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评析日俄战争的“遗产”
李 广 民
日本在“满蒙”的“权益”,从日本的立场来说,是日俄战争应得的“战利品”。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这种权利的私相授受存在许多疑点和不妥。当然,日本很快就挟战胜帝俄余威强迫清政府从法律角度“消除”了日俄之间私相授受的疑点与不妥。尽管如此,日本的许多“权益”仍值得仔细“研究”。换句话说,即便按照当时的国际法理论 和日本的解释,日本通过日俄战争所得的“战利品”仍十分有限。也就是说,日本在“满蒙”最初的“权益”十分有限。下面我们将逐一考察其细节。
一、铁路权益
日本在
“商请”
,并不“合法”。换句话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中俄国将其在华租借地权益转让于日本,从法律角度来说,并不产生效力。而且这里俄国有推脱责任的嫌疑。俄国将租自
东省铁路合同”中关于“铁路附属地”权益有如下规定:
“第五条 凡该铁路及铁路所用之人,皆由
第七条 凡该公司建造修理铁路所需料件应免纳各项税厘。
第八条 凡俄国水陆各军及军械过境由俄国转运经此铁路者,应责成该公司迳行运送出境。wWW.133229.CoM除转运时或必须沿途暂停外,不得借故中途逗留。”
另“南满枝路合同”的权源条约《旅大租地条约》第八款规定:
“中国政府允以光绪二十二年(即一八九六年)所准中国东省铁路公司建造铁路之理,而今自画此约日起推及由该干路某一站至大连湾或酌量所需亦以此理推及由该干路至辽东半岛营口鸭绿江中间沿海较便地方筑一枝路。所有光绪二十二年八月初二日中国政府与华俄银行所立合同(即一八九六年东省铁路合同)内各例,宜于以上所续枝路确实照行。……惟此项让造枝路之事永远不得藉端侵占中国土地。亦不得有碍大清国大皇帝应有权利”。
“南满枝路合同”原本应依“东省铁路合同”之理,但签订合同时,俄国又在原权益基础上获得如下特权:
“按照光绪二十三年中国允准公司开采木植煤觔为铁路需用,现准公司在官地森林内自行采伐。每株缴价若干,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公同酌定,惟不得过地方时价。……并准公司在此枝路经过一带地方开采建造经理铁路所需用之煤矿,计斤纳价,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公同酌定,不得过别人在该地采煤所纳之税数。”
从这些条款中我们根本无法找到中国同意俄国在“铁路区域”享有行政权的丝毫依据。但俄国抓住“东省铁路合同”第六条中的“凡该公司之地段,一概不纳地税,由该公司一手经理”一句,又借条约法文译本将“经理”一词译作“administration”,并在“administration”之前加有“absolu”和“exclusif”的修饰语,硬说自己在“铁路区域”享有绝对的和排他的“行政权”。确实法文“administration”既有“管理”的意思,也有“行政权”的意思。修饰语“absolu”可翻译为绝对的,“exclusif”可翻译为排他的。但两个修饰语在中文文本中根本不存在,若单就法文 “administration”一词的含义,无法找到使双方均能接受的解释。根据解释条约的一般原则,当个别字句出现分歧时,就应依据条约的主旨和全部条约的连带意义来处理有分歧的词句。如果按照俄国的解释,中国允诺该公司在“铁路区域”行使绝对的和排他的“行政权”,那么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凡该铁路及铁路所用之人,皆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和第八条规定的“凡俄国水陆各军及军械过境由俄国转运经此铁路者,应责成该公司迳行运送出境。除转运时或必须沿途暂停外,不得借故中途逗留”岂不是俄国自己作茧自缚?而如果将“administration”解释为“管理”,那么,一切就顺理成章了。至此我们就清楚了俄国人在“铁路区域”行使“行政权”根本没有“合法”依据,日本要缘俄国成例,在“铁路区域” 行使“行政权”同样属于攫夺。
总之,日本通过日俄战争,从俄国手里继承的在“满蒙”的“合法”权益最多不过如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