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司解散/公司注销/清算/公司终止
内容提要: 公司解散后虽经清算并注销,公司清算不能了结全部债权债务,仍有对相关主体利益保护之必要,依我国对法人本质所采之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法人清算并注销后仍有作为组织体存在之价值,故其并不当然终止,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应存续。无需规定公司注销后的具体的存续期间。公司注销后涉及诉讼时,清算人可由法院指定。
一、问题的缘起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可以股东会特别决议解散公司。在此情形,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自清算结束并注销登记后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依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所需提交文件中包括清算报告,据此也可认为公司解散,待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即告终止。
然而,公司清算并注销后,仍可能因注销前所售产品或者所涉环境污染等问题而致他人多年后受损。此类损害结果在公司注销多年后才发现或发生。公司注销后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凸显了认为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后即告终止的通行认识所面临的困境。
二、对“公司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后终止”的反思
1.工商登记与主体资格关系检讨
将注销工商登记作为公司终止的条件与标志之一,无疑受到“法人拟制说”的极大影响。WwW.133229.CoM“法人拟制说”将法人视为法律所拟制,因此,应为其法律存在设置一种法律机制,此种机制在许多国家被界定为法人设立登记。从而,公司设立登记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一道必经程序[1]。相应的,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也与注销登记相联系。
然而,法人拟制说因不符现代公司的需要,早已不再是一种通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可以判定,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该说从社会存在的组织体立论并以其社会价值而判断有无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之必要,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3]。法人组织体说已成为现今通说。自然,根据该说,判断公司何时终止,也应从确定公司是否仍有存在价值之判断入手,而非想当然地把公司终止与注销公司登记相联系。公司即使清算结束并注销登记,其是否应予终止,应结合社会现实考察其是否仍有存在价值后再作判断。
2.一个美丽神话:公司可通过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认为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后终止的理由在于,通过清算程序可清理拟终止公司的财产,了结其债权债务。然而,这一理由似乎只是一个美丽神话。
第一,清算主体的主观因素。在清算中,债权应优位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获得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要求清算组必须采用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清算组亦可采用公告通知方式。直接通知更能保证债权人及时知悉清算事宜而主张权利从而获得更多清偿,同时,直接通知还将增加通知费用。债权清偿与通知费用的增多将减少可供股东分配的财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普通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作为清算组组成成员的股东,或由股东选举的董事或确定的人选并无激励使债权人获得清偿,而使股东利益受损,其无激励采取对债权人更有利的直接通知方式而倾向于采取公告通知方式。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债权人通过阅读公告而知悉公司解散事实并申报债权而获得清偿只是一种美好愿望而已。
第二,债权债务本身的性质与特点。合同债权债务在清算时尚有可能确定,一些侵权之债则因其本身性质在进行清算时很难发现,或在清算时侵权尚未发生,这就使清算程序很难真正了结此类债权债务。即便通过立法强制性了结,也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很难说明其正当性。例如环境污染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常有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其污染行为致他人损害而受害人多年后方才发现之情形,若在此期间,公司进行清算,自无可能对该侵权之债予以清理。产品责任亦如此,产品售出后而产品致损行为发生前公司予以清算,也无可能对未发生之侵权之债予以清理。以上情形均系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致损害,依理公司自当承担责任,然此类债务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在企业进行清算时根本无法对其予以清理。
三、公司终止时间新探
1.权利及其维护:对公司注销后相关主体利益保护必要性的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后注销,但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该债权在公司注销前是存在的。注销前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虽在公司注销后方被发现,受害人自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享有赔偿请求权也无疑问。这两种情形,即在公司注销前即产生相关权利,只是逾期申报,或在公司注销后,方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不能认为,债权随着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而当然消灭,这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公司法》中未规定公司解散时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即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依法理,“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4]。因此,即使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也不得视为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放弃。
第二,《公司法》未规定公司清算时进行公告的具体报纸,公司往往跨地区与诸多其他公司发生商业往来,于此情形,要求债权公司关注所有关于其债务人的此类公告,不仅成本过高,也几乎不可能,实为“强人所难”,债权人若未能注意此类公告很难说有过错可言。相较而言,债务人有能力并应了解自身债权债务状况。由股东组成或由股东选任人选组成的清算主体无论因利益冲突而不采直接通知方式,还是因管理混乱无法直接通知,相较债权人未能注意公告而言,债务人公司显然过错更大,“有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无人应当从他自己的不公中获利或从他自己的错误中占便宜”[5]。债务人公司不应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而使得其得以豁免相关债务。
第三,无论公司注销是否影响其法人格,均不应影响债权存续。如公司注销不影响法人格,债权自当继续存续。即便公司注销后即告终止,如同自然人死亡后,只要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债权债务就不会消灭一样,如可确认原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债权也不会消灭,只是债务人发生变化而已,这是一个通过立法技术即可解决的问题。
还有一种情形是,侵害行为发生于公司清算并注销后。此种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公司注销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受害人享有此项权利自不待言。即便公司清算并注销后终止,仍可通过法技术手段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公司注销后仍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以下以公司注销后发生之产品责任为例进行说明。
第一,从责任主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如因生产者责任致他人受损,损害发生时生产企业注销而销售企业尚存,受害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如生产企业注销后法人格消灭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那么销售者赔偿后追偿权将无法行使。销售者所承担的本为过错责任,生产者公司股东解散公司后,分配剩余财产,责任却由无过错之销售者承担而无从追索,对销售者显不公平,有必要从股东分得之剩余财产中对此予以救济。
第二,从归责原则看,产品责任中生产者责任采无过错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者在价值衡量过程中,偏重于对弱者的保护,如认为公司清算并注销后,公司或其股东即无需对以后发生的缺陷产品之损害承担责任,这极易为生产者用以逃避责任。例如,某公司生产一产品后获极大利润,后发现产品中有重大缺陷可能致人损害而招致公司支付巨额赔偿,公司股东遂决议解散公司,清算中股东对公司所获巨额利润予以分配,其后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后发生该缺陷产品致损事件。如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则实为由公司独享经营利益却由社会承担其经营风险,这一制度设计显然不合理。若如此,则生产者对产品致损之无过错责任将被轻易规避,产品责任制度之功能也将丧失殆尽。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公司清算时未予申报之债权,还是在公司注销后方才发现或发生损害事实,对债权人或受害人利益均应予以保护,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2.权利救济:路径选择与方案设计
(1)“存续清算路径”的选择
公司注销后仍有必要对相关主体利益予以保护,至少存在以下两条保护路径可供考虑:①认为公司注销后即终止,确定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可称之为“权利义务继受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即采此路径。②公司注销后不当然终止,在一定期限内仍继续存续,但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清理公司注销后的未了结事务,可称为“存续清算路径”。具体作何路径选择,则取决于对各路径的运行效率分析。
循“权利义务继受路径”维护公司注销后相关主体利益,在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时,因公司解散时,公司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该被分配财产本共同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并考虑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理应由原公司股东为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并以其经清算所获分配之剩余财产为限,互负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则众股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这使得这一路径在诉讼程序上面临诸多问题: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均需参加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可至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更是为数众多,若在公司注销后又发生了财产继承事宜,仅确定当事人即为一项极其繁琐,甚至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即使勉强完成,其成本无疑也是极其高昂的。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民诉法意见》第六十条,股东可自己参加诉讼,也可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过,即便所有股东都推选了代表人,代表人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时仍需经这些当事人同意,这不免过于繁琐。
若循“存续清算路径”,即公司虽经清算并注销仍不终止,此时公司处于“清算法人”地位,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进行清理公司注销前的未了结事务,作为法人机关的清算组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使其行为后果当然归于公司并间接约束所有股东。这样即可避免上述“权利义务继受路径”在诉讼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该路径更为可取。问题在于,这是否与现行立法规定相悖?笔者以为,如果说立法与之不符,这只能说明立法有其不完善之处,需加以改进。实际上,《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及企业法人终止应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时间。《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应于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如果公司清算没有结束,自然公司就不应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同时亦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清算报告,即终止前应进行清算。因此,可通过对“清算”作扩大解释,清算“系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6]。我们只需将未了结事务理解为不只包括已发生并在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债务,其包括所有因公司注销前的经营活动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论其是在公司注销之前还是之后发生。这样便可解决“存续清算路径”的立论依据问题。这一路径亦可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解释,在美国,为了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有些州法律即规定,公司在解散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7]。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例如,依《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节规定,“所有的公司,无论其是因为自己的规定而终止营业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解散,仍然是从终止营业日或解散日起继续存在3年之久,或者按衡平法院斟酌后的指示存在更长一段时期,这种法人组织的继续存在是为了在诉讼中指控他人或为自己辩护,不论这是民事的,刑事的或行政的诉讼案件,也不论其是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继续存在也使自己能够逐步料理并结束他们的业务,处理并转让他们的财产,能履行他们的债务,把剩余资产分配给他们的股东……”[8]163纽约州更加严格,其《公司法》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可以成为被告,且没有规定具体年限,但其公司在解散后成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无期限的,其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在追诉期内,已经解散的公司仍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9]。依《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解散后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在公司解散后两年内提起。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公司清算时未予申报之债权,还是在公司注销后方才发现或发生损害事实,相关主体均应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2)方案设计
“存续清算路径”下公司注销后的存续时间。循“存续清算路径”,如何确定公司注销后的存续时间?从域外立法来看,存在着两种不同做法:一种立法如《特拉华州公司法》及《加拿大商业公司法》那样,规定公司解散后的固定存续期间。另一做法则如《纽约州公司法》一般,不统一规定公司解散后的存续期间而由诉讼时效制度对公司继续成为被告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基于前文分析,公司注销后仍有必要对权利人利益予以保护,稳定法律秩序的功能应由诉讼时效制度完成,有关侵权行为在公司解散后被发现或发生的时间并不确定,统一规定公司解散后的存续期间并不能解决本文所论及的权利人利益保护问题,完全没有必要作此规定。
“存续清算路径下”公司涉讼清算人的选择。“存续清算路径”下,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公司不应终止。然而,因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及其他机关成员往往各奔东西,该公司如需参加诉讼时由谁代表?笔者认为,可参考《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节之规定,公司不论用何种方式解散,法院可根据任何一位债权人,股东或董事,或任何有正当理由的其他人的申请,在任何时候指派一位或多位公司董事成为委托人,或指派一位或多位其他人成为公司的,为公司而工作的财产管理人,由他们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并收集属于公司的财产和到期的应当向公司偿付的债务;他们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或用其他方法在各种和公司有关的,必要和正当的诉讼中指控他人或为公司辩护,他们还可任命一名或多名代理人,实施一切当公司存在时可以由公司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最终料理完公司未结束的业务所必需的。委托人或财产管理人的权利的持续时间是法院认为对于解散公司来说必要的时间[8](p164)。在清算期间,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上述清算人有权代表清算法人进行与清算有关之事宜,其行为后果由清算法人承担。
“存续清算路径”下的责任财产。“存续清算路径”下,公司继续存在而其财产已经分配,考虑到公司股东所分配之财产本应共同作为公司债务之一般担保,以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取得分配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股东以其所取得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公司和获得较多清偿之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促进大股东在清算时尽力促进公司清偿债务。对此,《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可资参考,根据其第二款规定,即使法人团体依该法解散,法人团体未解散之前系为原告或被告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仍可继续进行,犹如法人团体未曾解散一般。同条第四款规定,尽管法人团体已依该法解散,分得财产的股东仍对第二款下任何求偿人承担责任。但是,该责任以财产分配之时该人分得的款项为限。提起任何旨在追究该责任的诉讼,应在该法人团体解散两年之内提起[10]。
四、结 语
公司虽然注销,只要其仍有未了结事务,公司仍应继续存续,这是我国在公司本质问题上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的应有结论,在公司注销后的存续期间,可由法院指定清算人参加诉讼或进行其他有关清算事务。由于笔者能力所限,对这一问题的论证,疏漏甚至谬误也在所难免,尚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也许只是提出了问题,而并未真正解决问题。之所以选择这一似乎在国内鲜有争论的专题作此研究,是希望以此引起对此类似乎已广为接受的观念仔细推敲与争辩。笔者以为,正是在不断的争辩中法学方可得以进步,笔者所期望的,正是这样的争辩。
注释: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4.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18.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1-143.
[4]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69-170.
[5]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23.
[6]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95.
[7]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65.
[8]左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2.
[10]蔡文海.加拿大重要商业公司法和证券法[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7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