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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司法审判研究新动向

2015-07-02 13: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综述
于明

  2000年6月26-30日,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

法律机制,比如,trips中有关司法当局执法的“禁令”的规定,这是美国人的做法,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司法审判
  服务作为“第三产业”,到本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成为单独的部门,而且,在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发达国家发展十分迅速,到90年代,服务业已经占发达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gnp)的50—60%,美国则达到70%以上,而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也已占到25—30%的份额。服务是一个内容十分庞杂的概念,很难对其下一个抽象的定义,据美国统计,服务的门类达150个。我国国家统计局将其列为“第三产业”计24个门类。诸如,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电讯服务、建筑服务、旅游业等等。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教授理查德·詹达在介绍

解决全球的所有贸易问题。
七、wto千年回合可能涉及到的问题
  wto之外将在新一轮多边谈判中涉及到的问题有:贸易与环境、贸易与竞争、贸易与劳工标准及电子商务等,上述问题在wto中不完全是新问题,有的只是没有得到充分的系统化完善。国家工商总局的孔祥俊博士介绍了与wto相关的贸易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情况,近年来,特别是近2、3年来,竞争政策在wto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竞争政策已成为经济发展和经济转轨的重要工具,随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逐渐的不再成为突出的贸易障碍,私人的反竞争行为有取而代之的倾向,正在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对于跨国的反竞争和反倾销等贸易措施,也需要从竞争政策的角度重新进行衡量。WWW.133229.COM而作为国内法的竞争法,从来都不是纯粹的国内法,竞争法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公共政策工具,近年来为保护其公民和经营者,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扩展其法律的管辖范围,全球化意味着更多的竞争案件具有国际成分;竞争执法的双边合作也在逐渐加强,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签署和实施竞争执法合作协作,一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已开始签定竞争执法的协议,如美国与巴西不久前就签定了此类协议。对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应当采取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并举的方式,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有权代表受害的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在垄断案件的司法审查上应当规定法院的专属管辖和较高的审级。多伦多律师阿姆斯特朗和人民大学的龙翼飞教授在发言中讨论了千年回合中关于劳工、社会保险方面的问题,劳工权利和国际贸易协定之间的联系存在着长期的争论,发达国家认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反对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劳工标准是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贸易上的“比较优势”,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国际流动劳动者享受所在国平等的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解决劳动力跨国流动的保险服务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双边贸易协议的重要内容。目前,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向我国提出双边劳工待遇问题。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和改革,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投入和经营管理将是中国入世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八、wto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
  加入wto对中国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言中谈了自己的观点。首先,要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正常司法程序的体现,对人大负责,是对法律、对人民负责,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应是抽象的、事后的、法律的监督,个案监督可能降低人大的地位、损害人大的权威;从程序上看,也无法为人大个案监督设计一个适宜的程序,司法公正要靠司法部门自己解决,关键是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关于行政解决纠纷,司法审查应是最终的裁决;司法部门不能事事成为配合政府的职能机构,对地方政府的摊派行为,法院不能去强制执行,“保驾护航“的提法值得商榷;司法独立不仅是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也应包括在内,领导把关现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从长远上看不合适,法官之上还有法官,何谈司法独立;审判委员会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在法官素质普遍提高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值得推敲,当事人无法参加审判委员会陈述自己的意见,按公正程序的要求审判委员会也无法使公开、回避等制度得到实现,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集体负责制更使错案追究制落空,长此以往,将恶性循环;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一个案件反复审理,没有终局,严重的侵犯了司法的权威性,也严重的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要改变司法权严重割裂的现象,应强调法院垂直领导的必要性,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法官的素质,进一步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培训也应是当前法院改革的重要工作。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教授在研讨会闭幕式上作了重要讲话。曹建明院长认为,此次研讨会是在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历史时刻召开的,与会中外专家学者深入而广泛地就世界贸易组织有关问题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中国司法审判的影响,进行了有前瞻性的交流和研讨,会议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意义深远。就目前中国的司法审判问题,曹建明院长强调指出,目前,我们至少需要考虑和研究如下问题:第一,关于wto规则在法院的适用问题。中国加入wto后,将按wto规则办事,这是wto成员方应尽的义务,在法律适用方面,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制的影响体现为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规则在国内得以实施,对中国的法院审判工作而言,需要研究的实质问题是wto规则如何在法院适用以及哪些具体的实质问题是wto规则可能会影响到法院的审判,要充分借鉴各国法院的经验,也要根据我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原则,同时,要根据wto规则抓紧完善我国有关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二,关于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wto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机会,除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对进口方当局反倾销裁决提供司法审查、trips协定中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程序外,gatt第10条还规定,各成员方应在保留后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程序,以便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核查和纠正,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已有规定,但还不完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审查已成为十分重要而紧迫的课题。第三,关于透明度问题。透明度是wto的又一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从1991年开始,我国已经逐步做到了对外公布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但是,应当注意到,wto对司法裁决也有透明度的要求,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方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都应具有透明度,实施和遵守透明度原则,有利于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第四,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问题。wto各成员方应将外经贸法律法规制度统一适用于其关税领土内,问题在于如何建立公平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我们承诺在整个中国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对外贸易政策,对中国的法院而言,要注意解决一些通过地方立法、执法和司法表现出来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现在一些地方通过法律并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对外地产品(比如汽车)加以歧视(比如征收较高的税,或干脆不给上牌照),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中国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我国企业、外国企业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到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对此问题的严重性,我们应给予充分的认识,并在法院的审判中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第五,关于培养熟悉国际法、熟悉wto的法官问题。wto内容十分庞杂,我国这方面的人才也十分紧缺,不仅我国外经贸部门、企业和单位亟需专门人才,而且,我们法院系统也亟需熟悉国际法、熟悉国际经济法和wto的专门人才,我们要高度重视wto人才的培养,真正拥有一支懂国际经济贸易,懂得wto的法律人才队伍,这是中国改革的需要,也是21世纪法官队伍建设的需要。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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