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索马里海域海盗活动猖獗,危及国际海运安全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影响和破坏国际海运安全的问题之一,构成了严重危害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罪行。联合国通过决议授权后各国纷纷赴索马里海域打击海盗。从国际法学角度通过对打击海盗行为的依据、目的、各国的普遍管辖权、免责以及国家主权原则的例外等国际法律问题的分析,可以厘定打击海盗行为的性质、方式和合法性。
关键词: 海盗;国际法;主权原则例外;国际合作
索马里位于东非之角,其海域是出入苏伊士运河和进入非洲东海岸的重要国际航道。1991年以来,索马里国内长期战乱、干旱、饥饿、部族冲突和粮食价格上涨,沿海地区海盗活动猖獗,使得那里的海域成为世界上最危险的区域之一。尤其是近年来,海盗活动更为频繁和嚣张,袭击船只的数量猛增,据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的统计,2008年那里发生了120多起海上抢劫行为,超过30艘船只遭劫,600多名船员遭绑架,至2008年12月为止,仍有10多艘船在海盗手中。中国船只也频繁途经亚丁湾、索马里海域,2008年1月到11月间,平均每天有3到4艘次中国商船过境,据悉其中20%受到过海盗袭击,仅劫持事件就发生了7次,我国船舶和人员安全面临严重威胁。随着沙特阿拉伯“天狼星”号超级油轮遭劫,中国天津“天裕8号”渔船、上海“振华四号” 等被劫,国际社会对日益嚣张的索马里海盗的关注空前高涨,各国纷纷表示将加入到打击海盗的战役中来。www.lw881.com
索马里海盗行为阻碍了正常的国际贸易和海运秩序,破坏了国际和平与安全,给各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经由索马里、亚丁湾船舶的财产及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目前,美国、北约、欧盟、俄罗斯、印度、韩国、中国等已经或者宣布准备向索马里以北的亚丁湾派出军舰,打击海盗,维护安全。
本文主要对打击索马里海盗行为的依据、目的、以及各国享有的普遍管辖权和免责,国家主权原则的例外,以及肃清海盗的根源等国际法律问题的初步分析和探讨,希冀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对此问题更深入的研究。
一、依据:联合国安事会决议和索马里过渡政府的有效同意
传统意义上的海盗行为,是指一艘私有船舶在公海上以劫夺的意图对另一艘船舶所作的任何未经授权的暴力行为。目前对海盗行为规定的最为权威的国际公约为1958年的《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公海公约》第15条和《公约》第101条对其定义范围和内涵又进一步扩大为包括私人的船舶、私人飞机及其机员和乘客,为私人目的对其他船舶和飞机或其人员和财物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进行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都为“海盗”。(注:《公海公约》第15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规定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第一,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第二,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第三,教唆或故意便利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从其定义可知,海盗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须是利用损害公海航行安全的方法,对其他船舶或飞机进行的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的行为;第二,须是私人的船舶或私人的飞机为私人目的进行的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
打出索马里海盗必须师出有名,即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否则将构成对他国内政的干涉和主权的践踏。此次各国出师打击索马里海域海盗行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依据:
第一、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对办法”。自2008年6月2日一致通过的《1816决议》为标志,相继制定并通过了4份决议授权各国打击出入于亚丁湾、索马里海域的严重影响和破坏国际海运安全的海盗行为。(注:这4份决议包括:6月2日的《1816号决议》;10月7日的《1838号决议》;12月2日的《1846号决议》;12月16日的《1851号决议》。)这4份决议为各国打击海盗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和依据。《第1816号决议》第7段规定,决定自本决议通过之日起为期6个月内,在过渡联邦政府事先知会秘书长情况下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打击索马里沿海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的国家可:(1)进入索马里领海,以制止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但做法上应同相关国际法允许的在公海打击海盗行为的此类行动相一致;(2)以同相关国际法允许的在公海打击海盗行为的行动相一致的方式,在索马里领海内采用一切必要手段(all necessary measures),制止海盗及武装抢劫行为。同时,此决议不仅原则上呼吁其成员国来“制止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还“重申”关于制止海盗行为的国际法相关规定,要求各国采取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登临、搜查和扣留从事或涉嫌从事海盗行为的船只,并逮捕从事这种行为的人,以便对这些人进行起诉”。
一般而言,国际法的法律渊源除条约和国际习惯外,重要的国际组织的决议也应该成为广泛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之一,也应该是确定法律原则的一种非常有价值的补助资料。特别是其中一些涉及有关国际法原则、规则及制度的所谓的规范性决议,因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舆论价值,具有重大的道德及政治影响……[1]因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决议在此次打击海盗中具有法律约束力。再者,联合国安理会也是国际上惟一有权授权各国采取执行行动的机关。
第二,索马里过渡政府的有效同意(effectively agree)和主动邀请(actively invite)也是打击海盗的重要依据。索马里驻联合国代表已明确表示同意并邀请各国进入其海域与索马里一并合作打击海盗。联合国安理会于2008年12月16日通过的《1851号决议》规定,应索马里过渡政府的请求,安理会决定从即日起授权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12个月内可以在索马里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制止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
“同意”是国际法规定的国家不法行为的免责事由之一。如果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对该国的关系上,就排除了不当性[1]99。此次行动是在索马里领海甚或是在内陆展开,而领海是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索马里的有效同意,就会有碍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使,构成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所以,一旦经索马里过渡政府的有效同意,各国完全可以进入领海或内陆实施武力打击,不存在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和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
二、例外:国家主权原则的突破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任何国家不得侵犯和违背。国家主权具有两个方面的
特性:一是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二是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和平等的。
根据《公约》对海盗行为的定义,海盗罪对空间范围有特殊的要求,即海盗行为一般发生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进行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依《公约》的规定,海盗行为只能是发生在“公海”或“国家管辖范围外”的任何海域内,按照《公约》规定,公海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如果海盗行为不是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内,例如在其主权国家的领海内发生,则属于该国国内法管辖的问题。而索马里海盗行为有其特殊性,这样的行为发生在索马里领海海域内,在其领土之内活动,很显然只能由索马里过渡政府来管辖和治理。然而,安理会《第1816号决议》第7段对国家主权原则在新的历史背景下进行了新的突破。它是该决议的核心内容。它明确规定:任何其他国家在2008年6月2日决议通过以后的6个月内,都可以在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来打击海盗。这些国家参与打击海盗的方式,既包括“进入索马里领海,以制止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而且还包括“在索马里领海内(within the territorial waters of somalia)采用一切必要手段(all necessary means),以制止海盗及武装抢劫行为”。可见安理会决议已明确规定各国可在索马里领海内实施打击,这一议决形成了在新的国际环境下国家主权原则的例外,但是不应被视同订立习惯国际法,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其它国家假借打击海盗之名肆意干涉他国内政或在其海域倾倒废物的担心。安理会2008年10月7号的《1838号决议》就明确申明本决议各项规定仅适用于索马里局势,不影响会员国在任何局势中根据国际法所具有的权利或义务或责任,包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尤其强调不得将本决议视作确立习惯国际法。(注: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2008年10月7号通过的《1838号决议》第8段。)
值得注意的是,在要不要深入到索马里内陆对海盗进行打击时,有学者认为,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争议,建议各国舰队尽量不直接驶入索马里领海,特别是不要进入其内陆,而主要在其周边公海领域执行任务。笔者认为,索马里海盗问题从表面上看虽然是发生在领海上,但其根源实际上还是在陆地运筹或策划。其领海海域只不过是实施其非法活动的一个场所而已;因为索马里海盗在陆地上有安全的据点,自身安全几乎不受任何威胁,所以,各国不仅要加强海上行动,更要采取陆上行动,彻底根除海盗在陆地上的据点。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剿灭日益猖撅的索马里海盗。而如果需要进行内陆作战,此时就需要注意一个“度”,即在索马里内陆进行多大范围和规模的打击和作战行为,此时基于正义、人道主义原则的国际干预在遵守某些前提条件之下,可以深入到内陆进行打击,并与所在国合作,切不得以此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要注意打击行为的“必要性”和“相称性”。
三、权利:对海盗的普遍管辖和惩治
普遍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是一项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3]。各国对普遍管辖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使这种管辖,必须有国际法依据;第二,行使这种管辖,只能对国际法规定为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中列举了7项归于普遍管辖的犯罪,即:一是海盗;二是奴役;三是战争犯罪;四是危害和平罪;五是危害人类罪;六是灭绝种族罪;七是酷刑,[4]其中海盗排在第一位,可见其危害的严重性。普遍管辖原则是属地、属人、保护性管辖原则的一个补充性管辖原则,这一原则为各国基于属人或属地管辖之外行使对危害全人类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的管辖提供一个可靠的法律依据。巴西奥尼教授就指出:海盗注定是普遍刑事管辖的基础[3]。
2008年索马里海域海盗活动猖獗,危及国际海运安全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自今年6月开始,联合国安理会相继通过4个决议授权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无疑具有了国际法依据,各国对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都可行使普遍管辖权。17世纪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林•詹金斯曾指出:“所有的海盗,从法律的观点来看,都是人类的敌人,不是一个国家或某一类人的敌人,而是全人类的敌人,他们是非法的。每个人都可以接受命令并武装起来反对他们,就象反对叛逆者和卖国贼那样去镇压和剿灭他们。”[4]对海盗行为进行“普遍管辖”,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它反映了国际法上“对所有人”的基本概念和国际社会“共同义务”的观念问题[5]。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58年《公海公约》都明确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原则与惩治措施。《公约》第105条和《公海公约》第19条规定:“对于海盗船舶和飞机,成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和飞机,无论在公海上还是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任何国家都有权扣押,可以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限制。” 可见,依据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其国籍国的保护[6]。海盗船舶和飞机的国籍,尽管并不当然丧失依据《公海公约》第18条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4条的国籍,是保留还是丧失则是由原国籍国决定,但已不再实行“公海上的船舶和飞机由其国籍国管辖”的原则,而代之以普遍管辖原则,各国都有拿捕、扣押和处理海盗船舶和飞机的权利[7]。
依照国际法的一个习惯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一切国家的船舶,不论是军舰,其他公有的船舶,或商船,都可以在公海上追逐、攻击和拿捕海盗,并且把它带回本国,由本国的法院审理和惩罚。笔者认为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由于普遍管辖权是各国享有的一项权利,对海盗进行打击、扣押时很容易发生各国管辖权的积极冲突(positive conflict),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都有权对海盗犯罪行为行使普遍管辖权。此时应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不得在一国对海盗起诉惩罚后,又在另一国进行重复受理或处罚。扣押国应依国内法进行,或者应请求国的请求,引渡给请求国惩罚,实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autdedere and punire);二是各国政府军舰在打击海盗过程中,如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可嫌疑的商船,有“登临”(visit)和“检查”(check)的权利。例如,《公约》第110条把“从事海盗或贩卖奴隶的行为”列为可检查的情形之一。(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0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进行检查:1.该船从事海盗或贩卖奴隶的行为;2.从事非法广播;3.无国籍;4.拒绝展示国旗;5.虽然悬挂外国国旗,但实际上与军舰国同一国籍。)但此种登临或检查不得滥用,不得影响或改变船舶的正
常航行或方向,如果由此而造成损失,必须对该船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目的:维持国际海运畅通与国际和平与安全
索马里海域海盗肆虐,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各国的海外贸易和对外交往,对各国人员和货物的流动和其人身和财产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特别是自1991年以来,索马里过渡政府以及有关国家内乱不断、人民生活困苦、饥饿、灾荒,人民流离失所的情况下,国际社会对该国进行人道救援物质的运输,却因海盗行为而屡屡不能运抵。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就是在海盗“对迅速、安全和有效地向索马里运送人道援助物资,对海上商业航线安全以及对国际航运构成的威胁”的背景下做出的。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是联合国的四大宗旨之一,也是其首要目的,是联合国系统的三大支柱之一。(注: 联合国系统的三大支柱包括:发展、安全与人权。)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联合国宪章》规定了两个步骤:一是采取有效集体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二是用和平的方法与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关于打击索马里海盗的4个决议,是在《宪章》第七章的框架下通过的,它不仅仅是就“海盗”而论海盗,而是将打击索马里海盗行为放在“维护和恢复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角度来考虑[5]。另外,安理会采取的措施,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措施,联合国会员国具有提供“协助和便利”的义务和责任措施。2008年6月2日,安理会在其通过的《1816号决议》里,表示关注国际海事组织提供关于在索马里沿海水域“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继续存在”的报告,还“严重关注”(gravely concerned)海盗和武装劫船行为对那些向索马里运送人道援助物资以及对国际航运“构成的威胁”,并认定这些海盗和武装劫船事件对该区域的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the threat)。
此次打击索马里海盗,中国也派军舰赴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护航,打击海盗,这不仅是一种大国形象的表征,而且更是一种大国责任的体现。一个大国,首先自身应当体现道义,并能够主持国际道义。一个大国,应当对世界承担起应有的义务,为维护世界和平、秩序和发展作出贡献[11]。中国海军参与打击索马里海域海盗,不是插手索马里海域事务,而是以积极方式维护国际海运安全。中国海运安全,也是国际海运安全的一部分,打击海盗行为也维护了我国重要海上运输航线,特别是石油运输和对欧贸易运输通道的安全。
五、要求:加强国际合作
索马里海盗是一个复杂的国际问题,关系到各国海上运输人身和财产的切身利益和国际公益,这些海盗拥有先进的武装设备和天然的地理优势作后盾,如果仅靠一国的力量来打击是很难成功的,此时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国际合作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之一,这一基本原则在缺少国家间最高司法机关的国际社会和解决国际事务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现代国家间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1]。
《公海公约》第14条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都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这就确定了一种国际法律义务,正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58 年起草该条款时所作的说明:“任何国家有机会对海盗行为采取措施而没有这样做的,就没有尽到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6]224。这两个公约中采取的措辞是“所有国家”,这意味着并非仅仅是缔约国的义务,“海盗行为属于反人类的罪行”,这一人类的公敌,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都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以保护国际公益不被侵犯。联合国安理会在通过的《1816号决议》中也明确规定,各国都可以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打击海盗。可见,国际合作在打击海盗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打击索马里海盗的过程中,各国有必要从以下3个方面加强合作:
第一,在合作机构和机制上,联合国安理会在打击海盗及海上恐怖主义国际犯罪方面,具有重要的权责。建议由联合国授权, 建立一个协调索马里和亚丁湾海域多国部队军事行动的统一联合指挥机构和构建一个联合协调机制,协调各国海军舰艇在该海域的行动,互相帮助他国船只免受海盗侵袭。基于此,国际社会有必要建立一支类似“海上国际警察”的灵活机动、迅速有效的队伍,共同打击海盗,以保障索马里附近海域海运安全。也有学者建议发展海上民营安保力量,考虑采取一定措施加强商船、渔船的自卫力量,发展可靠的“海上保镖”业务,组织私有安保公司,为商船在问题海域提供安保服务[9]。
同时,有必要加强未来国家间打击海盗合作机制的法制化。因为当前的反海盗行动中,国家间的合作仅仅是一种政策性的不稳定的松散的合作,将一种政策性的国家间合作转变为一种稳定的、模式化的、法定的合作机制,无疑具有很强的执行力。令人欣慰的是,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相关行动,如2004年11月,东盟10国以及中国、日本、韩国等16国在日本东京共同起草了《关于打击亚洲海盗活动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地地区合作协定》,该协定已于2006年9月生效。根据该协定,成员国将在新加坡建立“信息共享中心”,并在马六甲海域建立联合巡逻制度。通过亚洲各国的合作努力,打击海盗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海盗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亚洲地区的这种区域合作反海盗合作模式无疑对索马里反海盗行动以及未来的反海盗国际合作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在合作形式和方法上,应展开多种形式和多元化的合作,各国之间不仅要合作,各国与国际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都要进行全方位合作。例如,国际海事组织、非洲联盟、国际刑警组织、阿拉伯联盟、欧盟,以及各国使馆等在尊重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和国际法的前提下进行合作。具体而言,应展开如下合作:其一,建立一个区域信息中心网,以便交流有关海盗活动的信息,分享情报,即时有效的打击海盗;其二,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应当尽力加强各国海军舰艇之间的通讯联络和协调,增进相互信任,共谋决策,一致行动;其三,从海盗每年数千万赎金的资金流动网络入手,有效阻断海盗资金链,摧毁海盗赖以生存的金融网络,这也是关键所在。一旦阻断了经济支持,其相应组织活动的机构就很难运行和开张;其四,在防治国际海盗罪行方面,还应加强船只自身防暴能力,努力消除国际海盗罪行的“罪前情景”[10]。
第三,在合作目的上,(前已阐述)国际社会包括索马里过渡政府在内应加强全方位合作,尽快帮助索马里建立一个有效、和平、稳定的政府,方可从根本上解决海盗问题,这也是国际合作最根本的目的,已超越了打击海盗的初衷,是以构建一个和谐世界为宗旨和目标的。
六、根源:人道主义危机的困惑
当世界各国在关注被海盗劫持的船舶,扣押的人质,痛斥海盗野蛮和粗暴的行径时,也许很少有人考虑到这些海盗的来由和发展背景。各国专家在讨论关于治理和打击海盗问题的策略时很有必要考量这一问题,这事关海盗问题的彻底解决和标本兼治的问题,否则只是隔靴搔痒,无济于事。
索马里
海盗的来由有特定的社会环境。第一,1991年西亚德政权被推翻后,索马里从此陷入军阀混战、无政府的状态。从陆地到海洋,一片混乱。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守规矩的外国船只也趁火打劫,浑水摸鱼,他们随意到索马里近海捕捞,甚或有的还把对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运到索马里近海任意倾倒,索马里渔民就自发组织起“执法”队伍,惩罚那些外国船只,维护本国的海洋利益,这是“海盗”的最初的起源。第二,在国内战乱的情况下,民不聊生,饥荒、灾害随处可见。人民生活面临着重重困境,由于国家严重失控和无序、人道危机深重,而面对海盗活动巨大的诱惑、新贵的生活方式强烈地吸引着一些年轻人,所以海盗行为就很容易成为当地民众的一项选择和生活出路。海盗的身后,是众多为海盗提供各种帮助并依赖海盗而生存的当地民众。这种铤而走险、与全世界对抗的财富再分配方式是一个苦涩无奈的选择。第三,在索马里政府对局面失控后,一些政府腐败官员为了自身利益的追求,与海盗勾结,提供情报与给予保护,对海盗不予惩治,这也助长了其成长和状大。
联合国在2008年12月16日通过的《1851号决议》授权各国对索马里海盗进行打击,该决议的适用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该国境内发生的事态已产生严重的人道危机或严重危及其它国家的正当利益和正常的国际秩序。索马里海盗问题既是一个《联合国宪章》所认定的“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问题。联合国安理会的相关决议,既是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可以进行军事干预的认定,同时也表明对一国境内的人道主义危机可以实施有条件的外部军事干预。如果某个国家严重缺乏治理国家和消解人道主义危机的能力,基于对人道这一价值的维护,基于对和平、安全(包括海上自由安全通行)这些与各国相关的“国际公益”的维护,国际社会只能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干预,从而帮助该国“走出失败”,并阻止“失败向外界输出”[11]。
笔者认为,索马里海盗问题的根源,在于索马里国内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对海盗的治理不仅仅是各国通过武力,仅从外部力量就可以解决的。它只不过是一个外化因素和条件,要想从根本上铲除索马里海域的海盗,还需要从索马里过渡政府自身做起,消除内乱,关注民生,稳定政局,然后通过各国的帮助和人道援助,多方协调、共同努力实现索马里的国内和平,支持和帮助索马里重新建立一个合法、稳定、有效的政府,这才是最终解决海盗问题的惟一出路,否则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很难解决根本问题,也不可能长期奏效和管用。
结 语海盗是人类社会的“公敌”之一,各国都有义务和责任来打击海盗,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保护各国海运财产和人身安全。此次国际社会对索马里海盗的打击有其特殊性,突破了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以外的地方打击海盗的规定而进入到索马里领域之内甚或到内陆进行打击,所以,在打击时必须按照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有关决议的规定和在索马里过渡政府有效同意的前提下和基础上进行。这一行动是在新的历史背景和国际环境下国家主权原则例外的表现,而非习惯国际法,不影响会员国在任何局势中根据国际法所具有的权利或义务。各国都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对海盗行为实施普遍管辖和惩罚,通过国际社会包括索马里在内共同合作来帮助索马里建立一个和平、有效、稳定的政府,结束内乱,同时,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要增加对索马里的经济援助,帮助其人民发展经济,摆脱贫困,改善生活,重建家园。但是要彻底根除海盗,关键还在于从索马里过渡政府内部做起,实现国内和平与安定,然后借助各国的帮助,必能从根本上解决海盗问题;否则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打击行动,是不能长期奏效和管用的。中国政府也根据安理会有关决议派舰队护航,这一行动符合国际社会的期望,符合国际法,是中国参与国际多边合作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大国责任和风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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