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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主权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2016-10-20 14:5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国际法中的主权概念并不等同于国际政治中的主权概念,在国际法领域这一概念更注重法理,有着诸多原则和限制,本文就简单梳理了国际法中的这一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主权(sovereign)概念最早形成于16世纪后半叶,与当时领土国家的出现所带来的新现象有关。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主权是指那个时代的一个基本事实——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出现了一种集中的权力。这一权力在某块领土内行使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威。这一集中的权力那时主要是授予一位专制君主的,它高于该领土内存在的其他力量。

 

  三十年战争(1618-1648)结束的时候,主权作为对某一块领土的最高权力成为一个政治事实,它标志着各块领土上的君主们的胜利。他们一方面战胜了皇帝和教皇的普通权威;另一方面战胜了其领土之内的封建王侯们的各自的野心。国际法规定的一切法律执行措施,除去战争之外,均限于向抗拒国际法的政府施加压力,如外交抗议、干涉、报复、封锁等,所有这些行动并未损害违法国家的领土主权。

 

  一、主权在法律面前的地位

 

  在法律面前,主权不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一国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会限制该国的行动自由,但不会因其数量多少本身影响该国主权。因此,认为某一条约使一个国家承担了繁多的义务以至损毁了该国主权,这种常听到的观点是毫无意义的。影响一国主权的因素不是所受法律约束的数量而是所受约束的性质。一个国家可以在承担无数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拥有主权,只要这些法律约束不影响其最高立法和执法权威的性质。但是,影响到它的这种权威的法律条款哪怕只有一条,也足以剥夺该国的主权。

 

  在国际法面前,主权不是无视国际法有关规定的自由。这些规定涉及的所有事项都是传统上交由各国自行决定的,或者如同《国际联盟盟约》第十五条第八款和《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七款所指出的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国际法管辖的事项与国际法不予过问的事项之间的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取决于各国所寻求的对外政策的内容和国际法的发展变化。

 

  二、独立原则

 

  独立显示出一个国家最高权威的特有方面,它体现为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权威的排他性。所谓国家是最高权威的说法,即国家在特定领土内拥有主权,从逻辑上讲就意味着国家是独立的,没有任何权威超乎其上。结果是除了受到国际条约或者一般或必须的国际法的限制之外,每一个国家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处理内政外交事务。 每一国家都有权制定他喜欢的任何宪法;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颁布任何法律;也有权任意选择行政管理制度。它有权自由建立它认为推行外交政策所需的任何军事机构,它也有权自由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外交政策。

 

  在不与条约规定相悖的情况下,独立是所有国家的一种必要特性,因此,尊重独立是国际法的一项必需的规则。除非被条约取消,这项禁止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如1931年,国际联盟对德国和奥地利关于建立关税同盟的条约进行干涉。这一干涉的法律依据是,奥地利负有它所承诺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不得采取任何有可能危害独立的行动。如果不存在主动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这种特别义务,奥地利便可以自由地选择任何对象,与之缔结任何它乐于缔结的条约。

 

国际法中的主权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三、平等原则

 

  如果所有国家在各自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权威,便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在行使最高权威时受其他国家的支配。没有任何一国在没有与之冲突的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命令他国应颁布和实施任何法律,更不用说有权直接到他国境内颁布和实施某种法律。既然拥有主权国家就不能从属于一支直接在其领土上从事立法和执行法律活动的力量。国际法是相互协调的实体之间而非主从关系的实体之间的一种法律。[1]各国受制于国际法而不是受制于他国,也就是说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而这种平等原则源自于对主权原则的逻辑推论。

 

  四、全体一致

 

  由平等原则又可以导出另一个国际法主权的基本原则——全体一致原则。全体一致原则造成了国际法立法功能的分散性和法律执行功能一定程度的分散性。全体一致原则意味着在国际法的立法问题上,所有国家都是平等的,无论其面积大小、人口多寡和实力强弱。在创立新的国际法规则的任何国际法会议上,小国的一票与大国的一票效力是相同的。为创立对两国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新规则,两国的赞成票都是必须的。否则,一个强大的国家便能够利用自己实际代表权的优越地位,不经弱小国家同意便将种种法律义务强加给后者。于是,强国将使自己的权威在小国领土上成为最高权威,从而剥夺后者的主权。在任何情况下,全体一致原则使每一参加审议的国家,均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要受某一决定的约束。当需要所有参加国同意以便使一项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时,每一国家都有权通过投反对票或者不表示赞成来否决该项决定。

 

  全体一致在法律意义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秩序,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全有着不可避免的弊病。联合国大会的原则是一个国家拥有一个投票权,但是这个原则既不体现民主,也不反映世界上的权力关系。民主的基础是一个人拥有一个投票权。[2]而在联合国大会上,位于南印度洋上的马尔代夫群岛和中国一样,都拥有一个投票权,但是前者人口只有10万,而后者人口超过13亿。这就是说,马尔代夫群岛在联合国大会上所拥有的投票权力是中国的1万倍以上,这显然同立法机构的民主标准不相吻合。同样地,它也没有很好地反映出权力关系,因为马尔代夫群岛在联合国大会上所拥有的权力与美国或者中国相同。但是大国责任显然会更多些。所以像联合国大会的这种奇特性,使得国家不愿意让该组织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因此导致联合国大国通过的只是决议,而不是法律。这样的事情也基本上反映了国际法在国际政治的分散性质(fragmented nature )。国际政治中的共同体观念是很弱的,这就意味着国家不太愿意出于履行义务或者服从权威的考虑,而遵守规则或者约束自己。由于世界上缺少一个拥有合法使用武力垄断权的全球性行政机构,主权国家处于以自助、武力和生存为特征的环境之中。当生存问题出现以后,法律通常是第二位的。

 

  作者简介:

 

  宋天博(1990.11— ),男,蒙古族,硕士在读,中央民族大学2014届管理学院政治系,研究民族问题与国际关系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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