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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思考

2015-08-19 13:5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有利于保护股东正当利益,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其存在缺陷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存在法律漏洞、相关界定标准比较迷糊、股权回购程序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适当扩大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相关的程序、确定具有普适性的股权价格确定方法及标准。

  论文关键词 异议股东 股权回购 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缺陷

  尽管我国的经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得到飞速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在关于公司规制方面的制度相对还是比较“简陋”。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相对于我国企业实际运行还是存在一定的“不适”。
  (一)回购制度适用范围方面的问题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的经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较落后,小股东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很多占优势地位的公司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致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使得在无法自由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无特殊情况公司股东很难退出公司。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仅以简单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允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三种情形。与实际需要相比,这样的范围确实过于狭窄。与此同时,从我国新《公司法》的条款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公司法仅赋予了那些对公司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才有权利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其他的股东则不享有该项权利,这样规定相对而言过于狭窄,市场具有千变万化的特性,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的具体形态也将得到多元化的发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中也将会出现无法预期的侵害“弱势”股东权益的情形出现。
  2.存在法律漏洞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即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获取高额的利润是股东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行为的动机,如果其投资的企业盈利状况良好,能够达到持续盈利的状态,但是不向投资者分享盈利成功,股东投资的动机便得不到实现。可见,这种公司年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依据其投资份额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对该行为持有异议的股东便能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这种权利的赋予使中小股东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该项规定中的“连续五年”指的是持续的,没有间断的五年,实践中,一个公司如果想达到连续五年不盈利,可以通过假账的方式掩盖。此外,企业还可以进行小额分红,使其情形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通过这一系列的方式,都可能使中小股东既无法根据其投资份额获得应有的权益,又成功地避开了法律条文的限制。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异议股东不能随意将股权转让,规定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异议股东才可以申请回购股权,时间上过长,对异议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除此之外,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置程序予以了明确规定,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回购的股权应如何处置并没有明文规定,该处可以说是一处法律漏洞,对于回购的股权如果不能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理,将会影响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回购制度适用程序方面的问题
  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程序规定方面的部分缺失,使得该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其效用, 当公司运行过程中发生异议时,司法途径下异议的解决基本上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主裁量解决,此种情形下,该制度能否被公正实施便会受到公众的质疑。这种程序规定上的笼统和缺位将会严重影响到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该项权力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导致公司股权回购中时间、人力等各项成本的增加。
  1.股权回购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
  对于股权回购的程序,《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十分概括,且仅涉及到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要求,对于其他方面一概未做规定。但股权回购制度存在的目的便是解决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意见分歧,充分保护双方的权益,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全凭双方主体“争议”解决,那么势必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混论,不能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更不能真正的维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
  2.诉讼程序中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缺少标准
  在诉讼程序中,股权回购价格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但是若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如何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回购价格不公正则难以保障异议股东的权益,也难以实现设立本制度的最终目的 。
  3、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程序的缺失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权回购过程中债权人的知情权等权利作出相关的规定。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和决策都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公司的财产收入支出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清偿。股权回购作为一项能够影响公司财产状况的活动,债权人对此应当拥有一定的知情权,因此,在股权回购制度中应当增加对债权人权利进行保护的程序,以更好的平衡公司、异议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二、股权回购制度完善的主要设想
  (一)适当扩大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但是相对规定的过窄。综合我国实践中的经验以及相关著名学者的观点,初步可以增加下面这些情况:   1.重大资产重组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但事实上,公司的重要资产发生转让、出租和置换等资产重组的情形下,改变后的公司资产结构与公司初始结构相比,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由此可能导致一部分股东期待利益落空,最终可产生与转让“主要财产”是类似的效果,因此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权回购请求权。
  2.章程发生重大变更
  股东对一个公司进行投资时一般都会对该公司的盈利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结构进行考察,当然,这其中公司的章程也是其考察的重要对象,一个体制健全的公司章程给投资者一定的“信息”,投资者依据章程能够对其投资产生结果进行期待。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集中了投资人的集体意志,如果轻易变动,将会动摇公司的“根基”,此种情形下,部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就有可能无法实现,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有可能受损,此时,异议股东只有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司章程发生重大变更时,为了合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当将该种情况也纳入股权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
  (二) 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相关的程序
  1.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
  (1)提前通知。提前通知是指为了使相关股东充分了解公司即将进行的重大变动,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的时间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并对符合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情形予以提示,以便股东在收到会议通知后,能够结合自身的情况,充分考虑决定是否对会议所表决的事项提出反对意见以及是否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此外,法律还应当明确公司应同时告知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法,对于公司不履行相应的通知和提示义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2)异议股东提出反对意见并在决议中投反对票。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异议股东应在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但是对于决议之前,异议股东是否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为了使公司决策更加高效,我国在该处程序应当细化,异议股东应在决议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在公司收到反对意见之后将进行相应的讨论,如果异议股东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可调和”的矛盾,则公司股东会将会作出相应的调整,那么之后的程序便可以省略,从而节约相关的资源,但是如果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便将程序进行到底,方便公司进行高效的决策。
  (3)异议股东提出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投了反对票之后,还应当及时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该处的“及时”的界定,应由公司在成立时便在章程或者其他管理规则中予以明确规定,该段时间应当合理、公正,否则视为无效,若异议股东未及时提出,则丧失股权回购的权利。如此规定有两大好处,一是可以督促异议股东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有利于公司及时分析并制定自己的经营计划和财务状况。
  2.完善相应的回购股权处置程序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2条“……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该项规定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权的处置程序作出了相对详细的处置程序,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利而回购的股权的处置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益,笔者建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回购股权的处置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所回购的异议股东股权的处置程序予以完善。综合理论与实践,可以做出如下具体规定:公司应当在发生回购事件后的十日内进行注销,对于不能注销的应当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转让则应当予以注销,注销后还应当进行重新验资,并进行相关的备案登记。
  3.确定具有普适性的股权价格确定方法及标准
  当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股权的价格便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问题存在,那么如何确定股权价格才能同时满足异议股东与公司双方的要求呢?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进行协商定价,这样既能满足双方的利益,同时高效便捷。第二步,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无法就股权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可以选择我国相关机构指定的权威评估机构对股权予以评估,从而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股权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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