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是社会中一种重要的公司形式,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来源之一,其发展的好坏对国民经济整体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运行中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提高我国整体的国民经济有重要的影响。公司法针对公司人数较少、封闭性强的特点,制定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而设立的法律条款,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行和一些老股东的利益。本文主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概述进行阐述,并对优先购买权中存在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强制拍卖 优先购买权保护
就目前而言,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中,还存在着一些漏缺,对其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过于模糊,这给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带来了许多的争议,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复杂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有限购买权是建立在“同等条件”的基础上的,有利于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一、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概述的分析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来源于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具有表现,也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具体应用。主要指的是财产所有人在出卖财产的时候,该项财产和财产所有人之间在同等的条件下,可以优先于他人购买。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当股东对买转让股权的时候,其他的股东在同等的条件下,可以优先于第三方人员购买公司的股份,这种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适合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
要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要对股东购买权的法律界定有充分的了解。在理论上,民法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要对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和法定优先购买权有所区分,认为主要是对债权和物权的优先;第二种观点是形成权和附属条件形成的权利;第三种观点是期待权。总结得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性质:
第一,法定性。民法中的股东权利分为两种,即约定权和法定权。对于股东的法定权来说,只要是只要是有股东的权利和资格,并且法律赋予了优先购买权的权益就可以了,不需要通过其他的方式来明确。如果没有了股东的资格,那么这一切都是不成立的。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还有另外一个层次的含义,对于购买优先权只能有股东自行决定,如果没有经过股东同意的,公司不能对该权益做出任何剥夺。但公司法中的七十二条中的第四款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指出:“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权益和民法中的法定性有一定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对股东的转让权有另行规定的,按照公司的股东投票来解决,若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的转让权各个股东投票决定后,人数占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就按照公司的章程来。
第二,专属性。专属性就是指股东专属一身的权利,在性质上只有享受权利的人才可以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股东权中分支出来的一种权利,是股东通过对法人的投资取得的资格和权利。因此,要享有该权利,身份必须是股东的身份,在法律上,也只会维护公司股东这一有特定的权利。所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专属权利,不得转让,只能个人拥有。
第三,期待权。期待权是指以中国将来可能取得的一种权利,期待权依附在将来有可能取得的权利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优先权转让时的停止条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享受到的一种权利,在股东没有进行权利的转让时,对于这种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是一种有可能行使的权利。优先购买人不能单方面强行的主张优先购买权。只有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时候,优先购买权才能起到作用,把这种有可能实现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第四,时效性。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其他的权利一样,在行使上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行使,如果对此没有做出硬性的规定的话,必然会造成股东优先购买权益的滥用,不利于维持秩序的稳定。我国在《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同意转让,也做出了相应的时间规定。在地七十三条规定中,法院通知二十日内还不行使该权利的,就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保护权的人合性和资合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特定的人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定,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在所有人出卖财产的时候,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于他人的购买权利,优先购买权要在优先购买权人和公司财产出卖时产生的,是对出卖人所有权施加的负担,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而出台的政策。有利于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
有限责任公司在创立的时候,对无限公司具有的人合性进行吸收的同时,也吸收了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优点。把股东之间的信任和资金之间的联合集中在一起,作为共同的信用基础,二者之间缺一不可。股东在寻找合作伙伴的时候,要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寻找合作人。要求合伙人在具备一定的资本的同时,也要求合伙人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合作的精神。在实际的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多都是家人或者朋友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商业化的关系,而是一种个人化的关系。因此,公司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正当利益和建立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平衡有效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公司在确保股东的流转性的同时,对股东之间的买断协议制度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就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强制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路径
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强制拍卖的过程中,没有同等条件者中情况,一般遵循的是“价高者得”的原则。在优先购买权中,则要强调在同等条件下权利人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强制拍卖在使用规则上面,二者是迥然不同的,相互之间是不兼容对立的关系。在强制拍卖中,没有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之说。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如果在股权强制拍卖的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股权的人就会减少很多,一方面会造成股权购买价格偏低,另一方面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强制拍卖的过程中,要不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价值的取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在时间上来看,优先购买权在股权强制拍卖之前,即便是在股权强制拍卖中会有损股权的价值,也应该保护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强制拍卖的过程中,在那一环节行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存在很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股权强制拍卖的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该在竞价结束的时候行使,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应该在确定拍卖底价的时候行使。还有的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权强制拍卖前、拍卖中以及拍卖后的每一个环节,随便哪个环节都可以行使。在股权强制拍卖前,购买权人可以以最高的价优先购买受标物;在股权强制购买的过程中,可以征求购买权人是不是愿意以最高的价格优先购买受标物;在股权购买之前,询问优先购买权人的最高出价,并以优先购买人的最高出价作为底价进行竞拍,如果没有人愿意出比优先购买人更高的价格,就由优先购买人购买。在《拍卖规定》法律中,第14条规定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股权拍卖5日之前,要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参与竞标的人于拍卖日到拍卖现场。优先购买人如果在拍卖日没有到场的,就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利。如果在拍卖的过程中,有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愿意接受这个价格,如果没有其他人出更高的价格,优先购买人就可以优先购买;若果出现有更高的竞价,优先购买权人不愿意出价的,则购买权就由最高出价者购买。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人愿意接受的,就以抽签的方式来确定最终的购买人。在法国,主张拍卖后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我国却主张在拍卖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违背了拍卖底价的性质。法国的在拍卖后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的底价不是拍卖的最终成交价格,因此,在拍卖底价确定的时候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并没有行使的条件。根据股权强制拍卖的相关规则来看,在拍卖执行的过程中,一般不会按照拍卖的底价来作为拍卖的成交价。从强制拍卖底价的性质和功能上说,拍卖底价是拍卖成交价的最低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强制拍卖的过程中,竞价者所出的价格不能低于拍卖底价。因此,在买卖底价确定时并没有发生真正的交易,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违背了拍卖底价的性质。
第二,在拍卖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更具科学性。在股权拍卖的过程中,还有多名竞买人参与拍卖的,竞买人之间相互出价,直到出道最高价再也没有人愿意出更高的价格为止才可以成交。在等同的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只有在这个时候才可以实现,只有在竞标结束,出现了最高竞标价的时候,优先购买权人如果愿意出这个价格的话,就可以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从拍卖的性质分析来说,在竞价结束,以拍卖师落锤的时间作为优先购买权人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相对竞标结束后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来说,更具科学性。
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强制拍卖的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还存在许多有争议的地方,《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说明还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需要不断的完善法律政策,减少法律执行过程中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