。并将有限公司人数由旧法2人以上,20人以下,改为5人以上,21人以下,避免开会时,因一人股东之反对而无法达成协议,有窒碍难行之处。改进常务董事制,增订常务董事至多不得超过董事人数1/3,并增设副董事长一人,以应工商界之需要。增订公司受有重大损害之虞时,董事应向监察人报告,以便监察人确实调查公司财务与业务;监察人有请求董事停止行为之权利,以强化监察人之职权。

  (八)改进董事监察人选举制度。(1)旧法规定,董事、监察人分二次选举,监察人之人数较少常需大股东支持方能当选,因利益依存易失监察之效果。此次修正使董事监察人同时选举者,应合并计算选举权,以强化监察人之独立性,保护小股东之权益[38]。(2)对于董事会的召集补充规定,董事会明订由董事长召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由所得票数最多的董事,于董事会改选后15日内召集之,如不足法定人数2/3以上董事出席不能选出常务董事或董事长时,应于15日内再为召集之,并得适用普通决议方式为之。

  (九)简化登记手续。(1)旧法关于公司变更组织,应分别办理解散登记与设立登记,如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有限公司必须先办理解散,再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登记,使法人人格中断,手续繁复,爰予改进,变更组织者,仅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以资简化。(2)减缩经理人持有股份申报及公告之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开发行股份之公司。(3)增订公开发行之公司,其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免送股东名簿,改送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股份总数5%以上股东名册。(4)旧法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交送之营业概算书,多流于型式,不切实际且无参考价值,故予删除,以资简化。

(十)简化公司种类。旧法公司种类设计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等五种,其中股份两合公司在台湾地区并无新设[39],为免徒具型式,爰以删除,以资简化。惟亦曾引起争议[40],主要在于对此类公司的存废问题,因尚无执行经验,究竟利弊得失为何,甚难臆测过去以保持法制的完整,聊备一格,似亦无妨而作罢。而考量到公司法内容的与时俱进,股份两合公司此种组织型态,由一部分无限责任股东,一部分有限责任股东组成,过于复杂,已不符合现代化的需求,在将来亦无申请者的可能,而将其删除。




注释:
[1]赖英照:《中国公司立法之回归与前瞻》,收录于氏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4年3月第4次印刷,第1页。
[2]在清朝《公司律》中的四种类型公司中,合资公司的定位相当于无限公司,合资有限公司相当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相当于合股公司(股东须负无限责任)。
[3]赖英照,前揭书,第15页。
[4]张镜影:《我国商事法沿革的研究》,载《淡江学报》第2期(1963年2月),第147页。
[5]对于各国民商立法例中,有于民法典外另外订立商法典,有则不然。近代中国在这一方面自清末展开立法运动以来,以迄于1929年,关于民事方面,均采民商分立的立法制。1929年,国民政府考诸实际情况从现代立法的潮流。订定为民商统一法典,其不能合并者,则分别订立单行法规以资运用,如公司、票据、保险、海商,以免法典中条文过于复杂。详参阅王效文:《商事法概论》,文友书店,1957年2月,第18—23页;柯芳枝:《清末民初中国法治现代化之研究》,台湾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中华文化复兴委员会,1973年7月,第36—38页。
[6]林永荣:《公司法修正案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及问题》,毅《法学丛刊》第42期(1966年4月),第4页。
[7]这时期发布的相关法令有:1931年2月21日的《公司法施行法》:1931年6月30日的《公司登记规则》;1938年4月23日的《非常时期营利法人维持现状暂行办法》;1940年3月21日的《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41年5月8日的《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实施办法》;1945年4月14日的《非常时期工商业提存特别准备金办法》。
[8]张国键:《六十年来中国公司法之演变》,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卷第2期(1972年4月),第360页。
[9]张肇元:《新公司法解释》,中华文化事业出版委员会,1957年11月初版,第2—3页。
[10]陈顾远:《二十年来之商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21卷第10期(1970年10月),第164页。
[11]因经济环境之发展和政治因素的变动,原有“公司法”无法完善规范,在1966年“公司法”未修正公布前,以1960年5月31日“经济部”颁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审查规则》,及1964年4月24日公布施行的“条例”等均是。
[12]陈顾远,前揭文。
[13]就立法例而言,此次公司法的修法中,高度融合了英美法系的立法精神与内容,其优点在于取其所长,为台湾“公司法”添注更丰富多样的内容以符合实际的经济社会体系的变迁;但在日后的适用上也出现了难以调和,在解释上每每容易发生分歧,既有争议,亦增加诉讼的纠纷。这也突显出在移植、吸收外国法例上的一种冲突现象。
[14]林永荣:《三十年来商事法的演进及其问题》,载《法令月刊》第30卷第1期(1985年1月)第1页。
[15]张肇元:前揭书,第5—6页。
[16]赖源河:《我国战后公司法之变迁及其展望》,中国比较法学会战后中日法学变迁与展望研讨会专刊,1988年11月,第80页。
[17]所谓“公司组织变更”,系指公司在不影响其人格的存续之下,变更其法律上的组织,使其成为其他种类的公司而言。
[18]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10月增订初版,第83—84页。
[19]林永荣,前揭文,第1—2页。
[20]在1946年的“公司法”中,对于董监事的选举方法并无明文规定,一般公司均采用“连选制”的多数决方法选出。
[21]赖源河,同前注16,第79页。1966年,台湾“公司法”修正中引进“公司重整”制度,主要是仿照日本的《会社更生法》之立法例,美国的corporate reorganization之制度,及英国1948年修正《公司法》第四篇之“债务之整理及再组织”(arrangements and reconstruction)之规定,此次对台湾“公司法”的修正,台湾“行政院”所提对“公司法”第302条中,就对象而言原本有所限制,亦即规定适用重整范围的对象以重要生产公司或交通事业,其生产或服务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尚能盈余且窟用巨额员工之公司为限,然台湾“立法院”,对于适用重整程序的公司,并未有任何资格的限制,以至于使该制度在修法后有滥用的现象,以致在1970年时再予修法。
[23]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公司法第四、五次修正条文案》(上册),1980年9月初版,第1页。
[24]当时“赋税改革委员会”为配合赋税改革上之需要,提议废止“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行无记名股票及公司债之规定,以防止所得分散,规避累进税率。惟“立法院”认为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发行之目的在于便利流通,且行之巳久,一方面涉及人民财产秘密之保护,另一方面并无事实显示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之发行有严重影响税收之情形,乃维持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之制度。
[25]“证券交易法”与“公司法”虽同以企业为其规范的对象,但就以调整经济主体间之利益为目的而言,证交法与公司法之间却有所差异。即公司法在经济主体间之利益的调整上是具有一般性的,而证券交易法则是以保护投资为其直接目的,故只是以投资人之立场,来谋求利益之调整,而具有特殊性。再者,证交法所规律之对象,除政府债券外,全部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与债券之募集、发行及买卖问题,此等问题原应规律于公司法中,但公司法以规律一般公司发行及买卖若干技术性事项,一并予以规律在内,难免有畸轻畸重之感。故特制定之,以资适应。因此证交法应该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别法。参阅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作者自刊,1991年9月修订版,第10—11页。
[26]台湾“公司法”中,企业的继续维持是其基本精神之一,因此重整制度的引进是为其显例。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公司法”有了公司重整制度之后,完全扭曲市场机能的自然运作,并严重违反了产业公平竞争的原则。因为公司一旦获准重整,即可以享受免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优惠,到期债务亦完全冻结。须依重整计划方能得到偿还,至少又可拖上2—3年,届时又可分期付款。这使得原来就没有经营价值的企业继续得以生存。对于重整公司的优惠,无异是以牺牲股东债权人权利的代价,以社会资本作为变相补贴,不但妨碍资源的有效利用,进而会打击到其他同行业的正常公司。
[27]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而非适应企业个体的要求,台湾“公司法”原规定要公开财务的公司,始可申请重整,因为“公开财务”一语,经台湾“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将年度财产报表分发各股东者。既已具备公开财务的要件,致使若干非属公开发行公司,均纷纷申请重整,且其资本额极小,生产设备不大,与重整目的大相径庭,促使公司法在修改时加以限缩其范围。
[28]社会的利益就是最高的法律,不论这句话曾如何被滥用并每天被滥用着,但这句话仍是真的。不论我们是否喜欢,世界都在运动,没有任何人可能与他的时代逆流而行。法律必须理解那些是有利于社会的,如果恰当的权力机关不修改过时或不利于社会的法律,则实际生活中将会或者会废除这些法律,或者在它们的生活中改变这些法律。这在经济领域内亦是相同的道理。参见波斯纳:《法理学原理》,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377页。
[29]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68卷第78期(1979年),第27页。“立法委员”陆宗骐发言内容。
[30]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59卷第51期(1970年7月),第10页。
[31]在台湾的经济产业组织中,中小企业为台湾经济的一大支柱,更为安定社会的有力基础,其荣枯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仍不失为企业发展上的重要角色。然长期以来台湾中小企业中仍存在以下缺点:①经理人即所有人,缺乏专业管理;②缺乏信用担保品及信用条件,难获金融机关的融通,筹资困难,生产力不易提升;③流动资金太少,除欠缺购买原料的成本外,亦常因原料缺乏而导致停产;④狭隘的市场上销售竞争,竞相杀价,利润低甚或亏本;⑤无关连产业的配合运销结构不良,附加价值低,发展极易受到限制。参见(台湾新生报>,1979年3月20日社论,第2版。
[32]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68卷第87期(1979年1月),第20—23页。
[33]在1966年时—台湾“公司法”修正中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达40人以上时,必须公开发行股票,惟股东40人以上的公司,规模未必庞大,执行上发生困扰,盖公司规模的大小,股东人数的多寡不应为一判断基础,因此,在1969年“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删除。
[34]台湾公司发展中,以往有许多家族公司或业绩优良之公司因不愿使公司股东构成趋于复杂,或不愿将有利之股票轻易转手,现修法修正后将有所改善,但是仍应注意对公司保持安定发展,防止因股票上市而引起的权利争夺。
[35]为引导公司组织走向大众化、公开化,规定公有资本额达2亿元以上,其股票应公开发行及资本额达3000万以上的公司,其财务报表应先经会计师之签证。
[36]“公司法”中会计师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权威是建立现代化企业财务处理的基本途径,此次公司法修正能正视此一问题实为一大进步。台湾过去一般企业财务处理,有许多不健全之处,而主管机关又限于人力不足难以按照法定程序深入审核公司的财务报表,事实上能依规定提出报表者少,对于监督与辅导功能,自无从发挥。会计师签证制度的健全自能有所弥补不足。
[37]过去惟因公司的情形各有不同,有资本密集劳工较少者,有劳力密集员工较多者,亦有侨外投资情形特殊者,故未硬性规定,但为配合推动员工分红入股之政策,而加以规定。
[38]按台湾“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系共同行使职权,与监察人系各得单独行使职权者不同,强使合并选举,似有不宜之处,对于别具用心之股东一且当选监察人,即假行使监察权之名,利用随时调查公司业务为手段,滋扰公司以谋私利,影响公司股东大众权益甚重。这种修法似有不妥。
[39]“国民政府”迁至台湾以来,一直并无此类公司的设置,足见此一公司类型并未为企业界所青睐,即使在1949年以前亦只有四家曾登记为此类公司:(1)大兴工业股份两合公司;(2)开封普临电灯股份两合公司;(3)福泰机器制粉股份两合公司;(4)太仓电话股份两合公司。
[40]股份两合公司系衍生于大陆法系,早年在欧陆曾风行一时,最早在法国股份两合公司曾大行其道,后来由股份有限公司取而代之。日本在战后因一切法律遵循美国,而将股份两合公司废除其制。英美之所以没有股份两合公司。是因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其任内对公司债权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两者有所不同,两合公司相当于民法中的隐名合伙。一个无限责任股东,一个有限责任股东便可组成两合公司,故在公司分类上,两合公司偏向于无限公司的人合公司。惟其责任偏重于无限责任股东之上。股份两合公司是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五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而有限责任股东尚需有董事会,所以股份两合公司在公司分类上是偏重于资本构成,而适用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原则,而两合公司并非侧重此一精神。对于股份两合公司的保留,于事实上并无害处。例如有创造发明的人,本无资本又想掌握公司,乃可利用此一制度以实现其理想。其他类型公司如两合公司,则无此财力,有限公司股东亦仅为20人则无此财力,保留此一公司类型至少可使穷苦而有发明能力的人有一发展抱负的机会。参见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59卷第4期(1970年1月),第9—10页。陈顾远先生的发言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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