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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国际法依据

2016-11-11 11: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目前索马里海盗日益猖獗,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国际层面的打击力度并不理想。本文从海盗的定义出发,从国际公约的角度比较了几种主流的海盗定义。随后,笔者从国际法的角度总结了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四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其中着重强调了国家间合作的重要性。

 

  一、海盗的定义

 

  现代各国对海盗行为给航海安全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早就有了共识,国际法遂把它视为一种国际犯罪。海盗的犯罪行为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通过国际公约建立反海盗犯罪的国际合作、实现打击和惩罚海盗犯罪的目的已成为各国之共识。1958年有关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公海公约》,第15条把海盗看作在公海上暴力掠夺私人船舶、非法拘留船舶上人员或财物的任何行为,这是19世纪以来习惯国际法对于惩治海盗犯罪的一贯主张的明确化,形成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公约。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此基础上,重新明确了海盗犯罪的定义,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至此拉开国际社会共同协助打击海盗犯罪的新局面。1988年罗马会议通过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该公约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起成为反海盗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目前新加坡、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文莱、缅甸、老挝和越南己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述国家应该切实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在内的一切手段来打击和惩罚海盗犯罪行为。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以下行为中的任一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②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该定义对海盗行为的原始定义予以发展的明显一点是提到了飞机,这是一种合理的类推,是对海盗行为的概念在国际海洋法上的一个补充和发展。对原始定义予以发展的另一点是加上了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这是指构成无主地的岛屿或不受国家属地管辖的海岸或海域。如南极,如一国的专属经济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海盗行为可发生在专属经济区,而专属经济区不是沿岸国领土,亦非公海,而是自成一类的海域。故对海盗行为发生的地方予以扩大是合乎逻辑又很方便的。

 

  1996年国际海事局(ICC-IMB)对海盗行为进行了定义,即海盗行为是指:一种强行登临或企图强行登临任何船只的行为,目的是盗窃或进行其他犯罪,并打算或能够使用武力完成这一行为。这个定义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针对船只的直接或试图攻击,也包括针对无论是在停泊、抛锚或行驶的船只所进行的犯罪;不仅包括在公海上,还包括了在沿海国领海内或有争议的海域内发生的偷窃、抢劫、袭击及谋杀行为。另外,根据这个定义,登船不限制是登上本船,还是登上他船。登上本船,可能登船行为还处于预备阶段;登上他船,可能已进入实施犯罪阶段,这都不影响海盗犯罪的构成。

 

  二、国际社会的解决措施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去寻找法律的支持,以对诸如索马里海盗等予以有力的打击。

 

  ()在国际法上有安理会的授权

 

  《国际在线》报道:联合国安理会近日一致通过决议,决定将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的授权自当日起延长12个月,这一决议是安理会自今年6月以来为打击索马里海盗通过的第三份决议。安理会同时呼吁联合国为打击海盗发挥协调作用。海盗如此猖獗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联合国安理会今年6月初全票通过决议,允许各国军舰在经索马里过渡政府同意后,进入索海域打击海盗。

 

  从国际法的角度,唯一可以授权在非自卫的情况下,在他国主权范围内使用军事打击的就是安理会。既然安理会已经明确做出了有条件的授权,那么其他国家在索马里主权领域内的军事行为就是合法的,既然这样,只要事先取得索马里过渡政府的同意,在确认是海盗行为以后,就可以予以军事打击。当然如何真正意义上认定是海盗,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谈谈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国际法依据


  ()适用国际法上的恐怖主义,按照国际习惯或者国际惯例进行打击

 

  索拉马海盗曾多次声称,他们的行为和恐怖主义不同,没有政治目的,只是为了钱。有学者也认为他们不是恐怖主义。笔者以为,现在的恐怖主义的定义有政治化的嫌疑。我们知道,恐怖主义都是不针对特定目标,针对无辜平民进行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通过危害人质的生命安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毫无疑问,索马里海盗劫持事件属于恐怖主义行径。因为海盗们看到国际反恐的大趋势,世界各国在反恐问题上表现出的高度一致性。索马里海盗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害,力图表现出与国际恐怖分子的区别。但是,我们看到,索马里海盗行为和恐怖袭击的最终效果是一样的,针对不特定目标,通过以人质的生命为筹码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行为是归于恐怖主义的。

 

  目前唯一公开表态索马里海盗不是恐怖主义的国家就是美国,其实这主要是出于美国利益的考虑,附近有美军控制的重要军事通道,苏伊士运河和阿曼海峡。所以美国并不希望有太多的外国军舰在这里巡逻。因此,美国的态度比较模糊。笔者以为,我们绝对不能将恐怖主义的定义政治化,而应该从其实质进行考量。一些国家和地区出于本国利益的需要,将恐怖主义在不同的场合进行不同的解释。不能因为个别国家的政治需要就对一个行为的性质进行重新界定。上面笔者已经说过,索马里海盗是不折不扣的恐怖主义行为,那么在国际反恐的大趋势下,世界各国可以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出发对于索马里海盗进行打击。

 

  ()国际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此即为普遍管辖,如对战争犯罪、海盗、贩奴等的管辖。

 

  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船舶在公海中,主要受船旗国管辖,但海盗作为人类的公敌,使之从逻辑关系上产生了对之的普遍管辖。事实上,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就是从惩治海盗这一国际罪行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在传统的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中,海盗罪是最早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调整的。对海盗行使普遍管辖权也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在国际法中得到了承认,而且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一项确立已久的原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一步确认了各国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原则。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人员并扣押船上财物。

 

  ()国家间合作

 

  这种方式也是最为常见的国际法上的行为,目前国际上已经成立了多个海上组织,多层面多角度地展开海上打击海盗行为。

 

  (1)IMBIMB是一个由航运业发起的专门处理与海盗事件有关事务的非官方组织,总部设在伦敦,每季度出版统计资料和详细的事件报告。1992年该组织在斯里兰卡成立了海盗事件报告中心(Piracy Reporting Centre)IMB主任认为对付海盗事件,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知情,只有了解海盗事件发生的地方和事件的类型,才能采取相应措施。以往受害船舶事后可能按正常航线驶向下一个港口,但并不向当地警方报案。IMB要求船长出事后马上向中心报告,接到报告IMB就向离事发地最近的执法机构通报要求采取行动,然后密切关注事件进展。如果这一执法机构未采取行动,IBM就会在每季度出版的报告中反映实情,使他们在国际上受到压力。如果只向当地执法机构报告,他们或许会把事件隐匿起来,非官方独立机构可以起到官方机构起不到的作用。

 

  (2)ReCAAPReCAAPRegional Cooperation Agreement on Combating Piracy and Armed Robbery against Ships in Asia的缩写,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政府间的反海盗组织,总部设在新加坡,14个亚洲国家(孟加拉、文莱、柬埔寨、中国、印度、日本、韩国、老挝、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参加了该组织。

 

  (3)150联合任务部队(Combined Task Force 150)这是在特殊条件下,在特定地点的一种反海盗措施。索马里海域执行巡逻任务的150联合任务部队,基地设在吉布提,是在全世界开始反对恐怖主义初期建立的,由来自德国、荷兰、法国、巴基斯坦和美国的战舰组成,他们实际上是和索马里地方当局合作来制裁海盗的,目前已经成功制止了好几起海盗袭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明确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从而使反海盗的国际司法合作和组织反海盗的集体行动成为可能,各国也积极通过各种方式的合作,在惩治海盗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对海盗犯罪有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迄今为止各国在反海盗方面的打击力度合作程度还不够,打击海盗的效果还不是非常理想,而且存在部分发达国家借打击海盗之名,行扩张海洋势力之实的情况。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打击海盗犯罪任重而道远。

 

  这就需要各国寻求利益平衡点,增强政治互信,建立有效的反海盗国际司法合作。首先,可以借鉴有关非政府间的反海盗国际组织的运作模式,建立一个专门的打击海盗犯罪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有效协调各方力量,寻求利益的最大化和风险的最小化,从而加强成员之间的信任和相互理解,减少建立进一步合作的成本;其次,在短时间内建立反海盗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以地区论坛为平台与区域外大国进行合作;再次,完善各国国内刑事立法,促进国家间海盗罪犯引渡机制的建立。各国对海盗犯罪的规定与惩处不尽相同,在某国被认为构成海盗犯罪的行为在他国就未必会得到认可。许多海盗在劫持船舶被扣押后,根据国内法,可能不受任何处罚而被释放,这就要求各国完善国内立法,严厉惩治海盗犯罪。另外,某些国家可能要求他国将海盗引渡到其本国审判,然而如果两国间既没有双边协议,又不同是某一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彼此就不负有引渡的义务,也容易导致放纵海盗犯罪。对此,各国要加强刑事司法协助,广泛签订引渡条约,建立起全球性的海盗犯罪引渡机制。

 

  海盗犯罪不仅严重违犯了国际海洋法规则和秩序,而且对国际航运市场、世界贸易以及人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但凭一个国家的力量不可能解决海盗问题,因此,迫切需要世界各国密切合作,共同打击海盗犯罪,维护和平安宁的海洋环境。

 

  作者简介:

 

  黄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检察院刑检局书记员。

 

  李肇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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