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关键词:
一 反垄断法与经营者集中
市场竞争是个客观的弹性范畴,在既定环境下,它和参与市场运行的经济性主体多寡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在不存在限制市场竞争协议的情况下,当参与市场运行的经济性主体增加时,市场竞争程度通常随之加剧;当参与市场运行的经济性主体减少时,市场竞争程度往往随之相应地弱化。1所以经营者集中使得参与市场运行的经济主体减少,必然会导致市场竞争程度的减弱。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任何经营者集中都会造成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只是不同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对市场竞争形成的限制效果不同而已。但同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优胜劣汰机制的运行意味着某些优秀的市场主体必然会获得发展壮大,资源会通过市场配置自然地向他们手中集中,换言之,经营者集中是市场竞争的自然产物。而这一产物也确实对市场的发展,资源的利用有着积极的一面。所以,必须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法律规制,但同时又要为这种规制设定范围。
二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程序——事前申报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自己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一套程序。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制度最早发源于美国,美国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从建立之初到发展至今,有很大的变化。美国变化前后的不同做法也成为现代各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程序的一个缩影。然而,这种运作方式在实践中被证明存在诸多缺陷。因此,美国国会在1976年通过了《HSR法案》,这部法律名叫“反托拉斯改进法”,它改进的其实是上述集中规制中的程序问题。
当然,通过了事前审查本身并不能在法律上完全排除主管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甚至处罚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发生的可能性是极低的。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对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反垄断审查已经是进行经营者集中控制的主流方式。2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也是事先申报程序。
三 申报的标准
正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经营者集中都应当受到控制,只有那些损害市场竞争的合并会被禁止。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经营者集中都应当进行申报。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事先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换言之,不达到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无须进行申报。
但是,我国《反垄断法》中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具体的申报标准,主要原因进行申报,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申报标准,主要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该法的审议过程中,委员们对国务院提交草案中的申报标准有着太大的争议。鉴于各方面不同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并适当调整,3于是就有了2008年8月《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在国务院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申报标准: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这一标准采纳仅规定了参与集中的当事人的营业额的最低数额,采纳的是当事人标准。但是笔者个人认为,将当事人标准和交易规模标准综合运用,能够更加精准地确定需要进行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范围。总之,国务院规定确立的标准仍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需要根据反馈进行修正和补充。
四 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时间不长,有关的规定也比较概括,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规定。同时法律执行时间不长,实务操作中的问题还没能充分显现,经营者集中申报作为控制程序的关键环节,也需要不断的完善,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经济生活中真正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